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楊青與前妻陳某育有一女,取名楊某(即本案被告)。楊青與前妻陳某離婚后,與李某甲(即本案原告)登記結婚。原告李某甲與楊青曾共同簽訂承諾書,載明雙方婚前債權、債務、財產各自承擔和所有;二人婚后的工資及其他收入由雙方各自掌管和支配,如發生家庭共同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2014年5月28日,楊青以口述并在他人根據其口述內容打印好的遺囑上簽字按印的方式立下遺囑,整個立遺囑的過程都錄有視頻。遺囑載明被繼承人的所有銀行存款歸女兒楊某所有;由楊某母親陳某負責辦理喪葬后事、收取往來人情以及領取撫恤金、補助等。2014年8月1日,楊青因病去世。2014年8月14日,被告楊某從被繼承人銀行賬戶上取現152093元;被繼承人的喪葬費、撫恤金因存在爭議暫未發放。對此,原告李某甲認為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但本案遺囑的內容均為電腦打印,形式存在瑕疵,應認定無效,請求法院依法分割楊青的遺產、撫恤金等。
(一)書寫方式瑕疵
1.部分代書的遺囑
“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是《繼承法》對于自書遺囑的基本規定,而就其基本語義分析,所謂“親筆書寫”,其實至少應當包含“本人親自”和“以筆書寫”兩層內涵。至于本人親自書寫的范圍,《繼承法》中雖未指明,但依慣常理解,自應囊括遺囑全文無疑。而現實情況中會出現部分遺囑內容為他人代寫的情況。在自書遺囑中涉及他人代為書寫的問題時,首先應明確代寫的定義,即被繼承人意欲他人代其書寫遺囑,也就是說不考慮他人違背被繼承人意愿而刪改遺囑的情況;再者,一般是指部分內容由他人代寫,而另外一部分由被繼承人自己書寫,如若全部由他人代寫,則歸入代書遺囑討論的范疇,也不需在此贅述。愚見以為,不管第三人是否為有利害關系人,被代寫的遺囑部分都應當歸于無效,理由同樣是基于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自書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這一要點。通常,能夠書寫部分遺囑內容的遺囑人應當具備完整書寫的能力,不需要第三人的干預來完成遺囑,但也可能出現遺囑人先完成一部分遺囑的內容,一段時間之后因故不再具備自行書寫全部內容的能力,因而令第三人代為完成剩余部分,在這種情況下一概而論地使全部遺囑無效,看似排除了非完全形式所帶來的意思表示的不確定性,實則違背了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于這種情形,應當承認遺囑自書部分的有效性,他人代書部分如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則代書部分按代書遺囑對待;如不符合,則代書部分無效,自書遺囑部分未涉及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
2.非“筆寫”的瑕疵
“打印遺囑”。我們處在電子科技發達的時代,打印機幾乎可見于家家戶戶,絕大多數年輕人以及相當一部分中、老年人,都習慣于用電腦來處理文字,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現了打印逐漸代替手寫的趨勢,甚至打印已然成為主要的文字呈現方式。學界對打印遺囑的效力有不同見解,有人認為,打印遺囑不能作為獨立的遺囑形式;也有人主張打印遺囑具有法律效力(該觀點認為是否屬于自書遺囑應該區別對待:在每一頁都親筆簽名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自書遺囑,而如果只是蓋章或者按手印且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代書遺囑)。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對打印遺囑的效力問題作出過不同結論的判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對關于2010年一份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并由一名律師和另外一名見證人見證的打印遺囑的案件進行審理,一審法院判決遺囑有效,屬于自書遺囑,二審改判該遺囑屬于缺乏必要要件的代書遺囑,無效。另外,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關于一份“財產分配單”的案件進行審理,該“財產分配單”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某的親筆簽名(加蓋印章)和日期。法院認為,該“財產分配單”屬遺囑性質,雖并未將其明確劃分為自書遺囑或是代書遺囑等,但對原告要求確認“財產分配單”為無效遺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愚見以為,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在電子設備或通過電子方式留存的處置身后財產意愿的文件不應當被認定為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全部內容必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是因為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而保障意思來源的可靠性既是自書遺囑也是所有遺囑“要式”的首要原因。因為完全可能出現在已有簽名的空白紙上打印出虛假遺囑的情形,所以,從這一考慮出發,自書遺囑應當排除電子設備書寫方式。但是,我們從自書遺囑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的功能性出發,只要能夠證明此遺囑內容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達,則應當放緩這一形式要求。如案例一中,雖然其中的遺囑是以打印的形式存在,但卻留有錄像,并且遺囑人在錄像中口述了遺囑內容且有見證人在場,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確定此遺囑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達,應放緩這一形式的嚴格性,將這一錄像視作對“未親筆書寫”這一形式瑕疵的補足。
(二)簽名瑕疵
我國自書遺囑的規定中明確要求遺囑人在遺囑中簽名。簽名的作用,一是表明立遺囑人的身份,以明確這一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來源;二是做筆跡對比之用。但對于簽名的位置、是否可以簽署別名等法律并沒有給出具體規定。再者,當缺少遺囑人的簽名時,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
1.簽名內容瑕疵
前面已經提到,簽名的最重要的作用是為了確認遺囑真實意思表達的來源,也就是說,需要確認立遺囑人的身份。那么是否一定需要簽署其本人姓名呢?筆者認為,遺囑行為是立遺囑人生前對其死后的財產處置的意思表示,而自書遺囑是這一處置行為成文化、物質化的載體,其意思表示的受眾并不是普通群眾,而是準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因此,立遺囑人語言的表達只需要對這些受眾達意即可,即所謂的“限定的可辨識性”。而自書遺囑的簽名的可辨識性同樣是針對準繼承人的,因此,不管是只簽署了姓氏或單簽下名未署姓氏,抑或是簽署了別名、筆名甚至用“你們的母親”“小明的爺爺”等的名詞來簽署,甚至我國一些老一輩人和一些少數民族仍然保留冠夫姓的傳統,所以,只要簽署的稱謂是其常用的或被其準繼承人所熟知的,都應當看作遺囑人已簽署了姓名,而不應該將法條所指的簽署名字限縮于狹義姓名的概念。
2.簽名位置瑕疵
至于簽名的位置,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要求,有人在立遺囑時將簽名置于遺囑正文下方,表示此遺囑到此完結;也有遺囑人將其置于遺囑內容之前以率先表明其身份。對于遺囑內容書寫與單頁單面之遺囑,其親筆簽名置于何處并無太大爭議,可以置于遺囑的末尾,也可以簽于遺囑旁邊的空白之處甚至頁首。而爭議點在于自書遺囑書寫多頁或多面的情況。當自書遺囑板書超過一面時,遺囑人的簽名簽署在無遺囑內容的空白頁上,這一空白頁當然也可能是遺囑內容頁的背面,是否應該將這一簽名認定為無效的簽名?甚至還有遺囑人在遺囑信上并未簽名,但在裝有遺囑的信封或文件袋上簽有名字,這一種形式是否可認定為已簽署名字?愚見以為,如果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屬于這一自書遺囑的簽名,則應當作出積極認定,特別是簽名之后還簽署有日期的。至于是否需在所有內容頁上簽字,則不應該將其看作自書遺囑生效的必要條件,遺囑人只在最后一頁簽名,或者在其中任何一頁中簽名,都應看作該遺囑已簽名。而應當將信封或文件袋看作自書遺囑的延展,屬于自書遺囑的一部分。
3.簽名闕如瑕疵
在自書遺囑缺少簽名的情況下,遺囑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前面已經提到,遺囑中簽署了能表明遺囑人身份的諸如常用的別名、常用的稱謂、姓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都應當看作遺囑已簽名而認定遺囑有效。但現實案例中以印章、指紋等印記來替代簽名的情況屢見不鮮,當遺囑人未在遺囑上簽名,但留有刻有名字的印章或按有指紋甚至兩者皆有的情況下,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認定?我國《繼承法》并未提及可以用私人印章或者指紋來替代親筆簽名。即便在一些對自書遺囑的規定同我國類似的國家,其對自書遺囑的規定雖然涵蓋了蓋私人印章或按指紋,但后二者也只是在簽署名字的基礎上另外復設了“蓋章”或“按指紋”的形式要求。比如,日本的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簽名和蓋章,而其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認定未蓋章卻按了拇指印的自書遺囑有效,但其前提是已經簽署了名字。可見,在蓋章和按指印之間可以實現功能的互換,但此二者仍不能替代簽名的功能。對此,我國有學者提出,捺手印屬于遺囑人人格痕跡,因我國新一代身份證已增加指紋信息的內容,克服了遺囑人死亡后無法確認指印真偽的問題,因而捺指印可以具有與親筆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愚見以為,蓋章、指印等不能算作親筆簽名,而只能作為簽名的輔證。單獨的印章、指紋甚至既有印章又有指紋都不能看作簽名。鑒別指紋的真偽并不能作為判斷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來源的標準,因為指紋的收集可以在遺囑人無意識時進行,比如,最近出現的“某公司職工通過仿造指紋膜冒領工資事件”。而且3D打印技術的出現使得復制指紋甚至制作指紋印章都成為可能。而親筆簽名則具有個人筆跡的獨特性,很難予以復制。綜上,本文不贊成通過蓋章、指印等方式作為缺少簽名這一形式要件的替代方式。
(三)日期標注瑕疵
日期同樣是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我國《繼承法》中明確規定以年、月、日這一完整方式來寫明,并且,作為自書遺囑的一部分,也當然地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日期是判斷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的有力證據,且在存在多份遺囑時,也是確定其先后順序的重要依據。
“年、月、日”在遺囑中寫明的位置同前述簽名的書寫位置一樣不應過多限制,可以在遺囑的末尾,也可以在遺囑空白處,甚至置于遺囑條文的中間也無不可。格式化地書寫完整的年份、月份、具體日期,如“1998年10月12日”,也不應看作“注明日期”的必要條件。比如,自書遺囑中未注明完整的年、月、日,但在遺囑中有其他可表明確切日期的語句,也可視為已書寫日期,諸如“今日正值我國國慶50周年慶典”“今天我60歲生日”“昨天是我們結婚30周年”等等。只要能夠從遺囑中解讀出自書遺囑書寫的具體日期,則并未違背法律規定注明日期的立法真意,仍能將其作為“證明遺囑能力”和“判斷多份遺囑的先后順序”的依據,而不必拘泥于書寫日期的形式。
此外,還存在自書遺囑年、月、日的書寫錯誤的情況。書寫錯誤是指雖是遺囑人所犯的錯誤,但他本人并未意識到錯誤已發生,也不包括被他人偽造、刪改的情況。在這種情形中,應該區分來對待。當遺囑人書寫年、月、日錯誤,但此錯誤能夠以遺囑中的其他信息來補足時,則應該認定該自書遺囑仍然有效,比如,遺囑寫明“2025年10月1日”,此年份顯然是錯誤的,但遺囑中有寫到“留給19歲的兒子×××一套房產”,由此信息可以推斷出立遺囑的真正年份;但如果遺囑中沒有相應的信息來補足,則應視為遺囑缺失日期。
以上為自書遺囑中未書寫具體年、月、日,但實際上從遺囑內容中可解讀出具體日期的情形。但當自書遺囑中的年、月、日缺失、表達錯誤或表達不確切時,應如何看待遺囑的效力?針對這一形式瑕疵,有學者認為,只要利害關系人不能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時不具有相應的意識能力,則該自書遺囑可以有效;同樣,還有學者認為,年、月、日的注明,屬于遺囑的證據要素而非本體要素,因此,年、月、日注明不完整或缺失不當然使遺囑無效。筆者認同此二位學者的觀點。遺囑日期的寫明無非是為了證明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和多份遺囑存在時的先后問題,因而,在沒有其他遺囑存在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表明遺囑人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否則,這一形式瑕疵的功能性并未受影響,不應當因這一形式瑕疵而影響此自書遺囑的效力;但在同樣是有多份遺囑的情況下,如果有一份或多份遺囑已注明具體日期,應該認定其中的最近日期的遺囑有效,而未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都應當視為已被此份已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所撤銷。反之,當有多份遺囑存在時,如果均未注明具體日期,則“判斷多份遺囑先后順序”這一功能性受到影響,無法判斷遺囑人最后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的效力也同樣受到影響。
來源:判解研究編輯部公眾號
但立遺囑是私事,立下的遺囑一般不輕易示人,除非是遺囑人主動為之,比如說“趙英俊先生的遺囑”、“丁石孫校長的遺囑”等。更多的遺囑為人所知,需要等到進入遺產繼承階段,比如說“翻譯家楊苡先生的遺囑”、“保羅蓋蒂的遺囑”以及“邁克爾.杰克遜的遺囑”都是典型的案例。
今年93歲依然精神矍鑠,對漢堡和可樂充滿熱愛的股神巴菲特,以輕松灑脫的語氣給股東們寫了一封信,主動公布了自己的“遺囑和傳承”安排。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在Berkshire Hathaway Inc. 的官網查看信件,也可以點擊文末“閱讀原文”按鈕跳轉鏈接。
對于股神巴菲特的信件,明月律師評論如下:
一、一份簡單的遺囑,實現千億財富的傳承。
信件原文:After my death, the disposition of my assets will be an open book – no “imaginative” trusts or foreign entities to avoid public scrutiny but rather a simple will available for inspection at the Douglas County Courthouse.
股神巴菲特說自己沒有復雜的信托架構或海外實體來逃避公眾監督,只有一份將來公開可查的遺囑,坦蕩磊落如此,應非虛言。因為按照美國法律,老爺子離世后,在遺產繼承階段(probate),遺囑將會公開,時間可以驗證。
二、三個孩子既是遺囑執行人,又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信件原文:My three children are the executors of my current will as well as the named trustees of the charitable trust that will receive 99%-plus of my wealth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will……
股神巴菲特的財富傳承模式為:遺囑+慈善信托。遺囑人身故時遺囑生效,根據遺囑超過99%的遺產將進入生前已經設立好的慈善信托。股神巴菲特的絕大部分財富都靠遺囑來實現傳承,三個孩子肩負大任。顯然,這三個孩子不是巴菲特的軟肋,而是巴菲特的底氣。投資做得好,子女也教育得好,股神的成功值得咱國內的企業家好好學習。
近年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不少人在晚年時會對自己的財產進行預先分配。但囿于子女多,擔心分配不均會影響親情,甚至影響子女們履行贍養義務的積極性,大多數老人選擇寫遺囑的方式來對自己去世后的財產進行分割。但寫遺囑可不是件簡單的事,因為不了解相關法律規定,不但夙愿未達成,還有可能讓子女們走上法庭打官司。
王某與馬某育有三子王甲、王乙、王丙,2008年5月4日,馬某代患有中風的王某寫下了一份代書遺囑,其內容為:王某去世后,其所享有二分之一產權的房屋由王甲、王乙各繼承二分之一,代書人馬某及遺囑人王某均在代書遺囑上簽名。2009年12月11日,王某因病去世,2010年2月8日馬某因病去世,其后,王甲、王乙、王丙因房屋繼承糾紛訴至法院,王甲、王乙要求按遺囑繼承房屋,王丙認為遺囑內容不真實,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房屋所有權。
最終,法院判決支持王丙的訴訟請求,按法定繼承分割房屋所有權。
王某請馬某代書遺囑的目的是為了將房屋繼承權歸屬于王甲、王乙,但最終卻未能如愿。是法律沒有賦予王某這樣的權利嗎?答案是否定的。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所有權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不受限制。王某的目的沒能達成,問題出在遺囑上。
本案中,王某的遺囑形式在法律上稱為代書遺囑,代書遺囑要生效,須具備特定的法律要件。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對這個條文進行分解,有這樣幾層含義:第一,代書遺囑至少要有三個人在場,其中一人為遺囑人,另兩位為見證人;第二,代書遺囑時間要寫清楚,時間要素要包含年、月、日;第三,代書遺囑上至少要有三個人的簽名(遺囑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對照分析,可以看出馬某為王某代書的遺囑上只有兩個人的簽名,這份代書遺囑無法滿足代書遺囑生效的要件要求,因此,法院判決此遺囑不生效。
但是不是當時在場的王甲或者王乙再簽上一個名字,這份代書遺囑就沒有效力瑕疵了呢?答案還是否定的。因為嚴格來講,馬某、王甲、王乙都不具有合法的見證人資格。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馬某、王甲、王乙都是王某的法定繼承人,因此是不能夠作為見證人見證代書遺囑的訂立的。
說到這里,似乎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除了近親屬都可以作代書遺囑的見證人。但這個結論同樣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可見,還有一些與繼承人有特殊關系的人不可以作為見證人,如果選擇了他們作為見證人,遺囑同樣無法正常生效。
最后,提幾點書寫代書遺囑的建議:第一,代書遺囑的內容要素要完整,尤其是遺囑時間和遺囑人、見證人簽名,千萬不可遺漏;第二,慎重選擇符合法律規定的見證人,一般情況下可以選擇具有繼承關系之外的親屬在場見證;第三,可以邀請律師或者具有法律知識的朋友協助訂立代書遺囑。
葉某與張某為夫妻,均已年邁。二人育有三個子女葉甲、葉乙、葉丙,子女對老人也較為孝順。2009年,葉某有病臥床,三子女對老人照顧周到,且關系和睦。二老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財產發生爭執,經過商量,決定用遺囑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但究竟應將財產贈與哪個子女,二老無所適從。因為拿不定主意,兩位老人先后立下了三份遺囑,其中,第一份為錄音遺囑,老人請了兩位老朋友為他們見證,立下了遺囑;第二份為公證遺囑,由兩位老人親赴公證機關辦理;第三份自書遺囑,兩位老人自己書寫,也簽上了名字和日期。三份遺囑先后將財產繼承權分別歸于葉甲、葉乙、葉丙。
2013年,兩位老人相繼去世,三份遺囑也大白于世。但三子女對于應當由誰繼承財產,爭執不下。最終訴至法院,人民法院判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財產由葉乙繼承。
三份遺囑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按照一般社會觀念,都會認為最后的遺囑是二老最終的意愿,財產應當由葉丙繼承,但人民法院的判決卻不是這樣的,公證遺囑被認為是最有效的。
本案中涉及三種遺囑形式:錄音遺囑、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從判決的結果來看,公證遺囑發揮了作用。那是不是錄音遺囑和自書遺囑沒有法律效力呢?
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當說,兩位老人對于錄音遺囑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遺囑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沒有瑕疵。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由此觀之,兩位老人所立的自書遺囑也沒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遺囑都沒有效力瑕疵,為什么法院認定公證遺囑的效力呢?難道遺囑人不能變更自己的遺囑內容嗎?
遺囑人當然可以變更和撤銷自己所立的遺囑,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體現。這一點也為繼承法所肯定,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按照這個邏輯,第三份自書遺囑應當是有效的,可法院卻判決第二份遺囑生效,問題出在哪里呢?
關鍵在于不同遺囑的效力有所區別,其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可見,第三份自書遺囑無法起到撤銷公證遺囑的作用。
在這里,提幾點訂立遺囑的建議:第一,訂立不同形式的遺囑要注意遺囑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遺漏,否則遺囑很難生效;第二,變更遺囑的內容也要遵從法律的規定,做到依法變更;第三,如果對于訂立遺囑的法律規則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免除后顧之憂。
崔某年逾七旬,早年喪偶,自己辛苦勞作將三個子女拉扯長大。崔甲、崔乙、崔丙都是孝順孩子,對于老人的生活起居也照顧得很是周到。熟料,天有不測風云,崔某突發腦溢血,且只有小兒子崔丙在場。崔丙發現老人病倒后,第一時間叫了救護車。上了救護車,老人的神智還算清醒,他看到了陪在身邊的崔丙,也想到了小兒子現在生活的艱辛,就和兒子說:“爸爸這次可能不行了,我那套房子就給你吧,讓兩位醫生給咱們做個見證。”看到老人的情況,兩位醫生也應允了,老人見醫生點了頭才慢慢合上眼睛。但吉人自有天相,崔某因為送救及時,得以脫險,半個月后出院療養。老人的身體慢慢好起來,關于遺囑的事情卻再也沒有提過。
6年后,老人撒手人寰。因房產繼承問題,三個子女訴至法院,崔丙主張依遺囑自己繼承并請兩位醫生出庭作證,崔甲、崔乙主張依法定繼承分割,最終,人民法院判決適用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本案中,崔某在危急情況立下的遺囑在法律上稱為口頭遺囑。其訂立規則,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按照這一法律規定,對照崔某訂立口頭遺囑的過程,似乎沒有瑕疵,但為什么人民法院沒有依照崔丙的主張判決房屋歸崔丙所有呢?
事實上,崔某訂立的口頭遺囑符合法定適用情形(處于危急情況下)和法定構成要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那么,人民法院為什么不按照其遺囑進行判決呢?
這個問題,可以在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后半句找到答案:“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把這一規則用更為平實的話表達出來,就是:我們只能在危急的情況下,使用口頭遺囑這種遺囑方式,如果危急情況解除了,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訂立遺囑,則口頭遺囑自然失效,如同從來沒有訂立過一樣。
本案中,崔某的口頭遺囑在訂立時,是符合成立要件并且有效的。但后來崔某病愈出院,其所訂立的口頭遺囑又自然失效了。
說到這里,要提幾點關于口頭遺囑的建議:第一,口頭遺囑只適用于存在危急情況時,一旦危急情況解除,口頭遺囑自然失效,所以在使用時要謹慎,在日常生活中更是不能使用這種遺囑形式;第二,如需訂立口頭遺囑時,一定要找到符合條件的見證人;第三,危急情況解除后,盡快訂立其他形式的遺囑,代替口頭遺囑。
(作者劉長林,轉載自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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