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的丈夫余某早年間和幾個朋友一起合伙開了一家新型科技公司。年輕有為的余某一心創業,常年熬夜,過度勞累,不幸在去年年中的一天夜里,突發疾病猝死,留下了一個兩歲的女兒。而與此同時,周女士的腹中已懷有二胎。
由于余某離世前沒有留下遺囑,且其父母放棄了遺產繼承權,因此,余某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全部落到了配偶周女士和兩人的孩子身上。
“按照繼承法規定,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所以當時我們保留了周女士腹中胎兒的應繼承股份。”公證員說,“不過假設胎兒出生時是死體,那么保留的份額就按法定繼承辦理,即由周女士和兩歲的女兒繼承。”
本以為事情已經告一段落,沒想到兩個月后,周女士又挺著大肚子來到了公證處,請求公證員為她出謀劃策。
原來,余某生前與朋友合伙創立的公司擁有高新技術,具有較好的成長性,因此被風投公司看中,擬進行注資。這原是一件好事,但注資需要變更公司股東,周女士到工商局辦理手續時,卻因腹中胎兒保留的股份份額遇到了問題。
因胎兒尚未出世,股東變更手續受阻“工商局方面認為,由于周女士尚未生產,胎兒的情況未定,到底是繼承利益還是僅僅保留份額,這是個很大的問題。如果現在辦理手續,到時候孩子健康出生,那么公司的股東就又增加了一個,所以還是得等孩子出生后視情況辦理相應的手續。”公證員說。
而另一方面,風投公司投資時間緊迫,不能等到11月的預產期,孩子呱呱墜地再開展工作。兩者之間的矛盾愁壞了周女士,只好向公證人員求助。
為此,公證處的公證員與工商局的工作人員進行了溝通,最終設計出一個公證方案。胎兒的應繼份額由周女士繼承,周女士拿出該應繼份額的等值人民幣作公證提存,同時周女士作保證公證,如胎兒娩出是活體,再變更回股東;如娩出是死體的,按規定辦理。據此,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東變更。
“按照這個方案,我們和工商部門解決了周女士的實際問題,這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這樣的變通,我們認為是胎兒利益的形態變化。”公證員告訴記者,后來,周女士腹中的胎兒平安出生,而就在前不久,她按照約定將孩子的股東身份更回。
民法總則為胎兒繼承權提供明確法律依據
而同時,公證員也指出,依據1986年出臺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意味著胎兒只有在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在遺產分割時,繼承法規定,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保留,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
“繼承法中這個的‘特留份制度’規定,雖然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胎兒權益的保護,但胎兒利益的保護還是缺少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當初周女士的苦惱也來源于此。”
今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正式頒布實施,其中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也就是說,在胎兒娩出時是活體的情況下,《民法總則》將其出生時間提前,視胎兒已出生,使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從而得以享受民事權利。對照前面的案例,我們很欣慰地看到,今天,胎兒的利益保護有了明確而具體的法律依據,這充分彰顯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
此外,根據《民法總則》第16條規定,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和享有權利的范圍依據該條“等”字,應當包括如下內容:一是繼承權;二是受遺贈權和受贈與權;三是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是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是身份權請求權。以上胎兒權利的行使,需待胎兒娩出是活體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后方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如胎兒娩出是死體,則以上各項請求權均未發生并形成相應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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