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姚某犯販賣毒品罪,且是毒品再犯,向墊江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墊江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2時許,被告人姚某在墊江縣桂溪鎮名流網吧附近一巷子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0.19克給吸毒人員歐陽才飛。二人交易完畢后被民警當場抓獲。
墊江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將毒品販賣給他人,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姚某系毒品再犯,經查,姚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但犯罪時未滿18周歲,該指控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墊江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姚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公安機關已扣押的被告人姚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公安機關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
判決生效后,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姚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關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但并未對毒品再犯作出特殊規定,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亦明確將司法機關辦案需要設置為例外情形。故應當認定姚某為毒品再犯,并從重處罰。原審判決以原審被告人姚某前次犯販賣毒品犯罪時未滿18周歲為由,對其毒品再犯情節未予認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量刑不當。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姚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關于抗訴機關抗訴提出“姚勇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的理由,經查,雖然抗訴機關舉示了原審被告人姚某未滿18周歲前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的證據,但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該條第二款規定:“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根據該條規定的精神和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即使是司法機關辦案需要,也應對被封存的未成年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故也不得將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用作從重處罰的依據。因此,抗訴機關提出姚某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的抗訴理由,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1)姚某曾因販賣毒品被判刑,2013年1月16日又因販賣毒品被公安機關查獲,雖然前罪行為發生時姚某不滿18周歲,不構成累犯,但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對毒品犯罪再犯進行了特別規定,且該規定并未排除未成年人可構成毒品犯罪再犯的可能性;前科封存制度不得對抗法律相關例外規定,如刑法對特殊累犯、再犯等的規定。
(2)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雖然創設了“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但該條僅是一種程序性規定,目的在于使失足未成年人卸下沉重的心理負擔,在上學、入伍、就業等方面不受其較輕犯罪行為影響。“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不同于“前科消滅制度”。首先,“前科”是指因犯罪而被判處刑罰的事實,是個人犯罪的歷史記錄。而“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指的是特定主體在特定范圍內的犯罪記錄,作為一種客觀的事實記載,與“前科”有著本質的區別。其次,“封存”又不同于“消滅”。“封存”的意思是使犯罪記錄暫時處于保密狀態,是不予查詢或者限制查詢,但實際上仍是存在的。而“消滅”則是把行為人的犯罪記錄徹底消除,把曾經犯罪的事實徹底消除。該程序性規定不能否定實體法規定。
(3)現行刑法規定體現了對毒品再犯從嚴打擊的精神,對于實施毒品犯罪已成習慣的犯罪人,改造難度很大,保留前科,是打擊毒品犯罪、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與立法精神相一致。
(4)犯罪行為引起的刑法上的不利后果并不因犯罪記錄封存而消滅,法律特別規定“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對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應當允許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查閱原犯罪記錄,作出恰當的處置,符合再犯條件的,仍構成再犯。犯罪記錄封存并未將行為人在法律上視為從未犯過罪的人。綜上,對本案姚某應當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以毒品犯罪再犯從重處罰。
我們認為,不滿18周歲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其再次實施毒品犯罪的,不能認定為毒品再犯而予以從重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法精神和本意
201 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了《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法發[ 2012]10號)。以上法律規定被視為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我國程序法與實體法上正式確立的標志。
然而實際上,中央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政策精神提出得更早。早在2008年12月,中共中央轉發的《中央政法委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明確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根據這一政策精神,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 2009-2013)》。該文件提出:“人民法院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明確其條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作為人民法院一項重要的改革項目和措施被確定下來。從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文件中可見,實現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的消滅是改革和立法的本意,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不僅僅是為了使犯罪記錄暫時處于保密狀態,不允許查詢、限制查詢,更是為了在實質上禁止對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的重復使用,從而避免其以罪犯身份出現在公眾面前,幫助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健康成長。
(二)符合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本質特征和設立目的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要求犯罪記錄被封存后應當處于一種保密狀態,即便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可以進行查詢,查詢單位也應將查詢所獲知的犯罪記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對此加以利用。可見,犯罪記錄封存不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更具有實體法上的意義。具體而言,被封存的犯罪記錄應當保密這一前提決定了該犯罪記錄所反映的犯罪行為應當免于被重復利用和評價,否則保密便無從談起。如果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能夠被重復利用和評價,封存制度實際上就被虛化,制度設立的目的也難以實現。即使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司法機關也不得引用其前科犯罪記錄,其前科亦不能作為適用累犯或者再犯的原因而對其從重或者加重處罰。因此,在實體法上,被封存的犯罪記錄所反映的犯罪行為不能作為累犯或者再犯的認定依據,不然就是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重復利用和評價,就是對保密義務的置若罔聞,就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背道而馳。在此種意義上而言,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其功能已經相當于前科消滅制度。
(三)符合國際司法規則的相關要求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八條明確規定:“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導致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與處置手頭案件直接相關的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案中加以利用。”以上規定的意義在于:首先,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使其免受來自社會的不良影響,避免其以罪犯身份出現在公眾面前,這不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也有利于其盡快回歸社會。其次,在警察、檢察機關和其他當局的利益同少年罪犯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明確了未成年人犯罪檔案不得在以后其作為成年人犯罪的
訴訟案中加以使用的原則,就可以避免未成年人在心智不成熟時的犯罪成為以后犯罪的加重或者從重處罰情節。我國作為加入《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的國家,有義務履行條約要求。
(四)符合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歷來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修改后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都直接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傾斜保護原則,使未成年犯罪人免受因犯罪記錄的終身伴隨,而在個人學習、入伍、就業等方面遭受不利影響,使其能順利回歸社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雖然對于毒品犯罪我國歷來都是堅持從嚴整治,嚴厲打擊,但是結合我國刑法對于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大前提下,對于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后,再犯毒品犯罪,不宜認定為毒品再犯。同時,從價值衡量上看,對未成年時期所實施較輕犯罪行為進行犯罪記錄封存,不予重復利用和評價,也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與發展,更能體現我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精神。
(五)符合相關司法解釋和“從舊兼從輕”的基本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2012年12月31日以前審結的案件符合前款規定的,相關犯罪記錄也應當封存。”我國刑法歷來貫徹從舊兼從輕原則。具體到本案中,從被告人姚某的角度看,適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不再考慮其第一次的販賣毒品行為,僅就2013年1月16日的販賣毒品行為進行單獨評價和認定,處罰結果明顯比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所得出的處罰結果輕。因此,基于從舊兼從輕原則,不應將姚某認定為毒品犯罪再犯。
綜上所述,不滿18周歲的人因毒品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因犯罪記錄被封存,不應被重復利用和評價,不得作為毒品犯罪再犯認定的依據。
【審判規則】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達到七百六十元的,尚未達到盜竊罪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本不構成盜竊罪。但鑒于行為人在實施本次盜竊行為前,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實施本次盜竊行為,根據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此情形下,盜竊數額可以按照數額較大標準的50%確定。同時,結合盜竊行為發生地即江西省的規定,盜竊數額較大標準為一千五百元,故行為人盜竊財物價值七百六十元已達到一千五百元的50%,構成盜竊罪。另外,因行為人的盜竊前科已作為盜竊罪的定罪條件,依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能再作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節從重處罰。
【關?鍵?詞】
刑事 侵犯財產罪?盜竊 盜竊數額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累犯?量刑情節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在全南縣木金一街黃X財住處,唐X冬伙同黃X(已判刑)、唐X、楊X(均另案處理)盜得三輪摩托車一輛,價值四千余元。同年4月至6月期間,唐X冬先后在受害人廖X明、袁X軍、李X富、廖X祿等十四人的在建民宅工地,作案十四起,盜取電動機十四臺,共計價值一萬余元。同年5月,蔡X峰在龍南縣東江鄉新圳村柑坑安置區賴X芳在建的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七百六十元的電動機一臺。同月,唐X冬、蔡X峰經黃X明介紹將盜得的電動機賣給賴X亮。賴X亮在明知贓物的情況下以每斤兩元三角的價格收購了該批價值人民幣九千七百七十元的電動機。次月,在得知收購的贓物被部分失主認出后,賴X亮向公安機關主動供述了其收購贓物的事實,且協助公安機關將黃X明抓獲。另查明,唐X冬曾因犯組織賣淫罪,于2007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刑滿釋放。蔡X峰曾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刑滿釋放。
公訴機關以唐X冬、蔡X峰犯盜竊罪,黃X明、賴X亮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爭議焦點】
行為人曾因盜竊罪受到刑事處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盜竊行為,盜竊財物價值七百六十元的,其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在其此前的盜竊前科已作為定罪條件時,能否再參照該前科認定為累犯從重處罰。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唐X冬、蔡X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同時,鑒于被告人唐X冬、蔡X峰原判刑罰執行完畢后不滿五年又重新犯罪,應按照累犯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唐X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蔡X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被告人黃X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被告人賴X亮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已繳納)。
唐X冬不服一審判決,以其實施盜竊行為后,認罪悔罪,具有從輕處罰情節,應從輕處罰為由,提出上訴稱,請求從輕判處。
蔡X峰不服一審判決,以其盜竊電動機的價值僅為七百六十元,尚未達到江西省盜竊罪的犯罪追訴條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中第一、三、四項,以及第二項中對被告人蔡X峰的定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中對被告人蔡X峰的處刑部分;上訴人蔡X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審判規則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中,盜竊數額對盜竊案的定罪量刑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盜竊數額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分別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并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規定,盜竊數額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即江西省規定的盜竊犯罪的犯罪數額起刑點為一千五百元。同時,兩高的該《解釋》亦規定了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述規定標準的50%確定。綜上,遵循兩高《解釋》的規定,在江西省實施盜竊行為,且此前曾因盜竊前科受到過刑事處罰的,盜竊數額達到起刑點一千五百元的50%即七百五十元,即為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
于此同時,對于盜竊罪的量刑,應遵循刑法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所謂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不能重復受到兩次評價,如果該行為在定罪階段已經評價過一次,在量刑階段不能再作為量刑情節處罰。因此,在行為人的盜竊前科已作為盜竊罪定罪條件的情形下,在量刑時,不能再以該盜竊前科為參照認定為累犯,從重處罰,否則違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價值為七百六十元的,因其盜竊數額未達到兩高《解釋》對盜竊罪定罪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但因行為人在實施本次盜竊行為前,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系屬于有犯罪前科。在此種情況下,根據上述兩高《解釋》的規定,對行為人盜竊數額的認定,應當按照犯罪行為實施地司法機關對盜竊數額具體執行標準的50%確定。因犯罪行為所在地的江西省對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規定為一千五百元,據此,行為人此次盜竊的數額七百六十元已達到50%,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至于對行為人的量刑,根據前述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行為人此前的盜竊前科已作為認定本次盜竊罪的構成條件,即使其本次盜竊行為系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實施,亦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不應再以此作為量刑情節加重處罰。綜上,對行為人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將《刑法》修改,本案例適用的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第六十七、第六十八、第七十二條內容沒有變更。
本案例適用的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第二百六十三條,內容沒有變更。
本案例適用的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三百一十一條,內容沒有變更。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逮捕決定書?刑事起訴狀?公訴意見書?辯護詞?刑事答辯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一審判決書?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唐X冬、蔡X峰盜竊、黃X明、賴X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案例信息】
【中?法?碼】刑法分則·侵犯財產罪·盜竊罪·盜竊數額·認定?(S040203011)
【案????號】?(2014)贛中刑二終字第83號
【罪????名】?盜竊罪
【判決日期】?2014年05月20日
【權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2期(總第709期)收錄
【檢?索?碼】?P0916++225JXGZ++0414C
【審理法院】?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黃麗月?肖福林?劉廷軒
【公訴機關】?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唐X冬?蔡X峰(原審被告人)
【裁判文書原文】??(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龍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X冬,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龍南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組織賣淫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廣東省連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18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南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X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龍南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9月5日被龍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09年8月26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南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黃X明,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龍南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南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賴X亮,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龍南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龍南縣人民法院審理龍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唐X冬、蔡X峰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黃X明、賴X亮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龍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唐X冬、蔡X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盜竊
(一)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東江鄉大穩村嶺下小組廖X明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576元的電動機一臺。
(二)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東江鄉富康工業園永基機械公司袁X軍的建筑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594元的電動機一臺。
(三)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東坑管委會均興村李X富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712元的電動機一臺。
(四)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東坑管委會均興村廖X祿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425元的電動機一臺。
(五)2013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東坑管委會均興村陳X華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602元的電動機一臺。
(六)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渡江鎮蓮塘村馬頭小組曾X浩在建的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516元的電動機一臺。
(七)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渡江鎮蓮塘村黃坑口小組廖X高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656元的電動機一臺。
(八)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東江鄉富康安置區林X波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837元的電動機一臺。
(九)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東江鄉富康安置區林X青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1622元的電動機兩臺。
(十)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黃沙管委會開發區李X亮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495元的電動機一臺。
(十一)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黃沙管委會開發區鐘X標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768元的電動機一臺。
(十二)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黃沙管委會開發區李X善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536元的電動機一臺。
(十三)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唐X冬從黃沙管委會作案回來后,途經縣城龍翔國際住宅區王X佳在建的一工地時,從工地路邊的攪拌機上盜得兩臺價值共930元的電動機。
(十四)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唐X冬來到龍南縣城濂江安置區(“開泰”賓館后面附近)廖X平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508元的電動機一臺。
(十五)2013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唐X冬伙同黃X(已判刑)、唐X、楊X(兩人均另案處理)來到全南縣木金一街黃X財住處,由唐X冬負責望風,四人共同盜得黃X財一輛價值人民幣4461元的車牌為贛B9***2三輪摩托車。
(十六)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峰來到龍南縣東江鄉新圳村柑坑安置區賴X芳在建的一民宅工地,盜得價值人民幣760元的電動機一臺。
綜上,被告人唐X冬共實施盜竊作案15起,盜得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4238元;被告人蔡X峰盜竊財物價值為人民幣76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廖X明、袁X軍、李X福、廖X祿、陳X華、曾X浩、廖X高、林X波、林X青、李X亮、鐘X標、李X善、王X佳、廖X平、黃X財、賴X芳的陳述,案發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復驗復查筆錄、現場復驗照片,扣押贓物清單、領條,鑒定意見,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材料,同案人黃X、唐X、楊X、被告人唐X冬、蔡X峰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且唐X冬、蔡X峰在原審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唐X冬、蔡X峰商議處理上述所盜的電動機,通過被告人黃X明介紹決定將贓物賣到龍南縣楊村鎮賴X亮的廢品收購店。當天下午,三被告人共同將所盜的電動機運到楊村鎮,被告人賴X亮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仍以每斤2.3元的價格收購了這批電動機。經鑒定,被告人賴X亮收購贓物價值人民幣9777元。
2013年6月8日晚上,當賴X亮被告知其所收購的電動機有的被失主認出系被盜財物后,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了自己的問題,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被告人黃X明。案發后,被盜的電動機被追回并返還給了被害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黃X添的證言,扣押贓物清單、領條,鑒定意見,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材料,被告人唐X冬、蔡X峰、黃X明、賴X亮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被告人黃X明、賴X亮在原審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唐X冬、蔡X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黃X明明知是贓物幫助轉移,被告人賴X亮明知是贓物予以收購,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唐X冬、蔡X峰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不滿五年又重新犯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賴X亮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并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立功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其他被告人當庭認罪,也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唐X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蔡X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三、被告人黃X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四、被告人賴X亮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已繳納)。
唐X冬上訴提出,他認罪態度好。請求對他從輕判處。
蔡X峰上訴提出,他的盜竊數額僅760元,未達到江西省盜竊罪的追訴標準,他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一致。原公訴機關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能夠相互印證,并且,業經原審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X冬、蔡X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黃X明明知是贓物幫助他人轉移,原審被告人賴X亮明知是贓物予以收購,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第一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本案中,蔡X峰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江西省盜竊數額較大標準為1500元,蔡X峰所盜財物價值為760元,超過江西省普通追訴標準的50%,據此可以確認其盜竊數額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蔡X峰提出他不構成盜竊罪的上訴意見與法律不符,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各量刑情節對唐X冬、黃X明、賴X亮的量刑適當。原判在對蔡X峰以其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這一情節作為認定其構成本次犯罪的必要條件后,又以該情節作為其構成累犯的條件,并以累犯對其本次犯罪從重處罰屬重復評價,不妥。鑒于蔡X峰盜竊數額剛過數額較大的起點,且盜竊作案僅一次,并能自愿認罪,可對其在原判基礎上再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2014)龍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以及第二項中對被告人蔡X峰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法院(2014)龍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對被告人蔡X峰的處刑部分。
三、上訴人蔡X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即繳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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