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子出現三份遺囑
濟南市民秦風與賈芳夫婦育有三個兒子,長子秦平(已去世)、次子秦偉、三子秦新。秦風與賈芳夫婦婚內購買位于濟南市某小區(qū)房屋一套,產權登記在妻子賈芳名下。
2004年,賈芳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遺囑。2021年,秦風去世。
兩位老人去世后,秦偉及妻子程云住在案涉房產內,秦平的妻子李芳與女兒秦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將秦偉、程云訴至法院。
法官鄭瑩了解到,秦風夫婦生前與長子秦平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并由李芳悉心照料秦風與賈芳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2019年,秦風被秦偉接走。隨后秦平和秦花、李芳搬離案涉房屋。兩年后,秦風去世。
法庭上,原告秦花、李芳向法官表示,秦風生前立有代書遺囑一份,遺囑中提到,賈芳去世后,秦風和大兒子秦平夫婦及孫女秦花一起住。李芳照顧老人8年了,照顧得挺好。他請律師立遺囑,將其居住的這處唯一房產留給他的大孫女秦花……該份遺囑有見證人在該遺囑落款處簽名并捺印,且有遺囑光盤為證。
經過多方走訪及調查,遺囑的真實性得到了法官的認可,李芳對被繼承人秦風、賈芳夫妻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根據遺囑,秦花應當分得相應遺產。老人去世后,秦花、李芳曾與秦偉、秦新協商處理遺產分割問題遭到拒絕,原因是秦偉手中也有一份遺囑。
秦偉表示,父親秦風曾另立遺囑,而且這份遺囑的時間晚于李芳提供的那份,這份遺囑中清楚表明,秦偉才是這套房屋的繼承人。
鄭瑩發(fā)現,該遺囑部分內容為打印文字,部分內容為手寫筆跡,這份遺囑中提到,秦風是濟南某小區(qū)房屋(涉案房屋)的產權所有人之一,該房屋屬于他的份額是其個人財產。老伴賈芳去世后,至今未再婚。為防止日后因該房屋產生糾紛,現經慎重考慮,并在頭腦完全清楚的情況下立此遺囑。該遺囑立遺囑人處有秦風簽名及捺印。
秦偉表示,他提交上述遺囑性質為秦風自書遺囑。秦新對秦偉提交遺囑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表示他每周都去看望父親,老人的意識非常清晰。
正當法官團隊對秦偉提交的打印遺囑真實性進行辨別時,又出現了來自第三人程云(秦偉的配偶)提供的第三份遺囑。
三份遺囑的真假謎團
三份遺囑到底哪份是真,哪份是假?
程云表示,其曾與秦風簽訂一份遺贈扶養(yǎng)協議,約定由其負責秦風的吃穿住行、醫(yī)療等扶養(yǎng)義務,秦風去世后將全部個人財產贈與程云。程云在秦風去世后,在報紙上登報公示決定接受遺贈。而這份協議簽署時間也晚于秦偉提交的那份遺囑。
這份協議中提到,秦風愿意將所有的個人財產遺贈給程云,包括涉案房屋屬于秦風的個人全部份額,秦風所有的存款及退休工資等。程云負責秦風的吃、穿、住、行、醫(yī)療、養(yǎng)老等扶養(yǎng)義務。扶養(yǎng)義務是指在生活上照顧,經濟上給予幫助,精神上給予慰藉。合同落款處分別由秦風、程云簽名及捺印。
要厘清案件,必須弄清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所主張遺囑的真實性及效力問題。
鄭瑩經審理查明,秦偉、秦新、程云對秦花、李芳提供的遺囑及光盤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秦花、李芳所提交秦風代書遺囑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關于秦偉提交遺囑的效力問題。秦偉表示,該遺囑性質系自書遺囑。對于這份遺囑的真實性,鄭瑩認為,從形式上看,部分內容為打印,部分內容為手填,因此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根據秦偉提供的這份遺囑訂立時間可推算出,老人當時已年逾90,秦偉主張秦風在無現場錄像情況下,以自書遺囑形式處分自身財產,明顯與常理不符。最終認定秦偉所提交遺囑無效。
關于第三人程云所提交遺贈扶養(yǎng)協議效力問題。“該遺贈扶養(yǎng)協議系打印件,僅有秦風捺印及在落款處的簽名,既沒有兩個以上沒有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亦無相關錄像予以佐證是秦風本人真實意思表示。”鄭瑩表示,“秦偉、程云表示,秦風在立下遺囑將涉案房產處分給秦偉后,僅時隔一個月又與程云簽訂遺囑扶養(yǎng)協議亦與常理不符。”因此,對該遺贈撫養(yǎng)協議效力法院不予確認。
房子到底該歸誰
法官分析:“該房產是秦風與賈芳夫妻共同財產,其二人各享有一半的房產份額。賈芳去世后,屬于賈芳所有的一半房產份額系其遺產。因賈芳生前未留有遺囑,其享有的上述房產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原則由賈芳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平均分割,即賈芳之夫秦風、之子秦平、秦偉、秦新自賈芳處各繼承上述房屋1/8的份額。此時,秦風享有該房產5/8的份額。秦平去世后,秦風所立代書遺囑中表示其享有的上述涉案房產份額由秦花繼承所有。秦風在該份代書遺囑之后,不存在其他合法有效遺囑對該代書遺囑內容予以變更,因此秦花共享有涉案房產3/4份額。”(其父秦平的份額李芳表示愿將其享有部分贈予秦花)
秦花、李芳已申請評估,原、被告對評估機構確定的價值均未提出異議,因此鄭瑩以評估機構確定的房產價值作為房產分割的依據。因秦花享有涉案房產大部分份額,最終,該房產判歸秦花所有為宜。同時判決秦花在取得該房屋產權的同時,應按照房產價值和秦偉、秦新所享有的遺產份額,給予兩人遺產補償款。
至此,這場真假遺囑案就此結束。法官詳盡的釋法說理,讓各方服判息訴,一家人握手言和。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來源:人民法院報
]]>今年4月,長寧區(qū)檢察院在“寧萌護未”小程序上收到一條線索,內容是未成年人小陳面臨著監(jiān)護困境。
經初步調查,今年剛滿16歲的小陳是個命運多舛的孩子。幾年前,其父親陳先生被確診為雙相情感障礙,在發(fā)病時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會動手毆打妻子徐女士和小陳。有一次,小陳的牙齒都被父親打掉了。2019年,陳先生再次發(fā)病,被送往區(qū)精神衛(wèi)生中心接受治療。此后,陳先生就一直住院治療,再未照顧過家人的生活。
麻繩專挑細處斷。2020年,徐女士被確診為胃癌晚期。得知這個噩耗后,徐女士當時已年過六旬的大姐徐阿姨從河南老家趕到上海,專門照顧妹妹和外甥小陳的日常生活。
2022年,徐女士的病情急速惡化,知道自己時日無多,她開始考慮身后事,最讓她放心不下的就是兒子小陳。經過深思熟慮,徐女士決定將孩子托付給她信任的姐姐。臨終之際,在朋友和居委會干部的見證下,徐女士寫下遺囑,指定姐姐徐阿姨作為小陳的監(jiān)護人。
遺囑立好的第6天,徐女士病逝。料理完她的后事,還沒來得及從悲傷中緩過勁來,新的問題就擺在了徐阿姨和小陳面前:小陳的生父還在世,僅憑徐女士一紙遺書,徐阿姨真的能成為小陳的監(jiān)護人嗎?
盡管家庭條件困難,但小陳非常努力,考上了本市一所重點高中,開學就要念高二了。但他畢竟是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還有很多事務需要監(jiān)護人參與。母親“臨終托孤”如何落實?小陳和徐阿姨找到居委會求助。
民法典第29條規(guī)定,被監(jiān)護人的父母擔任監(jiān)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jiān)護人。但居委會并不知道該如何操作,更不確定小陳的情況是否適用這一條款。于是,他們帶著徐阿姨通過華陽路街道未保工作站的“未成年人關愛保護云”,向檢察機關尋求幫助。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陳先生還有沒有監(jiān)護能力以及徐阿姨是否適合擔任監(jiān)護人。”為了弄清這兩個問題,長寧區(qū)檢察院的檢察官不僅去了徐阿姨和小陳居住的小區(qū),向居委會干部了解二人平時的生活狀況,還專程前往區(qū)精神衛(wèi)生中心,和住院的陳先生面對面交流,了解他的想法。
該院還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陳先生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鑒定意見顯示,陳先生確實患有雙相情感障礙,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長時間在精神衛(wèi)生中心治療,無法履行監(jiān)護職責。陳先生在意識清醒時,對于另行確定小陳的監(jiān)護人并無異議。該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自然人監(jiān)護能力認定標準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陳先生喪失監(jiān)護能力;依據民法典第39條第一款第二項,確認陳先生與小陳的監(jiān)護關系終止。
此外,檢察機關還委托上海市陽光社區(qū)青少年事務中心長寧工作站的社工,對徐阿姨和小陳進行社會調查。調查報告顯示,在小陳成長過程中,除直系親屬外,小陳與大姨徐阿姨的關系最為密切。徐阿姨曾多次來滬照顧其母子,生活上也相對比較熟悉,具備一定監(jiān)護能力。小陳也表示愿意大姨成為自己的監(jiān)護人,徐阿姨也有照顧和監(jiān)護小陳的意愿。
從最有利于被監(jiān)護人的角度出發(fā),長寧區(qū)檢察院認為由徐阿姨擔任小陳的監(jiān)護人最為適宜。該院聯系了區(qū)法律援助中心,為徐阿姨申請到無償法律援助服務,并指導援助律師協助徐阿姨起草申請書,證明其與小陳之間的親屬關系。
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且徐阿姨年過六旬,訴訟能力較弱,提起訴訟確有困難,今年6月,依據徐阿姨的申請,長寧區(qū)檢察院決定支持徐阿姨向法院提出確認其根據遺囑取得小陳監(jiān)護人資格的訴訟。最終,法院支持檢察機關的支持起訴意見,并當庭宣布判決結果,確認由徐阿姨擔任小陳的監(jiān)護人。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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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不少人在晚年時會對自己的財產進行預先分配。但囿于子女多,擔心分配不均會影響親情,甚至影響子女們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積極性,大多數老人選擇寫遺囑的方式來對自己去世后的財產進行分割。但寫遺囑可不是件簡單的事,因為不了解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但夙愿未達成,還有可能讓子女們走上法庭打官司。
王某與馬某育有三子王甲、王乙、王丙,2008年5月4日,馬某代患有中風的王某寫下了一份代書遺囑,其內容為:王某去世后,其所享有二分之一產權的房屋由王甲、王乙各繼承二分之一,代書人馬某及遺囑人王某均在代書遺囑上簽名。2009年12月11日,王某因病去世,2010年2月8日馬某因病去世,其后,王甲、王乙、王丙因房屋繼承糾紛訴至法院,王甲、王乙要求按遺囑繼承房屋,王丙認為遺囑內容不真實,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房屋所有權。
最終,法院判決支持王丙的訴訟請求,按法定繼承分割房屋所有權。
王某請馬某代書遺囑的目的是為了將房屋繼承權歸屬于王甲、王乙,但最終卻未能如愿。是法律沒有賦予王某這樣的權利嗎?答案是否定的。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繼承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zhí)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所有權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不受限制。王某的目的沒能達成,問題出在遺囑上。
本案中,王某的遺囑形式在法律上稱為代書遺囑,代書遺囑要生效,須具備特定的法律要件。繼承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對這個條文進行分解,有這樣幾層含義:第一,代書遺囑至少要有三個人在場,其中一人為遺囑人,另兩位為見證人;第二,代書遺囑時間要寫清楚,時間要素要包含年、月、日;第三,代書遺囑上至少要有三個人的簽名(遺囑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對照分析,可以看出馬某為王某代書的遺囑上只有兩個人的簽名,這份代書遺囑無法滿足代書遺囑生效的要件要求,因此,法院判決此遺囑不生效。
但是不是當時在場的王甲或者王乙再簽上一個名字,這份代書遺囑就沒有效力瑕疵了呢?答案還是否定的。因為嚴格來講,馬某、王甲、王乙都不具有合法的見證人資格。繼承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馬某、王甲、王乙都是王某的法定繼承人,因此是不能夠作為見證人見證代書遺囑的訂立的。
說到這里,似乎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除了近親屬都可以作代書遺囑的見證人。但這個結論同樣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guī)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可見,還有一些與繼承人有特殊關系的人不可以作為見證人,如果選擇了他們作為見證人,遺囑同樣無法正常生效。
最后,提幾點書寫代書遺囑的建議:第一,代書遺囑的內容要素要完整,尤其是遺囑時間和遺囑人、見證人簽名,千萬不可遺漏;第二,慎重選擇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見證人,一般情況下可以選擇具有繼承關系之外的親屬在場見證;第三,可以邀請律師或者具有法律知識的朋友協助訂立代書遺囑。
葉某與張某為夫妻,均已年邁。二人育有三個子女葉甲、葉乙、葉丙,子女對老人也較為孝順。2009年,葉某有病臥床,三子女對老人照顧周到,且關系和睦。二老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財產發(fā)生爭執(zhí),經過商量,決定用遺囑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但究竟應將財產贈與哪個子女,二老無所適從。因為拿不定主意,兩位老人先后立下了三份遺囑,其中,第一份為錄音遺囑,老人請了兩位老朋友為他們見證,立下了遺囑;第二份為公證遺囑,由兩位老人親赴公證機關辦理;第三份自書遺囑,兩位老人自己書寫,也簽上了名字和日期。三份遺囑先后將財產繼承權分別歸于葉甲、葉乙、葉丙。
2013年,兩位老人相繼去世,三份遺囑也大白于世。但三子女對于應當由誰繼承財產,爭執(zhí)不下。最終訴至法院,人民法院判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財產由葉乙繼承。
三份遺囑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按照一般社會觀念,都會認為最后的遺囑是二老最終的意愿,財產應當由葉丙繼承,但人民法院的判決卻不是這樣的,公證遺囑被認為是最有效的。
本案中涉及三種遺囑形式:錄音遺囑、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從判決的結果來看,公證遺囑發(fā)揮了作用。那是不是錄音遺囑和自書遺囑沒有法律效力呢?
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當說,兩位老人對于錄音遺囑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遺囑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沒有瑕疵。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由此觀之,兩位老人所立的自書遺囑也沒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遺囑都沒有效力瑕疵,為什么法院認定公證遺囑的效力呢?難道遺囑人不能變更自己的遺囑內容嗎?
遺囑人當然可以變更和撤銷自己所立的遺囑,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體現。這一點也為繼承法所肯定,繼承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按照這個邏輯,第三份自書遺囑應當是有效的,可法院卻判決第二份遺囑生效,問題出在哪里呢?
關鍵在于不同遺囑的效力有所區(qū)別,其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繼承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可見,第三份自書遺囑無法起到撤銷公證遺囑的作用。
在這里,提幾點訂立遺囑的建議:第一,訂立不同形式的遺囑要注意遺囑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遺漏,否則遺囑很難生效;第二,變更遺囑的內容也要遵從法律的規(guī)定,做到依法變更;第三,如果對于訂立遺囑的法律規(guī)則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免除后顧之憂。
崔某年逾七旬,早年喪偶,自己辛苦勞作將三個子女拉扯長大。崔甲、崔乙、崔丙都是孝順孩子,對于老人的生活起居也照顧得很是周到。熟料,天有不測風云,崔某突發(fā)腦溢血,且只有小兒子崔丙在場。崔丙發(fā)現老人病倒后,第一時間叫了救護車。上了救護車,老人的神智還算清醒,他看到了陪在身邊的崔丙,也想到了小兒子現在生活的艱辛,就和兒子說:“爸爸這次可能不行了,我那套房子就給你吧,讓兩位醫(yī)生給咱們做個見證。”看到老人的情況,兩位醫(yī)生也應允了,老人見醫(yī)生點了頭才慢慢合上眼睛。但吉人自有天相,崔某因為送救及時,得以脫險,半個月后出院療養(yǎng)。老人的身體慢慢好起來,關于遺囑的事情卻再也沒有提過。
6年后,老人撒手人寰。因房產繼承問題,三個子女訴至法院,崔丙主張依遺囑自己繼承并請兩位醫(yī)生出庭作證,崔甲、崔乙主張依法定繼承分割,最終,人民法院判決適用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本案中,崔某在危急情況立下的遺囑在法律上稱為口頭遺囑。其訂立規(guī)則,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按照這一法律規(guī)定,對照崔某訂立口頭遺囑的過程,似乎沒有瑕疵,但為什么人民法院沒有依照崔丙的主張判決房屋歸崔丙所有呢?
事實上,崔某訂立的口頭遺囑符合法定適用情形(處于危急情況下)和法定構成要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那么,人民法院為什么不按照其遺囑進行判決呢?
這個問題,可以在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后半句找到答案:“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把這一規(guī)則用更為平實的話表達出來,就是:我們只能在危急的情況下,使用口頭遺囑這種遺囑方式,如果危急情況解除了,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訂立遺囑,則口頭遺囑自然失效,如同從來沒有訂立過一樣。
本案中,崔某的口頭遺囑在訂立時,是符合成立要件并且有效的。但后來崔某病愈出院,其所訂立的口頭遺囑又自然失效了。
說到這里,要提幾點關于口頭遺囑的建議:第一,口頭遺囑只適用于存在危急情況時,一旦危急情況解除,口頭遺囑自然失效,所以在使用時要謹慎,在日常生活中更是不能使用這種遺囑形式;第二,如需訂立口頭遺囑時,一定要找到符合條件的見證人;第三,危急情況解除后,盡快訂立其他形式的遺囑,代替口頭遺囑。
(作者劉長林,轉載自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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