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會誤解贈與與遺囑相似,均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但兩者實質完全不同。法國思想家蒙田曾說過“贈與的本質包含野心與特權,而受贈的本質則包含順從。”因此受贈人有權拒絕贈與。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未告知繼承人并不會影響遺囑成立及生效,而贈與關系成立則必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本案贈與人與受贈人雖然有簽訂贈與協議,但受贈人直至贈與人死亡方才知曉贈與協議存在。民事能力自自然人死亡時終止,此時即便存在贈與協議,雙方亦不可能再達成贈與合意。故法院最終認定贈與關系未成立。
不過,蔡律師從當事人利益角度考慮感覺非常遺憾。本案《贈與協議》有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字,只是分開簽訂且贈與人后續沒有告知贈與人。對于上述事實,在庭審大概率只能通過自認確定。如果受贈人在庭審中對贈與經過稍作修飾,本案結果或許就會大不相同。
律師見證好多律所是不愿做的,因為高風險低收益。本案見證律師雖然有提供后續的證明,但本案受贈人張某1贈與關系最終被法院認定未成立。當事人后期完全有可能追責律所,律所有可能會承擔當事人未能享受到的45%房屋價值損失。如此,本案贈與見證律師處境應該非常尷尬。畢竟當初可能只收不到1萬律師費,到后期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可能達到幾十萬。
案情簡介:
張某2、張某3、張某4與張某1系姐弟關系,其父母為張勇、陳靜。張勇、陳靜夫婦分別于2009年、2011年去世,生前與張某1共同生活。張勇、陳靜夫婦生前于1974年、1981年、1997年陸續在連江縣某地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1月28日,張勇、陳靜夫婦與張某1到某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房屋贈與協議,見證人為該所律師程某。協議約定:張勇、陳靜自愿將上述房產贈與給張某1,同時約定在協議簽訂之日將贈與的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有關產權手續交給張某1,由張某1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勇、陳靜應予協助。
簽訂協議時,張某1先在協議上簽名后離開,張勇、陳靜夫妻當天在見證律師釋明后并未當場簽名,事后作了補簽。簽名后未告知張某1,亦未將該見證書、贈與書交付張某1。張某1在2013年拆遷整理房屋時發現該房屋贈與協議。后上述房屋拆遷,張某2、張某3、張某4向張某1要求均等分割該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遭到拒絕,為此即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觀點:
坐落于連江縣××××號房屋系張勇、陳靜生前的合法財產。張某2、張某3、張某4及張某1作為張勇、陳靜的子女,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即贈與是一種合同,是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只有當事人雙方表示一致時才能成立。即當事人一方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愿意接受贈與而另一方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這兩種贈與合同均不能成立。2002年簽訂《房屋贈與協議》時,張某1先在協議上簽字后離開,張勇、陳靜夫妻當天在見證律師釋明后并未當場簽名,事后才作了補簽。簽名后未告知張某1,亦未將該見證書、贈與協議交付張某1,更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某1在2013年拆遷整理時才發現該《房屋贈與協議》。此時張勇、陳靜夫妻已死亡。因此可以認定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與張某1未就房屋贈與意思達成一致,該贈與合同沒有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但考慮到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與張某1一塊共同生活,張某1對張勇、陳靜照顧付出較多,在分割遺產時可予以適當多分,其可繼承房屋拆遷補償款的55%,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15%,張某2、張某3、張某4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張某1關于房屋贈與協議成立的辯解,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觀點: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張勇、陳靜夫婦與張某1到福建某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贈與協議,雙方約定張勇、陳靜將位于連江縣鳳城鎮××(原為××縣××城鎮綠茵村××)的房產贈與給張某1,由張某1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勇、陳靜應予協助,張某1、張勇、陳靜夫婦先后在贈與協議上簽名,贈與人張勇、陳靜夫婦與受贈人張某1已就贈與事宜達成一致,雙方達成合意,該贈與合同成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張勇、陳靜夫婦贈與給張某1的房產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該贈與合同未實際履行,僅具備債權效力,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故該房產仍為陳靜和張勇的財產,現張勇、陳靜均已去世,該房產的拆遷補償款依法轉為陳靜和張勇的遺產,因陳靜和張勇在生前未留有遺囑,該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再審福建高院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需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可成立。本案中,雖然陳靜夫妻與張某1分別在訴爭房屋贈與協議上簽名作出贈與及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根據張某1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確認的事實》、在一審中有關“2013年9月17日拆遷搬房子的時候知道該贈與協議”以及與張某某通話錄音中提及的“拆遷以前不知道有這個協議”的內容可以認定陳靜夫妻在簽署贈與協議后,未將該贈與協議交給張某1,張某1在陳靜夫妻死亡前并不知曉贈與協議的存在,即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贈與訴爭房屋的意思表示未到達張某1,故應認定張勇、陳靜夫妻與張某1未就房屋贈與意思達成一致,該贈與合同沒有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訴爭房屋仍屬陳靜夫妻所有并無不當。
張某1二審中提交由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蓋章及見證人程某簽名的證明,其內容與張某1在一審中的陳述互相矛盾且程某亦未出庭作證,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張某1在陳靜夫妻生前已經知曉并取得贈與協議。張某1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已取得訴爭房屋的相關權益缺乏依據,該贈與協議同樣不能作為張某1與陳靜夫妻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憑據。
索引案例:(2017)閩01民終3712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劉女士訴稱,2019年其通過微信認識周先生。雙方認識不久,周先生便以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其借款。2020至2021年間,劉女士通過銀行轉賬、微信紅包等方式累計向周先生轉款15669元,后經多次催要均無果。對此,周先生辯稱,涉案款項不是借款,是贈與。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女士以微信紅包、微信轉賬兩種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資金,微信紅包自身即包含“贈與”之義,結合本案具體情形,劉女士出于對周先生生活的資助向其發送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屬于劉女士的贈與行為,無需周先生償還。關于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雖辯稱是贈與,但其并無證據證明劉女士就此曾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且考慮到周先生曾向劉女士借款還貸等情況,劉女士向周先生通過微信轉賬支付款項的應認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應予償還。
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微信轉賬和微信紅包,二者雖均系通過微信軟件操作付款,但應從微信軟件的不同功能及屬性上對兩種付款性質加以區分認定。”法官庭后提示,微信軟件作為社交工具除具備日常溝通交流功能外還具備社交功能,微信紅包則為微信軟件社交功能的典型體現。微信紅包設置的金額上限為200元,且名為“紅包”,根據我國的民間習俗給付“紅包”在通常情況下,意味著自愿贈與,無需返還。
微信轉賬與紅包不同,不具備“贈與”之義,其僅是微信軟件設置的付款功能,是社會主體之間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本案中,原告以微信轉賬主張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如主張款項性質為贈與,其需要提交相應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張強與張麗原系夫妻關系,張曉系兩人之子。
2014年4月23日張強與張麗登記離婚。
2018年11月15日張強轉賬給張曉300萬元,2018年11月20日張強轉賬給張曉100萬元,共計400萬元。
2017年12月1日張曉與案外人吳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張曉購買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總價600萬元。
張麗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5萬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295萬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80萬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萬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萬元。
張曉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595萬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中介公司13.4萬元,于2018年11月22日交納稅款98萬余元。
2018年6月12日張曉與案外人許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張曉出售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總價610萬元。
許某于2018年4月9日轉賬支付張曉20萬元,2018年4月20日轉賬支付張曉100萬元,2018年6月12日轉賬支付張曉230萬元,2018年7月5日轉賬支付張曉109萬元,2018年7月23日轉賬支付張曉150萬元,2018年7月26日轉賬支付張曉1.08萬元,共計610.08萬元。
張曉于2018年4月20日轉給張麗100萬元,2018年6月13日轉給張麗230萬元,2018年7月9日轉給張麗109萬元,2018年7月23日轉給張麗150萬元,2018年7月26日轉給張麗1萬元,共計590萬元,除首筆款項外,其余款項交易用途均標注為“房款”。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在案證據,張強與張麗于2014年4月23日登記離婚后至2018年11月期間客觀上仍存在經濟往來,2019年3月26日張強在寫給張麗的信件中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好幾個月”“請求你的原諒,讓我們再重續前緣”,并向張麗提出重歸于好、擱置夫妻矛盾繼續操辦孩子婚事及公司經營、不再和好并進行財產分割三種矛盾處理方案,2017年9月16日張麗微信告知張曉一家四口要溝通兄弟倆婚房之事以及2018年12月12日張強微信向張曉推薦在售房屋,綜合考量上述證據,相較于張麗在張強與他人經濟糾紛中對外所作分居陳述,張強與張麗及張曉之間的溝通交流更具可信度,相較于張強的否認,張曉及張麗主張張強與張麗離婚后至2018年底2019年初仍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可能性更高。
從我國現實國情來看,絕大多數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的出資目的是為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為子女創造良好的物質條件,而非日后要回出資,父母對其主張在子女購置房屋時的出資系借貸需承擔更為嚴格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張強主張其出借系爭款項用于張曉購房,張曉及張麗均否認系借款,而張強并未提交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相關證據,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在各方仍保持相對正常的夫妻父母子女關系的情況下,鑒于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與親情關系,張強在張曉購買房屋時的出資,以為張曉創造更為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張強主張與張曉之間存在借貸合意,要求張曉歸還系爭款項的訴請,難以支持。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張強的訴訟請求。
?(2023)滬01民終15542號 民間借貸糾紛?案例人物均為化名 僅用于學習用途
來源:麗姐說法公眾號
]]>為貫徹落實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國家戰略,弘揚中華民族敬老傳統美德,積極參與營造養老孝老敬老良好社會氛圍,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組織開展涉老審判典型案例征集評選活動。在全市各法院報送案例的基礎上,經過北京高院分組評審、綜合評定,精選其中8個案例作為典型案例。這些案例既涉及養老、繼承、居住權益保障等傳統領域,又涉及養老產業、消費欺詐等前沿熱點問題;既關注老年人的實體權益,也注重保護老年人的精神權益;既注重對養老相關產業的規范和引導,也注重減輕當事人訴累和促進糾紛實質化解。通過涉老審判典型案例評選活動,進一步提升通過司法弘揚中華民族敬老傳統美德的意識,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各類涉老案件;聚焦老年人急難愁盼的現實問題,不斷完善保護老年人權益工作機制,為全面保護老年人權益提供高質量的司法服務和保障,不斷增強老年人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北京高院發布涉老審判典型案例
2020年,由于養父年事已高,而趙永秋又忙于幫女兒帶孩子,她便在親戚的介紹下,為養父找了一名住家保姆,照顧老人的起居。2022年6月,得知養父突然去世,趙永秋趕忙回家辦理喪事。
但她回家后發現,養父家中大門緊閉,保姆卻怎么也聯系不上。趙永秋從警方處得知,在老人死亡前9個月,保姆就已經跟老人領證結婚,老人的房產也早已過戶到保姆兒子名下。
今年9月,趙永秋一紙訴狀將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民政局在辦理保姆與養父結婚手續時存在瑕疵,進而判定兩人的婚姻無效。
對趙永秋來說,當初請保姆實屬無奈之舉。8歲那年,她以養女的身份過繼到了姨父一家,由于姨母不能生育,她便成了姨父家的獨苗。隨著兩位老人年事漸高,贍養雙親的責任就全部落在了她的頭上。
趙永秋今年65歲,退休前她和養父都曾是遼寧錦州一家國企的職工。隨著趙永秋的女兒嫁到沈陽,女婿又長期在外地工作,她不得不經常去女兒家里幫襯。
一邊要照顧年邁的養父母,一邊又要照顧外孫女,年過六旬的她一直兩頭奔波。她曾將養父母送到過養老院,但在一次插線板失火事故后,趙永秋放心不下,只得將老兩口接了回來。
2020年8月,在一位親戚的介紹下,趙永秋認識了來自遼寧義縣的保姆鄭秀英(化名)。
經過簡單交談后,她覺得這個保姆看起來老實本分,做事也勤快。趙永秋說,保姆到家的前半年,她沒發現有任何異常,自己也常常回家探望老人。次年3月,養母去世,家里只剩保姆和養父二人。為了繼續帶外孫女,趙永秋決定將養父接著留給保姆照顧。
趙永秋說,當時由于疫情原因,在養母去世后她就很少回家了。她和丈夫最后一次回家探望是在2021年的下半年,之后的大半年時間,她都待在沈陽的女兒家。
就在這期間,家里逐漸起了變化,趙永秋卻渾然不知。直到2022年養父去世,她才發現問題。
養父去世,保姆拿走了房子和喪葬費
趙永秋的養父是在2022年6月4日去世的。
兩天后,趙永秋從鄰居口中得知了父親的死訊。鄰居打來電話問她,“你父親都去世了,你咋還不回來?”
趙永秋聞訊后匆匆趕回錦州,她回家后才發現,父親已被保姆送去火化。而父親家中大門緊閉,保姆怎么也聯系不上。
她無奈報警后,得知了一個讓她震驚的消息:在老人死亡前9個月,保姆就已經跟老人領證結婚,老人的房產也早已過戶到了保姆兒子名下。
趙永秋想不通,當時父親已逾88歲高齡,為何會和年齡相差38歲的保姆再婚?就算再婚,為何沒通知自己?
她打算找保姆理論,但對方一直沒有露面。她也去保姆老家找過,但村里人說保姆一直沒有回家。
趙永秋告訴記者,她曾通過親戚打通過保姆的電話,想協商財產分割事宜,但對方一直回避此事,直到現在,她都不知道父親具體葬在哪里。
趙永秋表示,父親去世后,保姆不僅占據了父親的房屋,還有喪葬費等。
趙永秋出示給記者的一份《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一次性待遇支付審批表》上寫著,老人過世后的喪葬補助費、撫恤金等3.9萬余元均被一名鄭姓男子領走,而這名男子正是保姆的兒子。
養父生前開具的公證書被撤銷
趙永秋出示的一系列材料顯示,在其養母去世兩個多月后,養父趙德忠曾在錦州市公證處開具了一份公證書。
這份公證書擬證明,趙德忠與老伴在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同時亦未收養子女,老伴去世后,房子應由趙德忠一人繼承。而按照相關法律,這套本屬于老兩口共同所有的房屋,在一方去世后,應由另一方及子女共同繼承。
就在上述公證書開具不久,2021年6月17日,房子就以買受的形式被老人過戶給了保姆兒子。
趙永秋表示,父親可能受到了保姆的操控,“保姆一方想通過這種方式繞過我,從而將房子轉移到自己手里”。她說,上述一系列操作都可以看到保姆兒子的身影,在父親開具公證書時,保姆兒子鄭某就曾為其全額埋單,還曾在收費單上簽署自己的名字。
之后,趙永秋向法院提交了相關材料,證明自己確系老人養女,當時養父趙德忠向公證處提供的部分材料系偽造。錦州市公證處隨即將上述公證書撤銷,并承認公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2021年9月28日,也就是在房屋轉讓后不久,保姆與老人正式領證結婚,而此時,距離趙永秋養母去世剛過半年。
趙永秋表示,她曾在鄰居處打聽到,保姆兒子曾打算將已轉移到自己名下的房子直接變賣,但由于老人不愿搬離,最終作罷。
“聽說當時買方已經交了定金,但老爺子死活不同意,事情就黃了。房子沒買成,買方還跟中介起了沖突。”趙永秋說,在這件事發生后不到一個月,老人就去世了。直到現在,養父的房子及全部財物都還是由保姆保管,“連房門都進不去”。
趙永秋打算通過司法途徑奪回繼承權。
在經過一段拉鋸戰后,今年9月,趙永秋一紙訴狀將錦州市古塔區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民政局在辦理保姆與養父結婚手續時存在瑕疵,進而判定兩人的婚姻無效。
趙永秋在行政起訴狀中表示,其養父在申請結婚登記時和保姆二人年齡相差極其懸殊,并且老人健康狀況極差,生活基本無法自理,從老人簽字時的書寫筆跡可看出,老人連筆都握不穩,更無法履行相應的夫妻義務。
她還表示,老人已近90歲,系高齡老人,思維意識和辨別能力不足,而結婚登記處的工作人員在為其登記結婚時,并未盡到注意義務。
“從行為能力的角度來說,老人此時可能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甚至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群體。婚姻登記部門在審查老人結婚登記申請時,若在沒有兒女陪同的情況下,應要求其出具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對老人精神狀態和行為能力的診斷和評價,以確定老人是否存在與對方締結婚姻的真實意愿。可是在婚姻登記機關調取的辦理材料,里面并沒有與此相關的任何內容。”趙永秋在起訴狀中表示。
她認為,保姆鄭秀英與老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或涉嫌“騙婚”,“系借婚姻之名,行侵財之目的。民政部門登記審查程序存在明顯瑕疵,并且嚴重違背人倫情理及公序良俗”。因此,她申請法院撤銷兩人的結婚登記。
隨后,錦州市古塔區民政局在出具的《答辯書》中表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相關規定,居民出具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就可登記。
而保姆鄭秀英與老人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提供了上述材料,因此要求撤銷兩人婚姻登記沒有事實和法定理由。
近日,趙永秋告訴記者,該案件已在錦州市古塔區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截至目前還未宣判。
來源?|?九派新聞 記者 陳偉
]]>小韓想留住并過戶使用父親的手機號,除了保留一份對親人的念想,還有一個重要原因:父親手機號關聯著許多家族生意客戶,韓先生準備回來接手父親的工作,用該號碼更方便和老客戶聯絡。
公證員周女士為小韓辦了聲明書公證,其主要內容是:明確了幾位繼承人的身份,幾位繼承人一致同意由小韓繼續使用韓先生的手機號,小韓承諾承擔基于該號碼產生的所有權利義務。
手機號歸國家所有,運營商取得經營權,自然人通過與運營商訂立服務協議取得手機號使用權。大家所謂的手機號繼承其實也只是使用權的轉移。
當事人到公證部門辦理手機號“繼承”相關公證,是出于通信運營商的要求。而因為手機號不是個人財產,所以很多外地的公證部門不受理這塊業務,而我市公證部門多年前就有了。“公證業內專家也研究過的手機號使用權繼承,認為聲明書公證的方式比較合適,這也是司法溫度的一種體現吧。”張青懷說。
如果只是留住手機號不過戶,那么只需要繼續給手機充值、確保不停機以及偶爾用這個手機號打個電話即可;如果號碼長時間不用,會被系統檢測到異常,從而導致銷戶。
手機號從原則上來講是不能過戶的,特別是一些“靚號”,但是考慮到申請人對去世親人的情感需求,運營商允許過戶,但是需要申請人按要求提供一些材料。
比如,普通的手機號過戶,需要提供已故機主、申請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兩者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材料等;手機號是高價值優選號(4—6級)過戶時,還必須提供已故機主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公證遺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或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指定繼承人的公證書等。
總之,申請人可以提前咨詢運營商,然后根據對方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1. 20世紀80年代至1991年——繼承非必須公證
20世紀80年代,各項法律法規急待健全,在繼承必須公證的規定出臺之前,全國各地繼承登記操作尚無統一規定,進行登記所依據的規范為數不多。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列明公證處業務包括證明繼承權的公證,同時也明確規定需當事人的申請方可進行公證。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雖然提到遺囑公證事項,但沒有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必須先公證。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明確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據此,登記機構對于繼承登記中提交了相關公證文書的,優先采證予以辦理。對于沒有提交繼承相關公證文書的,登記機構往往通過公告征詢異議后依法辦理。
2. 1991年至2016年——繼承必須公證
繼承登記由于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眾多、時間跨度長、相關證明材料難以獲取及實際情況復雜等原因一直是不動產登記的重點和難點。為加強房地產管理機關的管理工作,預防糾紛、減少訴訟,1991年11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號)明確,繼承房產辦理房產轉移登記手續,須提交“繼承權公證書”。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辦理房產轉移登記,須提交“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贈公證書”。通過要求當事人辦理繼承公證,明確法律關系,為房產登記提供政策保障。自此辦理房產繼承采取必須公證的模式,以公證作為登記的前置條件。即申請人必須先到公證處辦理房產繼承公證手續,再去登記機構辦理房產繼承手續。2012年6月1日實施的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行業標準《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規定,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相關房地產的繼承、受遺贈事實外,因繼承、受遺贈事實申請相關房地產登記的繼承文書、受遺贈文書應經公證。
3. 2016年至今——繼承取消必須公證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2016年5月30日原國土資源部印發的《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設置了非公證繼承登記的辦理程序、申請材料等要求。2016年7月5日司法部發布了《關于廢止<司法部、建設部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的通知》(司發通[2016]63號),當事人提供公證書不再作為繼承登記的前置條件。自此不動產繼承不再必須公證,法律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全國各地也開始了非公證繼承登記模式,并通過抓緊制定本地非公證繼承登記操作細則或者購買調查服務等方式來化解登記風險。
1.遺囑執行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是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執行遺囑事務的人。一般情況下,遺囑執行人是被繼承人信任之人,由其管理遺產更符合被繼承人意愿;另一方面,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本來就需要處理遺產,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也更為便利。在實務中,被繼承人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多為其近親屬、律師、公證員、鄰居、朋友等。
2.繼承人推選出遺產管理人
遺囑繼承是繼承人繼承財產的一種方式,但并非所有自然人生前都會立遺囑,即使立了遺囑也未必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未對遺產處理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繼承人之間一般會推選出負責之人,處理被繼承人死后喪葬、遺產分割、處理債權債務等事務。為此,沒有遺囑執行人時,由全體繼承人推選出其中1名或者數名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3.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在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全體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涉及對財產進行分割、處分等問題時,需要由全體繼承人協商達成一致。
4.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死亡后,如果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遺產就屬于無人繼承的遺產。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是城鎮居民的,該遺產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是農村村民的,其遺產由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當遺囑執行人之間,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之間,繼承人之間,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之間因遺產管理人的確定發生糾紛等,根據《民法典》第1146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訴求在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范圍中指定遺產管理人。
制度的銜接
1.登記申請主體與遺產管理人的銜接
在非公證繼承登記實務中,遺產管理人是否可以作為繼承登記申請主體辦理,值得商榷。對于登記申請主體的界定,《民法典》第211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對于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由當事人單方申請。此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當事人應理解為與不動產權利相關的當事人。而法律賦予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是分割處理遺產,并非遺產取得權利人。為此,遺產管理人如果作為繼承登記的申請主體是不妥的。繼承人作為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指定繼承人,是與不動產權利相關的直接利益當事人,應當作為非公證繼承登記的申請主體。
2.登記申請主體代理人與遺產管理人的銜接
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決定其在非公證繼承登記中的身份性質。為了保障遺產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平衡債權人和繼承人的利益,遺產管理人需要具備獨立的、不受繼承人約束的法律地位。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類似破產管理人的地位,根據遺囑或法律規定獲得職權,以自己名義從事活動。特別是在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的情形下,雖然雙方在內部關系中可以類推適用有關委托合同和意定代理的規則,但在外部關系上,遺產管理人一經產生即獲得獨立法律地位,履行法定職責,而不受繼承人指示的約束,繼承人也不得任意解除遺產管理人。目前,在登記實務中,破產管理人申請破產企業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登記時,其身份性質是破產企業的代理人,非登記申請主體。遺產管理人可以代繼承人取得或處分相關不動產,但不能成為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人。實踐操作中,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宜以繼承人名義提出申請,遺產管理人可以作為代理人代為申請。
3.非公證繼承登記主要申請材料與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銜接
非公證繼承登記中,法定繼承的主要申請材料一般為被繼承人權屬證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繼承人身份證明等,遺囑繼承的,還需合法有效的遺囑。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是用于向第三人證明其為遺產管理人身份和權利的材料。多數國家為遺產管理人設置了統一的法院證書作為其享有管理人權利的憑證,如德國的遺囑執行人證書、美國的遺囑執行令、英國的遺囑檢驗委任書等。證書一經頒發即生效,證書載明的權利人推定為真實遺產管理人。《民法典》對于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形式并未作強制規定,在實務操作中,可能會有多種形式體現,如被繼承人的合法有效遺囑、遺產管理人身份公證文書、全體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協議、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裁定文書等。在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非公證繼承登記時,除提交一般性的主要申請材料外,還需提交用于證明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2] 雷納·弗蘭克(德)、托比亞斯·海爾姆斯(德)著,王葆蒔、林佳業譯:《德國繼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
[3] 王葆蒔、吳云煐:“《民法典》遺產管理人制度適用問題研究”,《財經法學》,2020年第6期。
來源:江蘇省不動產登記公眾號
案件情況:
劉女和高男于2019年3月確定戀愛關系,后開始同居,2021年2月份結束戀愛關系。
2019年3月,高男為劉女代付21筆共計2626.79元。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高男向劉女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共計57130.2元。其中部分轉賬備注(親愛的!一周年快樂!)(愛你)等類似詞匯。2020年4月16日至12月19日,劉女通過微信、支付寶向高男轉賬共計96790元。
2020年8月5日,劉女以高男為償還信用卡于2020年4月開始向其借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高男歸還尚欠款項并支付逾期利息。高男辯稱其與劉女在戀愛同居期間確實存在資金往來,但此款項系用于生活的共同開銷,并非借款。
法院觀點:
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劉女、高男雖曾是男女朋友關系,但在戀愛、同居期間,雙方的收入仍歸各自所有和使用,房租、水電費等共同生活開銷由高男支付,劉女應負擔數額無明確約定。劉女于2020年4月16日至12月19日向高男轉賬96790元,上述款項相較于雙方月收入而言數額較大且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經詢問,劉女就借款原因等作出說明與高男所述信用卡透支等情況相吻合。
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現高男辯稱上述轉賬系用于同居期間共同開銷,但并未提舉充分證據證明,在高男無法明確說明上述款項的用途又無證據證明系贈與的情況下,劉女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應予支持。
基于雙方特殊關系,當事人未約定利息、期限等符合日常交易習慣。高男提出的上述款項系雙方共同支出及分攤結算或高男轉給劉女后劉女返還給高男的辯解意見與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轉賬記錄的內容不符,不予支持。對于2020年4月16日之后高男轉給劉女的款項,除具有特殊意義可視為贈與的520元、1314元及有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是其他用途的500元(2020年8月31日轉賬)外,均應作為還款金額在借款金額中予以扣減。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贈與可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情侶在戀愛過程成中,基于雙方當下情感表達而進行的財物給付行為,如“520”“1314”轉賬、特殊節日禮物等等,一般法院會將其認定為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屬于無條件贈與行為,而非借貸。但對其他不具有特殊意義的遠超雙方個人消費水平的大額轉賬,通常法院會結合實際情況來綜合判斷贈與的目的及是否屬于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來認定是否應予返還。此外基于贈與原則上不能撤銷的性質,對于戀愛期間贈與禮物后要求返還通常情況下難以得到支持。
鑒于情侶關系特殊的人身關系,盡管雙方戀愛期間的轉賬或微信紅包相應平臺能夠保留相關數據和憑證,但金錢往來的法律性質以及是否應予返還等在實踐中仍然難以確定,故此建議情侶之間進行借款轉賬時備注明確金錢性質。同時保存好相應的聊天記錄證據。
]]>獨居老人因感念同事多年來的悉心照顧,與其建立附贍養義務的撫養關系,承諾去世后把自己的全部財產留給同事。沒想到老人再婚之際,又想要回已經過戶到同事名下的房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附贍養義務的財產贈與案,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王阿公的全部訴訟請求。近日,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王阿公早年與妻子離異,子女也同他互不往來,多年來王阿公都是獨自一人生活。劉家上一輩便與王阿公熟識,劉家夫婦既是王阿公的同事又是晚輩,十幾年來一直很照顧獨居的王阿公。2004年,王阿公立下遺囑,表示自己去世后由劉家夫婦繼承自己的房屋和財產。次年,王阿公手寫贍養及財產贈送協議,明確提出愿意與劉家夫婦建立贍養關系,確定自己過世后房屋及全部財產歸屬劉家夫婦。同年12月,王阿公與劉家夫婦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屋過戶至劉家夫婦名下。一直以來,王阿公從未向劉家夫婦提出支付房款,劉家夫婦也從未要求王阿公搬離住所,王阿公一直在該房屋居住。
2019年6月,93歲的王阿公認識了現在的老伴。一年后,兩人登記結婚。期間,王阿公兩次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之前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兩次訴訟分別以撤訴和被法院駁回告終。2022年8月,王阿公再次以劉家夫婦未盡贍養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對房屋的贈與。劉家夫婦表示,在被起訴之前,他們經常陪伴老人,帶他參加旅游、聚會,并在庭審中提供了雙方合影照片等證據;這次起訴后,王阿公將他們的微信拉黑并拒絕登門看望,但他們仍堅持履行贍養義務,發短信關懷老人。
徐匯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王阿公自行書寫贍養及財產贈送協議并簽字,被告劉家夫婦雖然沒有簽字,但雙方已隨后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以實際行動履行了該協議,原、被告之間附贍養義務的贈與關系成立。被告劉家夫婦在獲得贈與房屋前已經照顧原告王阿公十余年,原告認可才將房屋贈與被告。十幾年間,沒有證據表明被告未履行贍養義務或雙方發生矛盾。現原告因自身婚姻關系變化而需要房屋,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贍養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為由提出撤銷贈與缺乏事實依據。
據此,徐匯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原告王阿公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隨著人口老齡化程度的加深,養老問題日益突出。個人通過合同等方式建立贍養關系,不失為社會養老機制的一種有益補充。建立附贍養義務的贈與關系后,雙方都應遵循誠信、公平的原則履行合同所確立的內容。
根據民法典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顯然,贈與不可隨意撤銷。因此,贈與人在選取贍養義務人和簽訂協議時要慎重考慮,避免后續因個人婚姻、生活變動等因素而“出爾反爾”,破壞穩定的贍養關系。簽訂協議時建議采用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贈與財產的名稱、數量、范圍等。在雙方合法權益都能得到保護的情況下,贍養關系才能長久穩定。在建立附贍養義務的贈與關系后,被贈與人應本著誠實守信、有始有終的原則,即便先獲得財產,也應積極履行贍養義務。
來源:人民法院報
]]>例如:
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8民終2404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鄧海清已支付房屋差價9,650元及承擔母親劉六秀的生養死葬等行為可以證實鄧海清已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鄧毛女、鄧金英應交付房屋履行贈與的義務,附義務的贈與行為在有法定撤銷情形下可予撤銷,并不適用任意撤銷。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蘇02民終2076號,法院認為: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姚鼎良主張撤銷對徐鶴英、姚鶴蘭、姚霄凌的贈與,由徐鶴英、姚鶴蘭、姚霄凌返還購房款及裝飾裝修等費用的主要理由是徐鶴英、姚鶴蘭、姚霄凌違反協議書約定的照顧倪紀秀的義務。由于倪紀秀本人認為徐鶴英、姚鶴蘭、姚霄凌已履行了照顧義務,且姚鼎良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徐鶴英、姚鶴蘭、姚霄凌根本性地違反了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故一審法院駁回姚鼎良的訴訟請求(請求撤銷協議書中姚鼎良對徐鶴英、姚鶴蘭、姚霄凌之贈與,由徐鶴英、姚鶴蘭、姚霄凌返還姚鼎良64萬元),并無不當。
司法實踐中亦有少部分法院持不同觀點,其認為“被贈與人是否附有義務,并非限制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之法定情形。”
例如: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0)滬0110民初12989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愿意接受贈與的合同。根據法律規定,除經公證或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此系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本案中,原告主張系爭合同為附義務贈與、道德性質贈與,不可撤銷,然法律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時并未將附義務贈與合同排除,且本案亦不屬于道德義務贈與,故被告享有任意解除權,現贈與財產權利尚未移轉,被告并明確提出要求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我院采納其主張。
需贅言,贈與合同屬雙方行為,但系單務、無償合同,即便附義務的贈與,其所附義務與贈與財產之間亦不形成對價關系,不改變贈與合同無償性質。原告一直強調本合同為附義務的贈與,從在案的贈與協議及同日簽署的承諾書內容看,協議確實有著兩原告需履行照顧母親義務方可獲得被告贈與之含義,但該義務與被告履行贈與之間顯然不存在對價關系,這也是任意解除權行使未將附義務贈與合同排除在外的法理所在。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終3076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時屹巖認為陳某對時屹巖的贈與是一種附義務的贈與,所附義務為道德義務。本院認為,時屹巖的該項理由亦不能支撐其請求。第一,本案中的《贈與合同》系陳某與時屹巖之間簽訂,合同主文部分并未給時屹巖附加任何義務。第二,《關于母親陳某撫養問題協議書》中雖對時永良和時屹巖附有一定義務,但該義務的主體是時永良和時屹巖,而非陳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中的“道德義務”主體顯然是贈與人,而非被贈與人。第三,退一步說,即便將《關于母親陳某撫養問題協議書》與《贈與合同》按照整體視之,看作附義務贈與。需要指出的是,被贈與人是否附有義務,以及被贈與人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相關義務,并非限制行使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之法定情形。
蔡律師個人更為贊同第二種觀點,原因在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了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其中第二款明確規定了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情形即“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其中并未將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涵蓋在內。如果《民法典》認為附義務的贈與合同在受贈人在履行義務后,贈與人即不得再撤銷,那完全可以在本條中加上此種情形。
關于法律為何未做此規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0)滬0110民初12989號民事判決已從法理層面詳細解釋即“便附義務的贈與,其所附義務與贈與財產之間亦不形成對價關系,不改變贈與合同無償性質。”即便是附義務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將財產給予受贈人仍然一種施惠行為,贈與人撤銷贈與并不會嚴重損害受贈人的權益,根據權利義務相稱的原則,贈與合同對贈與人的約束可以較雙務合同相對弱一些,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以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需要說明的是,受贈人并非沒有救濟措施,對于受贈人已履行贈與義務后,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行為,受贈人可以通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之規定要求贈與人賠償相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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