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產權登記為按份共有,并且在辦理房本時登記的份額比例為99%和1%,這意味著當事人雙方對房產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約定,并且已按照該約定進行了物權登記。該約定和登記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應當按照登記的份額即99%和1%進行分割。
2. 陳某委托王某辦理產權證事宜,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時,雙方出具書面的《聲明》載明:“雙方按份共有:陳某占有份額99%,王某占有份額1%。”
3.2020年,雙方離婚,陳某主張按照登記份額分割房屋,王某主張其辦理房產證時并不清楚1%和99%的意義,認為房產為共同財產應均分。訴訟過程中,房屋經評估,價值為367.8萬元。
4.一審法院認為房屋為雙方婚后購買,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雙方就該房屋亦無其他約定情形,未按照登記比例分割房產,判決陳某給付王某房屋補償款150萬元。
5.陳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駁回上訴。
6.陳某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檢察院提起抗訴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7.北京二中院再審認為,雙方對房產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約定,并且已按照約定進行了物權登記,判決房屋歸陳某,陳某向王某支付補償款36780元(按照房產1%份額比例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陳某與王某在共同生活中發生矛盾,現雙方同意離婚,應予準許。關于房產問題,1204號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雖然該房屋不動產權證書顯示為按份共有,王某1%,陳某99%,但該房屋為雙方婚后購買,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雙方就該房屋亦無其他約定情形,現原告請求應以房產證的登記為準,無法律依據。考慮到實際情況認定房屋歸陳某所有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應房屋補償款,從照顧女方的原則出發,房屋補償款本院酌定為150萬元。判決雙方離婚,房屋歸陳某所有,陳某給付王某房屋補償款150萬元。
北京市二中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的1204號房屋如何分割。根據查明的事實,王某和陳某將房屋產權登記為按份共有,并且在辦理登記的聲明中明確約定為按份共有,份額比例為王某1%,陳某99%。王某簽署聲明(并代理陳某簽署)并向登記機關表明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這意味著當事人雙方對房產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約定,并且已按照約定進行了物權登記。該約定和登記對陳某和王某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對于涉案房屋,應當按照按份共有的約定進行分割。根據按份共有的份額比例,法院認定該房屋歸陳某所有為宜,由陳某向王某支付相應房屋折價款。原審對于房屋分割處理有誤,再審予以改正。故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的財產部分,1204號房屋歸陳某所有,陳某給付王某房屋補償款36780元(按照房產1%份額比例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陳某、許某1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閩02民終1617號】認為:關于址于廈門市集美區里號室房產的處理。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于婚后辦理訟爭房屋產權登記,根據該產權登記的內容,該房產為雙方按份共有,各享有1/2份額,故訟爭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依據訟爭房屋產權登記內容即雙方各1/2按份共有,認為該份額體現了雙方對該財產所作的約定,并據此認定訟爭房產應由陳某和許某1各半分割,以訟爭房產設定抵押權的貸款及對應利息應由陳某和許某1各半承擔,該認定并無不當。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焦某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2020)滬0115民初29191號】中認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購買,產權登記為按份共有(原告占99%份額,被告占1%份額),系當時雙方基于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全額出資情況下協商結果,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在房屋分割時予以充分考慮。然川沙路房屋房款支付系由首付款1,020,000元和貸款700,000元共同組成,在原告父母出資僅占一半多比例情況下,被告僅分割房屋價值1%,顯然與原、被告各自對房屋貢獻嚴重不符,有失公允。綜上,本院以房屋產權登記為基礎,結合考慮原、被告各自對房屋貢獻、照顧女方原則等因素,確定川沙路房屋歸原告所有,在房屋市值扣除目前剩余貸款后,酌情確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500,000元。(房屋剩余貸款約為520,983元。原、被告一致確認房屋市值為3,300,000元。被告主張首付后以公積金貸款方式出資500,000元。法院判決的酌情折價款實際占比約為18%)
本案男女雙方先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房屋歸女方所有,后又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歸女兒所有。女方后續起訴男方要求將房屋配合過戶給女方。男方認為房子應歸女兒所有,不應過戶與女方個人。二審法院則認為離婚協議簽訂后房屋即歸女方個人所有,男方已對房子不再享有任何處分權,此后男方在《協議書》上簽字行為已無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男方以此為由拒絕配合過戶主張無法成立。但司法實踐中亦有部分法院可能會認為此類《協議書》屬于《離婚協議書》的補充協議,兩者效力不應獨立區分。若是本案法院持此種觀點,或許結果又會大不相同。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并未直接對房屋進行約定,而是籠統約定“婚后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在雙方后續簽訂《協議書》約定房子贈與女兒的情況下,如果男方以《離婚協議書》實際并沒有對該套房屋進行處理作為抗辯理由,是有可能被法院采納的。但男方在庭審中對該事實直接予以確認,也就喪失了以此作為抗辯理由的勝訴可能。就本案亦提醒各當事人,如果要想將房屋贈與子女,最好是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中進行約定,如果直接約定歸一方所有,嗣后再補簽協議的話,對方完全有可能會反悔,則該種反悔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案情簡介:
女方王某與男方劉某于2017年8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后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男方凈身出戶,無其他爭議”。2021年8月14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經協商,甲乙雙方自愿將位于麗景x號樓x單元x室的財產贈與獨女劉某某,并輔助配合劉某某完成房屋不動產登記證過戶手續,該房屋由甲方王某居住使用,乙方劉某不得居住使用,甲、乙雙方完成過戶手續后,任何一方均無權利單獨變賣、抵押此房產,如有違約需承擔法律責任”。后王某起訴要求劉某過戶上述房屋,劉某以雙方已約定房屋歸女兒所有拒絕配合辦理過戶。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離婚協議書》中的“婚后全部財產”包括案涉麗景x號樓x單元x室房屋。
一審法院觀點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達成關于人身關系及財產分割的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本案中,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訴爭房屋歸屬為王某,故該訴爭房屋權屬自該《離婚協議書》簽署之時起,其所有權利益即轉至王某。雙方此后的生活狀態問題,亦不應作為物權確認的理由或依據。關于雙方另行簽訂的《協議書》中,雖該《協議書》中存在“甲乙雙方自愿將……”等文字表述,但綜合該《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協議書》內容并非是對案涉房屋的物權變動進行約定,而是對該房屋贈與子女等內容的設定。另基于王某訴求可知,其訴求主張劉某履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等行為,而劉某抗辯意見主要依據《協議書》所涉的贈與事項,二者不存在交集問題。故就該贈與事項,權利人可持相關證據另行主張權利,本案對該贈與事項不予認定。王某訴求包含權屬登記及權屬轉移登記問題,應由王某與劉某一并辦理。劉某應予協助王某辦理案涉房屋的權屬變更、所有權登記事項。
二審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院觀點
關于劉某應否配合王某辦理相關產權登記及轉移手續的問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后財產全部歸女方,劉某一審中承認協議約定的財產中包括案涉房屋,故該離婚協議系雙方對共同財產歸屬的一種處分行為,王某有權要求劉某履行配合辦理產權登記及轉移手續的相關義務。至于雙方在同居期間簽訂的將房屋贈與給婚生女的協議,因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約定案涉房屋歸王某所有,劉某對案涉房屋已喪失處分權,其作出的贈與意思表示對王某及受贈人不發生效力,而王某的贈與意思表示在案涉房屋物權未轉移至受贈人前可予以撤銷,故對劉某以贈與協議約定內容而否認王某的訴訟主張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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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4)內22民終204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10月21日
]]>1、要求判令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玉柏路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
2、上海市浦東新區XX環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XX環XX路房屋)產權屬原告所有,要求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并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幣900,000元。
被告:盧某(男,與原告系前夫妻)
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
2022年6月,被告搬離雙方共同生活住處。
2022年8月17日,雙方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并簽署了離婚協議1份。
離婚協議約定:
一、第1條約定,基于雙方婚內沒有出軌(指婚外戀或者嫖娼)為前提,男方與女方自愿在2022年8月底前辦理離婚。如果任何一方離婚后發現對方在這段婚姻存續期間有出軌行為,則本協議中關于房產約定的相關條款無效,兩處房產的所有權應無償返還或者等價返還無出軌方,其他條款的約定繼續有效。
二、第2條約定,雙方于2011年3月1日生育一女盧某姍,離婚后女兒由女方撫養,男方應按如下費用一次性支付給女方共計333,000元……
三、第3條約定,雙方共同財產分割:
1.房產一,雙方于2019年5月購買的XX環XX路房屋,購房時雙方公積金賬戶向上海市XX中心按揭貸款849,000元,截止2022年6月,由女方公積金賬戶支付158,000元,尚有778,000元公積金貸款未歸還。雙方約定:
(1)該處房產歸女方所有;剩余776,000元公積金貸款由女方還款。
(2)女方于2023年10月31日之前向男方支付2,082,000元,逾期支付的按照月息0.5%支付利息……
2.房產二,雙方于2022年1月購買的玉柏路房產,該處房產購買總價為2,409,937元,首付1,689,937元,以女方名義商業貸款720,000元,雙方約定:
(1)該處房產歸男方所有,該處房產交房時需要支付的稅費等由男方全部支付。
(2)該處房產商業貸款720,000元由男方還款,按揭還款期間,男方在每月8日定期按照還款計劃匯款至女方的浦發銀行還款賬戶進行還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將視為男方放棄房產二的產權和債權,在女方結清商業貸款后,無需男方配合女方即可將男方名字在該處房產證上去名。
(3)男方在雙方辦結離婚手續后,一次性支付女方849,000元。
(4)在男方支付2.3款所稱849,000元價款,而且由男方結清2.2款所稱的商業貸款后,女方同意在5個工作日內配合男方將其在該處房產證上去名……(7)盡管有上述規定……其中房產一按照2022年6月估價5,100,000元,截止2023年10月31日女方應支付男方900,000元,該900,000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二期于202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600,000元……
房屋登記及使用情況
XX環XX路的房屋登記在原、被告雙方名下,目前由原告與女兒居住使用。玉柏路的房屋為期房,實際未取得,預售合同買方為原、被告雙方。《離婚協議》中第三條第7項約定的原告應支付被告的900,000元,原告尚未支付。
現原告以發現被告存在婚內出軌行為提出本案訴訟,并提交了其與案外人的聊天記錄、被告車輛進出案外人居住小區記錄表、被告招商銀行信用卡電子賬單明細等證據佐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案外人聊天記錄存在原告誘導性提問,被告的車輛曾經借給他人使用,支付的煤氣費、水費等系案外人向被告的借款等,但被告未舉證證明。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目前在案證據對于被告在婚內存在出軌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由此確定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過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相關規定,離婚時對于共同財產的分割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鑒于原、被告間的離婚協議系以婚內無出軌為前提,現被告存在婚內出軌的行為,本院結合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子女撫養、共同債務、其他動產分割的約定,依法對房產重新分割,考慮到被告系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應當適當少分房產。綜上,本院確認在子女撫養、共同債務、其他動產以及兩處房屋的權屬及剩余貸款的分割處理意見仍然按照離婚協議處理的基礎上,通過對房產分割比例原則上按照原告享有60%、被告享有40%的比例進行調整。經折算后,本院酌情確定對離婚協議第三條第7項原告應支付被告的金額900,000元調整為380,0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法院判決:
一、原告朱某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告盧某380,000元;
二、駁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2)不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建議先咨詢專業人士,了解相關法律規定之后再進行下一步。
來源:裁判文書網
案號:(2023)滬0115民初16775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來源:家事案例中心
2、共有財產在分割時,應考慮出資貢獻大小。
1、依法分割徐州市鼓樓區清水灣小區XX室;
2、訴訟費由王某、楊某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上訴請求:
1、撤銷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302民初4340號民事判決,依法保護上訴人在房產登記處所占50%房屋產權,重新判決;
2、一審主審法官有失公正,有偏袒王某現象,請求調取2020年6月1日庭審錄像(法官打斷王某發言視頻后重新審理);
3、王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與楊某為夫妻,系孫某的繼父)
原審被告:楊某(女,系孫某的母親)
×年×月×日,王某、楊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孫某為楊某與前夫所生。
2019年8月,王某、楊某經法院訴訟調解離婚。
2009年6月15日(王某、楊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孫某以共同買受人身份與江蘇華商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
1、房產登記情況
同日,王某、孫某在兩份《徐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的“占有份額”欄分別填寫的產權份額各50%、共同共有。房屋產權登記的所有權人王某、共有人孫某,登記的共有形式為共同共有。
2、購房款出資情況
購房首付款外的余額,以王某名義申請銀行按揭貸款,貸款由王某、楊某共同償還完畢。
3、房產使用情況
訴爭房屋現由楊某、孫某居住使用。
當事人一致認可房屋(含地下室)現價格為125萬元。
王某、楊某均主張有婚前款項用于購買房產,第三人孫某也主張有收受的彩禮、結婚賀禮錢投入買房,但各方對自己主張的積極事實均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夫妻雙方婚后出資購房,無論登記為夫妻或其中一方,均為夫妻共同財產。財產登記中有子女的,結合案涉房屋產權登記情況,宜認定為夫妻雙方與子女共同共有。鑒于王某、孫某購買房屋時為再婚家庭,第三人孫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購房時出資,也未承擔還貸義務,在確定房屋產權比例時應適當調整其所得的比例。據此,酌定王某、楊某各占40%,孫某占20%。
一審法院判決:
一、荊馬河XX室及相應地下室歸孫某所有;
二、孫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給付王某、楊某房屋折價款各500000元。
一、房產共有情況的認定。
孫某主張其和王某、楊某對涉案房產系按份共有,其占50%的份額,并提供徐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予以證明。根據當事人舉證,涉案房產不動產檔案中存在兩份徐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在占有份額欄目內,一份載明王某和孫某共同共有,一份載明王某和孫某各占50%,雖然孫某主張各占50%份額是對共同共有的補充,該申請書能夠證明其享有50%的份額,但孫某在庭審中陳述“50%就是房產處讓弄的”,且該申請表上只有孫某在50%處捺印,王某并未在50%處捺印。
同時,徐州市房產管理局頒發的涉案房屋所有權證上亦明確載明王某、孫某共同共有該房產,根據房屋所有權證載明內容,王某、楊某、孫某就房屋產權份額未做約定。根據本案爭議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王某、孫某共同共有該房產”的內容及涉案房產購買于王某和楊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事實,本院認定王某與孫某及楊某對涉案房產共同共有,孫某主張其與王某、楊某按份共有,其享有50%份額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共有財產在分割時應充分考慮各共有人的貢獻大小。
就本案爭議房屋的分割應主要考慮各方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一審庭審中,王某陳述涉案房屋收付款中有其個人賠償款11萬元和積蓄5萬元,楊某出資7萬多;楊某陳述涉案房產首付款有王某的11萬元和楊某的12.8萬元,并主張12.8萬元系楊某結婚時帶來的;孫某稱楊某拿的12.8萬元是孫某生父供其和妹妹上學的錢,并稱孫某結婚的彩禮、禮錢也都投入到房子里。雖然各方當事人對自己所陳述的出資情況并未提供切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但王某和楊某在第一次陳述中均認可了對方有出資,均未提及孫某對首付款有出資。楊某在一審中陳述借其弟弟8萬元還房貸,孫某償還了楊某弟弟8萬元貸款,但對此王某不予認可,楊某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孫某主張其結婚的彩禮、禮錢都投入到房子里,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二審中孫某陳述彩禮、禮錢共17萬元都給了楊某,想讓楊某過得好,但其并未證明該款項用于購房,亦未明確對房屋首付款的出資數額等情況。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一審法院認定孫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購房時出資及承擔還貸義務,分割時適當少分,確定其享有20%的份額,并無不當。【其他與裁判要旨無關的裁判內容已省略】
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裁判文書網
案號:(2020)蘇03民終6610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李慧萍
轉載自公眾號:家事案例中心
鄭某與王某原系夫妻關系,2014年8月23日,鄭某、王某作為被征收人與征收部門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一份,明確了產權調換方式。此后,鄭某與王某于2017年6月12日協議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但未涉及前述房屋。因協商未果,鄭某訴至法院主張房屋權益。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鄭某、被告王某均明確表示不要房屋只要錢。
法院審理后認為,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直接對訟爭房屋進行拍賣、變賣,一來費時較長,無法保證案件在法定期限內審結,且無法保證房屋會順利拍賣、變賣,即便成功,也還需支付高額的評估、拍賣費用。再者,訴訟過程中,雙方在此前積累的矛盾、沖突等影響下,無法對房屋如何處分作出冷靜、全面、準確的判斷。因此,法院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后,判決鄭某與王某于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自行協商出售訟爭房屋,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后原、被告各享有50%;若出售未果,鄭某、王某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扣除相應費用后各半享有。
一審判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目前已生效。
(張桃)
■法官說法
房屋作為不動產的屬性決定了其無法直接進行分割。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通常需要從取得所有權和取得對應價值兩個選項中作出選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六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從前述規定可以看出,離婚訴訟夫妻雙方對房產分割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三種處理方式:(1)雙方均主張的,競價取得;(2)一方主張一方不主張的,評估后補償;(3)雙方均不主張的,拍賣、變賣后分割價款。法院在確定份額的基礎上給予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置房屋的機會,與在訴訟過程中直接根據當事人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后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相比更加高效,也更有利于當事人權益實現。
首先,于當事人權益保障而言。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可見,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堅持以雙方協議為前提,這也是為了保障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實現。不管是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還是明確份額后給予當事人一定時間自行變賣并就所得價款進行分配,都做到了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后一種方式由于不受案件審理天數的限制,避免審理過程中著急出售房屋而使價格與當事人心理預期落差較大甚至明顯低于買入價或成本價的情況發生。
其次,于審判程序推進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六條關于爭議房屋的處置方式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變賣”這一方式,其目的也是為了克服拍賣流程相對繁瑣、成本花費高的障礙,提高解決問題的效率。但是,即便是變賣也需要較長時間去尋找買方、洽談價格、辦理手續,在此情況下,一般案件所需的審理天數都較長。那么,確定當事人對房屋價值所享有的比例后,準許其在一定期限內自行協商出售房屋,能夠大大壓降此類案件的審理天數。
最后,于矛盾有效化解而言。由于原、被告均不主張房屋的所有權,法院判決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變賣該房屋,在自行出售不成功時任意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房屋。這樣一來,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得到了充分保障,也有利于其選擇出售房屋的更好時機,畢竟賣房款項的高低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利益。司法實踐中,部分當事人還會在綜合考量市場行情后決定暫時不出售房屋,或商定將房屋歸并給一方。總而言之,法院在法定處置方式框架下的這一探索能夠打破離婚雙方均無能力獨自歸并房屋的困境,也能夠助推他們在以共同經濟利益最大化為引導下找到房屋處置的最佳方式。
來源:人民法院報
]]>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法官對于發生在雙方感情破裂期間的大額轉賬、取現等記錄,通常會給予額外關注。原因在于此類行為極有可能是一方在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此時如果一方未能對其轉賬、取現等行為作出合理解釋,法官通常會直接判令該方將轉賬、取現金額的一半支付與另一方。
具體到本案中,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多次提取公積金,但對于金額較小且發生在雙方離婚時間較久的記錄,法院均認為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對于離婚前4個月大額提取的13萬公積金,男方雖然提供了交易流水證明相關款項已被轉賬消耗,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釋,也未提供證明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因此法院最終認定該筆公積金應當均等分配,離婚后女方亦可以主張分割一半。
就本案亦可側面推出婚內一方如通過長期、分多筆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不易被法院認定為轉移財產。舉例而言,若是男方的3萬元公積金是在6年里每年分兩筆取走,那法院基本也不可能支持女方分割。
案情簡介:
陳美麗與林帥曾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5年7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陳美麗于2023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雙方于2023年3月16日調解離婚。
2016年6月1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17年5月16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18年6月4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19年6月10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20年6月10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21年6月8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4400元;2022年6月6日,林帥提取公積金28800元;2022年8月26日,林帥提取公積金131515.81元。
后陳美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林帥提取的公積金。
一審法院觀點
關于陳美麗主張依法分割林帥住房公積金16萬元余元的問題。審理中查明,林帥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間,林帥每年提取的公積金金額不大,且較為固定,陳美麗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未提出林帥有隱藏、揮霍公積金的證據,故確定案涉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間的公積金款項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現已無余額可供分配,不能在本案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關于林帥2022年8月提取公積金共計131515.81元,林帥辯稱,該項款項已用于償還債務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了銀行卡交易記錄予以佐證,鑒于該項金額較大,距離陳美麗、林帥2023年3月離婚時間較短,林帥又有穩定的工作,其亦未提供用于償還債務的款項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故對此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對林帥提取2022年8月的公積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林帥支付陳美麗對價補償款65757.91元。
二審重慶一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綜合審理情況,當事人爭議的上訴焦點主要在于:上訴人林帥于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積金131515.81元是否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經查,重慶市住房公積金個人業務明細上顯示林帥與陳美麗結婚之前(即2015年7月),林帥公積金賬戶上本有余額55049.06元。但林帥婚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間)多次提取公積金,其提取數額累計遠超5萬元。故林帥婚前公積金余額部分已于婚后提取,無論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個人開支,均已提取,不再存留于賬戶。故不能在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積金131515.81元中將55049.06元作為個人婚前財產予以扣減后分配。對于林帥上訴辯稱2022年8月提取公積金已全部用于夫妻生活,離婚時無余額分配的意見。因林帥提取該筆公積金的時間為2022年8月,提出離婚訴訟的時間為2023年2月,相隔不足4個月,林帥工資收入穩定,且對于提取公積金后對外的幾次大額轉賬、取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其亦未提供用于償還債務的款項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故對其相關上訴意見,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對林帥提取2022年8月的公積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林帥支付陳美麗對價補償款65757.91元的判決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索引案例:(2024)渝01民終108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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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女方以離婚后喪失共有基礎要求分割房屋,具體訴訟請求為: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具體分割方案為涉案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產二分之一的市場價值向原告支付折價款。
男方對此不認可,認為首付款均系男方母親支付,房屋大部應歸男方個人所有。案件爭點其實并不復雜,根據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釋,法院認為男方母親在婚前購房出資應為贈與給男方個人,屬男方個人財產;婚后購房出資則應認定為贈與給雙方,屬男女雙方共同財產,就此認定案涉房屋男方享有66%份額、女方享有34%份額。
庭審過程法院咨詢雙方分割意見,雙方均不主張房產所有權。女方主張就房產拍賣并就拍賣款項予以分割,男方則表示不同意拍賣房屋又表示無法補償女方,雙方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一致。
最終,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鑒于訴爭房產不宜進行實物分割,原、被告雙方無法對分割方式達成一致,被告亦表示無法對原告進行貨幣補償,原告主張適用訴爭房產拍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主張對訴爭房產拍賣所得價款予以分割的訴請予以支持,相應拍賣所得價款按照前述認定原、被告就訴爭房產所有份額由雙方各享有相應的份額。同時,拍賣費用等有關費用以及雙方離婚后償還的銀行按揭貸款亦應由原、被告根據前述認定的房產份額各自負擔相應部分。
為此法院判決如下:原告與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委托有資質的拍賣機構對案涉房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剩余銀行按揭貸款后,由原告享有34%的份額,由被告享有66%的份額,2017年10月11日后所償還的銀行按揭貸款以及因拍賣所產生的費用,由原告負擔34%,由被告負擔66%。
蔡律師原先有點擔心后續執行會否順利,因該判決并沒有對男方騰房義務及具體期限作出具體判決。在男方拒絕共同委托的前提下,只是法院啟動委托拍賣程序,而沒有騰房及交房的要求,如此買家恐有擔憂會影響成交。
后經搜索查閱法院其他相關案例,發現涉及財產分割、共同委托拍賣的判項大同小異。
有的相對更完整一些,比如“原告與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委托或通過司法程序委托對不動產進行拍賣、變賣……”
有的相對更細致,還給當事人一定的自由變賣時間,比如“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在離婚后的六個月內共同出售,如因雙方產生爭議致房屋無法在離婚后六個月內出售的,則原、被告均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委托法院進行司法拍賣);售房款在清償房屋剩余貸款及結欠被告父親后,余款由原告、被告及女兒三人均分……”
看來法院對此還是駕輕就熟的,判決條文并沒有必要細化到每一個環節。畢竟銀行對個人發放房屋抵押貸款最終訴至法院,法院一般也只是判決“某銀行有權就某某名下某單元的房產予以折價或對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而后續相關評估、拍賣、騰房、分配價款都有成熟流程,無需每個細節均列入判項。
福州律師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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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莫晴晴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來源:審判研究
問題的由來
隨著經濟持續發展和城鎮化步伐加快,諸多城市、鄉鎮都進行改造和再建設,農村宅基地房屋拆遷在所難免。受傳統 “安居樂業”的觀念影響,房屋自然而然成為了人們生存的基點。在我國的婚姻家庭生活中,房屋不僅僅是家庭生活的場所,更是成立和維系婚姻家庭關系的重要紐帶。
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不同于城市房屋拆遷:一是農村地區因鄉約民俗影響,整個家族的人住在一起缺乏相對獨立性;二是農村房屋不進行產權登記,確立房屋所有權存在一定難度;三是農村房屋一般屋前屋后生長著地上物,補償范圍包括地上物補償。因此,農村房屋拆遷不僅涉及到財產分割還影響到家族親情遠疏,如何公平合理地對拆遷農村房屋進行析產,成為了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的爭議焦點和難點。
目前,由于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完善,農村拆遷房分割的諸多疑難問題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能依靠自己的主觀理解和判斷做出相應處理,而法官對法律的認知因人而異,司法實踐中同案異判的情形時有發生。筆者針對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的涉農村拆遷房的爭點和難點進行梳理,以供交流參考。
拆遷安置房為一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
一、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被拆遷
對于夫妻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后被拆遷,以產權調換方式取得拆遷安置房,且安置房和被拆遷房之間沒有差價的情形,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獲得的拆遷安置房其價值取得于婚前,它只是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在形式上的一種轉化,拆遷安置房的取得是原被拆遷房屋所有權的權利延伸。因此,該拆遷安置房仍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被拆遷房和安置房之間存在差價,并且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繳納了差價,那么此時的拆遷安置房屬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呢 ??[1]
應當注意到,拆遷安置房是以產權調換方式取得的,是對一方個人財產的轉換,既然被拆遷房原本就屬一方的個人財產,那么產權調換之后取得的拆遷安置房的性質仍屬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結婚這一事實而轉變。離婚時,獲得房屋產權的一方應當就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繳納的差價部分對另一方做出相應補償。此外,若夫妻另一方因為屬于被安置對象而獲得拆遷利益政策性優惠的,則獲得產權的一方還應按照當時的拆遷政策給予另一方相應的拆遷利益補償。
二、夫妻一方父母的個人財產,婚后被拆遷,拆遷安置房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
現實生活中,很多父母為了免交房產過戶費用和遺產稅,在對拆遷安置房進行房產登記時就直接將拆遷安置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在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該類房產視為對該子女一方的個人贈與還是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法官們裁判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最高法院《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由此,即可得出結論:如果父母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則拆遷安置房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然而,自從2011年《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頒布后,上海一中院就發出了不同的聲音,以判決形式對該司法解釋第七條做出了實踐性解讀:
上述贈與雖然發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產權登記于王先生一個人名下的事實,可推定為系對王先生個人的贈與。
由此可見,上海一中院認為訟爭房屋完全屬于王先生的個人財產,徐小姐無權要求進行分割,據此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2]
筆者認為,這樣的解讀不僅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本意,也符合中國國情和傳統人情觀、親情觀:如果是對子女夫妻雙方的贈與,則應將產權人登記在其子女夫妻雙方名下而不是登記在其子女一人名下。
成年子女應否享有拆遷利益 ?
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成年子女認為其屬于家庭成員,有權享受應有的拆遷福利待遇。在父母離婚糾紛中,成年子女往往都會提出對拆遷款予以析產從而保護自己拆遷利益不受侵害的主張,要求父母給予相應拆遷安置面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
一、拆遷政策與補償項目
按照江蘇省2013年頒布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農村宅基地房屋拆遷大致會產生如下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結合筆者所在當地政府拆遷政策,農村宅基地房屋拆遷具體補償如下:被拆除房屋補償費、土地補償費、附屬設施設備及裝修補償費、搬遷補助費、誤工補助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簽約獎勵費等,如被拆除房屋所有權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政府將給予相當面積的住房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權人可選擇定銷房,選擇的定銷房面積超過安置面積的,可按拆遷優惠政策補齊差價。
補償的項目雖然眾多,乍看上去難以厘清頭緒,但我們可以根據補償的對象將補償款分為四類:第一類,對土地的補償,即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補償費);第二類,對房屋的補償,即對被拆除房屋及附屬設施、內部裝修的補償;第三類,對被征地人的補助,即對實際搬遷人的拆遷補助,包括搬遷補助費、誤工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簽約獎勵費;第四類,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二、農村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認定
我們知道,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簽訂的協議,只有被拆除房屋所有權人才有權利進行產權調換,因此被拆遷房屋產權人的認定在離婚案件房產分割中至關重要。
農村宅基地房屋不同于城鎮房屋,城鎮房屋產權人通過不動產登記簿就可以一目了然,而農村宅基地房屋產權人的認定就不那么相同了。
一般而言,宅基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及建房用地報批表是確定農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權的重要依據。在我國,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而宅基地的面積主要根據家庭成員數量確定。建房用地報批表確定的擁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的家庭成員為戶內成員,因此,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和建房用地報批表上確定的家庭成員以戶的名義對該宅基地房屋共同共有。
若子女系宅基地使用權人,那么被拆遷房屋應屬父母與子女共同共有,對房屋和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的補償可根據權利人對財產的貢獻大小、財產來源、居住狀況等綜合考慮按比例進行分配。
三、與父母同住的成年子女居住權的保護
當被拆遷房屋并非子女、父母共同共有時,對子女而言,他們既不是被拆遷房屋產權人,也不是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故而無權在產權調換中單獨以自己的名義與拆遷人簽定拆遷安置協議。
對未成年子女來說,基于撫養關系,他們雖不具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但一定時期內要與父母同住,其居住權尚能得到保障。然而對于成年子女來說,他們可能因成家無法與父母共同生活,又無法單獨取得宅基地,失去了被拆遷房屋就無法保障住所。
為保障他們的居住權,政府考慮到其戶籍、與被拆遷人的親屬關系以及長期與被拆遷人共同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等諸多現實條件,將被拆遷人的子女作為共同安置人,也把用于改善原拆遷房屋使用人居住條件的福利措施和補助政策惠及給他們。他們的居住權是以拆遷安置協議之外的形式作為被安置人口明確約定的,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夫妻離婚分割處分拆遷補償款和拆遷安置房時,應當注意到共同安置的成年子女的居住權利,否則對成年子女來說是有失公平的。
綜上,當成年子女作為被拆遷房屋共同共有人、宅基地使用權人時,其有權作為共同產權人按比例地享有所有補償款及相應的房屋安置面積或購房優惠政策。當成年子女作為共同安置人時,法院也要充分保障其居住權,在政府拆遷優惠購房政策上給予一定程度的傾斜,其作為實際搬遷人,與所有權人平等享有其他拆遷補助,包括搬遷補助費、誤工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簽約獎勵費等。當然,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盡可能地加大調解力度,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彌合父母子女親情,將親人間的傷害降到最低程度。
夫妻之間如何分割拆遷補償款 ?
前文中筆者已經將拆遷補償款分成了四類,那么我們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就應該結合補償目的、區分補償款類型和補償對象對補償款進行合理分割,而不能一攬子分割。
第一類,對土地的補償,即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補償費)。
既然是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那么從土地來源的角度考慮,該土地補償費就應當歸屬宅基地使用權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權證和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就是認定宅基地使用權人的重要依據。夫妻雙方均為使用權人的,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離婚分割時,夫妻二人各得一半;而夫妻一方登記為使用權人的,另一方對于宅基地的獲得并無貢獻,一般不宜享受該土地補償款。若該方與使用權人共同實際生活時間較長,可酌情給予該方適當補償。
第二類,對房屋的補償,即對被拆除房屋及附屬設施、內部裝修的補償。
此類補償針對被拆除的房屋,那么被拆除房屋的補償款理應歸房屋產權人所有,至于如何確定被拆遷房屋產權人前文已經提及,這里不再贅述。至于房屋內部裝修的補償,如果被拆除房屋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后對房屋進行裝修,那么該裝修系夫妻共同出資完成,此時房屋裝修補償款理應由夫妻雙方平等享有。而被拆除房屋在婚前就完成裝修的,另一方則無權對房屋裝修補償款進行分割。
第三類,對被征地人的補助,包括搬遷補助費、誤工補助費、安置補助費、簽約獎勵費。
該部分補助費是對實際搬遷人的拆遷補助,夫妻雙方均為實際搬遷人的,均平等享有此類補助費用。
第四類,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的規定,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一般而言,被拆除房屋周圍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視為該拆遷戶一家共同共有,因此,夫妻在離婚時對該筆補償款平等享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