司法實踐中,原告主張返還戀愛期間轉賬款項多是以附條件贈與和民間借貸為由。但本案原告卻是另辟蹊徑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轉賬款項。一審法院雖支持其訴訟請求,但實際上是以附條件贈與為由支持而非以不當得利為由支持。對此,二審法院并沒有對是否構成附條件贈與進行過多論述,而是回到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以“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當對欠缺給付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為由,認定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不當得利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戀愛期間轉賬不同于將款項轉錯人,在轉賬方明確知道轉賬主體是戀愛對象的前提下,其轉賬目的除了借貸之外無非就是戀愛期間的贈與,收受款項一方顯然不屬于無正當理由獲取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而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顯然敗訴風險極大。若是本案一開始就是以附條件贈與為由提起訴訟,也許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但考慮到被告在戀愛期間曾經流產,并且還罹患抑郁癥存在自殺傾向,且原告的證據并不足以清楚證明雙方存在結婚交流,達成結婚合意,從公平的角度出發,法院恐怕大概率還是會駁回原告的訴請。
案情簡介:
張帥與陳可愛原系情侶關系,戀愛期間雙方在2019年7月23日、2020年2月26日等微信聊天記錄中表達了結婚的意愿。戀愛期間,原告合計向被告轉賬約15萬元。
雙方分手后,張帥以不當得利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可愛返還轉賬款項。
另查,2018年11月陳可愛到漳州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2018年11月17日張帥已向陳可愛轉賬1萬元用于做流產手術,該筆款項張帥沒有向陳可愛主張。訴訟過程中,張帥明確表示自愿在本案陳可愛應歸還的款項中扣減2萬元用于撫慰陳可愛因人工流產造成的傷害。
另,二審過程中,陳可愛提供:1.福建省漳州市醫院門診病歷,欲證明:抑郁自評測試顯示陳可愛為重度抑郁傾向,情緒極度低落,可能產生自殺觀念甚至出現自殺行為。2.焦慮自評測試顯示陳可愛為重度焦慮癥狀。絕大多數情況下處于嚴重的緊張、不安、急切甚至惶恐之中,坐臥不寧,寢食難安。
一審法院觀點:
張帥為增進感情表達愛意而多次轉賬給陳可愛如金額為1314元、5200元包含特殊意義的款項,張帥均沒有在本案中向陳可愛主張返還;雙方當事人外出旅行的機票、住宿、購物均為張帥支付,也沒有向陳可愛主張返還;被告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書,主張其租賃房屋用于與原告同居,并因此每月支付租金1550元,受贈款項部分應用于抵扣租房費用,張帥提供國家移民局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顯示陳可愛租房期間張帥僅在我國境內短暫停留8天,因此,陳可愛關于租房支出抵扣受贈款項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陳可愛提供醫療資料主張部分受贈款項用于做人工流產費用,張帥舉證陳可愛人工流產期間轉賬一萬元給陳可愛,且沒有在本案訴訟中主張返還。因此,張帥主張陳可愛返還的贈與款項既不是表達愛意的特殊意義財物,也不是雙方用于戀愛期間的共同消費支出,而是基于婚約基礎上的贈與,該贈與因雙方當事人戀愛關系結束而未生效。陳可愛主張張帥看中其青春美色而自愿給付,稱雙方的戀愛沒有基于締結婚約的目的。陳可愛的辯解意見與雙方在微信聊天記錄中的表示不一致,張帥在微信聊天中明確是為了買房結婚,且陳可愛此主張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適齡青年談戀愛應以結婚為目的,誠實守信,樹立健康、單純的戀愛觀,反對不勞而獲,在雙方當事人談戀愛的短短十四個月內,陳可愛從張帥處獲得款項152964元,且不屬于戀人表達愛意的財物或戀愛期間的共同消費支出等,顯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張帥在庭審中明確同意在陳可愛返還的款項中扣除兩萬元用于撫慰陳可愛因人工流產造成的傷害,予以確認。
?二審漳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本案的爭議焦點系張帥陸續向陳可愛轉賬案涉款項152964元是否屬不當得利。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雙方當事人原系情侶關系,戀愛交往期間,戀愛的一方為了增進感情表達愛意,主動對日常生活消費開支給予支持或者購買贈送一些物品并不違反情理。張帥在上述轉賬時清楚轉賬的對象及具體用途,因此,張帥作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當對欠缺給付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因為是其主動給付該款,是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對此張帥主張陳可愛轉款152964元的性質屬不當得利并要求返還依據不足,本案非不當得利糾紛,一審定性及相應判決錯誤,應予撤銷。陳可愛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索引案例:(2021)閩06民終307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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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2年5月30日,林海清向張大治銀行賬戶轉賬40萬元。
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8,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經黃治奎、張建軍、宋來寧3人清算予以注銷并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確認公司在冊股東為黃治奎、張建軍、宋來寧,全部清理了債權債務,財產為零,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
2018年1月9日,林海清向一審法院起訴張大治、李曉芬,要求張大治、李曉芬共同向其償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審理過程中,張大治、李曉芬抗辯稱本案40萬元不是借款,系林海清掛自己名下在龍泉觀煤礦隱名入股繳納的股金。
2018年9月30日,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海清既未舉證證明雙方系民間借貸關系,也未舉證反駁張大治所抗辯的事實,應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后果,遂判決駁回林海清的訴訟請求。林海清不服上訴,二審亦維持一審判決。后林海清以不當得利再次起訴張大治、李曉芬要求返還40萬元。
一審法院觀點:
2、關于張大治受領林海清40萬元的性質如何定性。林海清主張張大治受領林海清的40萬元導致了林海清受損、張大治受益的事實,且張大治受領林海清的40萬元無合法依據,應作為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張大治辯稱本案40萬元系林海清掛自己名下在龍泉觀煤礦隱名入股繳納的股金,申請證人劉某1出庭作證,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黃治奎、宋來寧與陳賢軍、曹敦剛、張大治簽訂的協議書,陳賢軍、曹敦剛、張大治、黃治奎簽訂的合伙協議書,曹敦剛與張大治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南漳縣龍泉觀煤礦股東會議決定,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控資明細表,龍泉觀煤礦隱形人入股明細,漳縣龍泉觀煤礦關閉財務報告等證據,擬證明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陳賢軍、曹敦剛、張大治、黃治奎四人,林海清向張大治轉賬的40萬元已經匯入陳賢軍賬戶作為林海清隱名入股龍泉觀煤礦繳納的股金,但一審法院依申請向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的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檔案顯示: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原始股東為黃治奎、謝建國,后經股東出資轉讓,至公司注銷登記之日止,公司股東為黃治奎、張建軍、宋來寧3人,張大治并非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鑒于張大治提供的以上證據材料內容與一審法院向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的企業檔案材料內容明顯不一致,且張大治及證人本人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證人劉某1為南漳縣龍泉觀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一審法院對張大治提供的以上證據材料及證人劉某2的證言真實性不予認可。現張大治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所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占有林海清40萬元有合法依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對林海清要求張大治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林海清請求張大治從2012年5月30日起至全部返還完畢之日止賠償占用資金損失10萬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觀點:
一、關于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問題。對于重復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為:(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按照司法實踐中的通行理解,前述“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在民間借貸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在不當得利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是不當得利法律關系,二者顯然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林海清在民間借貸敗訴后再訴不當得利,不構成重復起訴。
二、關于張大治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原告在前一訴訟中提出的借貸主張被否定,只是表明錢款不是因為借貸而轉移于被告,但并不能由此便得出結論被告取得爭議款項就一定是不當得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依照前述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1.原告利益受損;2.被告獲利;3.受損與獲利之間有因果關系;4.被告獲利無合法根據。本案中林海清的舉證符合前3個條件,爭議點在于張大治取得林海清的匯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據”。根據查明的事實,林海清系主動給付行為,給付數額,給付對象具體明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既然法律沒有規定不當得利屬于前述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除外”情形,林海清就應當對張大治取得案涉款項不具有“合法根據”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后果。
一審為查明龍泉觀煤礦的股東情況,依林海清申請向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了該煤礦的企業檔案,并根據工商登記資料得出了張大治并非龍泉觀煤礦的股東,繼而案涉匯款匯款就不可能是林海清掛在張大治名下持有龍泉觀煤礦的股份,即張大治受領該款沒有合法根據的結論。該結論得以成立的前提是未經工商登記,當事人就不能成為法人的股東,當然也就更談不上股東權利。然而,現實生活中當事人通過他人名義持股,進而對法人享有權益的情形比比皆是。根據處理公司問題內外有別的基本思路,未經工商登記所導致的法律后果只是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而并不影響當事人依據協議,在法人內部直接行使行使股東權利。既然是“隱名”持股,當然工商登記資料就不會有顯示;但決不能因為工商登記資料沒有顯示,就得出沒有隱名持股的結論。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另注意到,本案中張大治所提交的主要證據,與其在前案民間借貸訴訟中所提交的證據并無不同。而前案中一審、二審法院駁回林海清訴訟請求的一個基本理由即是張大治對其關于隱名持股之說已完成舉證責任,相應的反駁的舉證責任轉移至林海清。因為林海清沒有完成舉證責任,所以承擔敗訴的后果。而本案中一審實質上否認了張大治關于隱名持股的抗辯理由,如果本案的一審判決能夠成立,則勢必意味著前案生效判決的理由不成立,進而否認生效判決的合法性。從程序法的角度考慮,一審判決結果亦屬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張大治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同時二審法院非常注意與此前民間借貸一二審判決的承接,認為此前一二審法院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已認可隱名持股一說并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身上,現一審法院在同樣事實同樣證據支撐的前提下判決原告不當得利訴求成立,隱然推翻了此前一二審判決的既定效力,從程序法的角度而言是不當的。
另外,二審法院關于隱名持股的現狀及常態及內外效力的區別也是非常接地氣,該認知其實大家都懂,但能在合適之時予以闡述解讀亦是法官智慧所在。
蔡思斌
2022年8月1日
案情簡介:
2015年,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將被告訴至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主張被告在遼中因修車向原告借款,通過銀行卡轉賬5萬元,現金支付2000元,要求被告返還借款52000元,被告辯稱其向原告介紹涉案工程,原告支付被告居間介紹費5萬元。后一二法院均不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主張向被告轉賬的5萬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因其無法證明借貸關系,故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提起訴訟。
北京朝陽法院觀點:
本案中,原告主動給付被告5萬元,原告具有明確的給付行為,其主張系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對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特別是“無法律上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應當說明其給付的原因法律關系,并證明該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事實。原告在此前民間借貸案件及本案中均主張訴爭的5萬元系借貸性質,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構成要件,舉證責任不能轉移至被告,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重復起訴,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7月25日
林平勇共計向王建國轉賬70萬元,林平勇自認王建國歸還了3萬元,現林平勇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王建國歸還剩余的67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損失。
一審平潭法院觀點: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構成不當得利需符合四個條件: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到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及適用范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缺少證據時的訴訟捷徑,如當事人脫離基礎法律關系而直接以不當得利進行起訴,必將造成不當得利的濫訴。
本案中,林平勇請求王建國返還不當得利款67萬元及利息,應就王建國取得該款項沒有法律依據、造成林平勇損失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與林平勇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是陳美麗,在案證據無法得出王建國與借款關系中的出借人陳美麗有任何關聯性,或者有任何可以導致林平勇誤會的身份,林平勇基于此關聯性或特殊身份才將款項錯誤支付。林平勇僅以簽訂《借款協議》時王建國在場且其與王建國更為熟識為由,主張款項支付錯誤,依據不足。且日常中林平勇與王建國確有其他款項往來,不排除林平勇是基于其他經濟交往的目的支付款項至王建國賬戶。林平勇的主張未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思斌
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