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關于境外遺囑的法律適用與效力認定的繼承糾紛典型案例,雖判決距今十年之久,但其法院觀點仍具參考價值。除涉外相關問題外,案涉遺囑的形式、實質要件及表述內容同樣有值得探討之處。
首先,從案涉遺囑的性質來看,雙方約定互相為對方的遺產繼承人,應為相互遺囑。雙方簽訂協議時已無夫妻關系,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民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應為遺贈行為,因此案涉遺囑應屬遺贈性質。
其次,從接受遺贈方式來看,受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簽訂相互遺囑時,應視為受贈人已經“知道受遺贈”,其簽訂遺囑的行為能夠反映其已接受遺贈。且遺贈人生前到公證處作出遺贈公證,受遺贈人也通過公證表示接受遺贈,其在遺贈人死亡后辦理喪事等行為同樣應視為接受遺贈。因此,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可以是書面、口頭形式或外在行為。
最后,從遺囑表述的內容來看,遺囑人可以對遺產做概括性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和財產性權利,這些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隨時處在變動中,只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才能確定為遺產。因此遺贈人遺產不應只局限于立遺囑時的現有財產,后續增加的財產同樣應列入遺囑處分財產范圍內。因此,本案的遺囑表述為概括遺贈,遺贈內容包括當時現有以及將來產生的財產。
案情簡介:
1992年9月,原告嚴某與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辦理了離婚手續,姚某乙即與德國籍老人E 在德國登記結婚。同時,姚某乙與E辦理了互不繼承對方遺產的公證,原告與姚某乙簽訂一份互相繼承對方遺產的協議,并經公證。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搶救無效在德國病故。2010年11月,原告回國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將系爭房屋權利人變更為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原告認為其與姚某乙訂立的《繼承遺產協議》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遺產的受遺贈人且已表示接受遺贈,姚某乙在系爭房屋中的權利應由原告繼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義的方式,假借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登記到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名下,是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應確定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原告將四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四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判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爭房屋。
一審法院觀點:
在《繼承遺產協議》中,嚴某某與姚新潔相互以對方為自己遺產的唯一繼承人,該共同遺囑屬于相互遺囑。相互遺囑中一個遺囑人死亡,另一遺囑人尚健在時,應當確認已經死亡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嚴某某與姚新潔在訂立協議時,已沒有夫妻關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繼承人,兩人通過共同遺囑的方式,將各自的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被繼承人,我國繼承法中規定該行為為遺贈。嚴某某與姚新潔訂立協議時間較早,兩人各自所有的財產在發生繼承時必定會有變化。從協議表述內容應認定雙方所作的遺贈為概括遺贈,即雙方并不是僅就訂立協議時的財產或某幾項確定的財產作出遺贈,而是指到立遺囑的任何一方去世時,他的所有財產由另一方繼承,不限于雙方立協議時申報的財產,立協議之后獲得的個人財產也應包括在內。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提出的嚴某某可繼承的財產僅限于8.5萬德國馬克、姚新潔訂立協議后獲得的系爭房屋的產權不在嚴某某可繼承范圍的主張,未能提供相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認為,遺贈不同于契約等合意行為,是一種處分自己遺產的單方法律行為,遺贈人在立遺囑時,不必征求受遺贈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遺囑中作出遺贈的規定。基于遺贈的這一法律特性,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遺囑中,立遺囑卻是一種雙方的民事行為,共同遺囑的成立乃是嚴某某與姚新潔雙方共同合意的結果,嚴某某與姚新潔訂立共同遺囑、領取公證書的行為,應視為兩人在獲知受對方遺贈的同時即明確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之后,嚴某某與姚新潔長期保管著公證遺囑,嚴某某對姚新潔生病期間的照料、嚴某某在姚新潔去世后購買墓地、送姚新潔骨灰回國落葬等行為,都是接受遺贈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續行為。……嚴某某出具給姚某某的收條,亦能印證姚某某知曉并認可嚴某某是姚新潔遺產的受遺贈人的身份。對于姚新潔在德國遺留的財產,現并無材料顯示適用何種方式進行了處理,無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法院認為,嚴某某在姚新潔作出遺贈決定時及姚新潔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了接受遺贈,嚴某某應是姚新潔本案所涉遺產的合法繼承人。
二審法院觀點: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上訴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以其實際行動放棄了繼承被繼承人姚新潔遺產的權利。對此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該協議的性質應為遺贈與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認可;同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以協議的形式已表達了其接受被繼承人姚新潔所作的遺贈表示,其表示的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享有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陳某某認為被上訴人嚴某某未在規定期間內表示接受遺贈,應視作其已放棄繼承,然其并不能否認該協議系訂約雙方均已表示認可的事實,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亦難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4號
]]>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依據《民法典》第1142條,自己所立的遺囑可以變更及撤回的。對于具體如何變更及撤回,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該條只規定二種情況:1、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2、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那對于其他變更及撤回的情形,是應適用遺囑的法定形式,還是適用一般民事行為的法定形式即可?
杭州中院對此作出了明確回答,認為以打印《聲明書》并簽字的形式符合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不能認定為自書遺囑,應視為此前所寫自書遺囑效力的否定,在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時亦應尊重該意思表示。換言之,杭州中院認為該聲明書并非遺囑,更不是代書遺囑,不需要遵循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是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只要有簽字表明自己真實意思即可生效。
案件基本事實
2018年3月29日,陸松親筆書寫《遺囑》一份,言明:“本人姓名陸松,性別男……由于本人年數已高,且患有癌癥晚期,故趁現在自己頭腦清醒時親筆立下遺囑:本人自愿將……×幢×單元×室的房屋由外甥(姓名謝某1,男)繼承。以上是本人陸松的真實意思表達”。該遺囑有陸松的簽名捺印且注明了日期。2018年4月3日,陸松在曹某打印的《聲明》上簽字。該聲明載明:“本人陸松,男,漢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現聲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簽定的遺囑內容無效,后期遺產繼承經考慮后再行確定。”
一審法院
本案中,位于杭州市上城區××幢××單元××室房屋系被繼承人陸松的個人財產,其于2018年3月29日訂立自書遺囑表示將該房屋遺留給謝某1,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陸松于2018年4月3日所簽之《聲明》,系由曹某打印,未有代書人或見證人的簽名,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原審法院認為該聲明無效。
二審杭州中院判決
謝某主張,案涉《聲明》屬于代書遺囑但不符合代書遺囑的生效要件,應為無效。本院認為,該《聲明》記載“本人陸松,男,漢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現聲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簽定的遺囑內容無效,后期遺產繼承經考慮后再行確定”,上述文字雖為打印,但陸松在落款處簽字確認,表明對上述內容的認可。二審中,謝某也陳述,2018年4月3日在其接陸松出院回家后,陸松與其商談到要將遺產分給謝某及其兒子、陸某、謝某2等人,該意思表示亦可與《聲明》中陸松關于否定前述自書遺囑確立的分配方案,要再行考慮遺產分配的內容相互印證。
故本院認為,《聲明》的內容系被繼承人陸松真實意思表示的體現,應視為對其2018年3月29日所寫自書遺囑效力的否定,在處理陸松的遺產分配時亦應尊重該意思表示。因并無證據顯示陸松在《聲明》后訂立了新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案涉房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案例索引:(2020)浙01民終838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公證遺囑中“銀行存款余額”是否包含被繼承人未實際領取的征收補償款。若從字面意思解釋,本案公證遺囑中只載明了銀行存款的繼承方式,并不涉及拆遷款。但本案一、二審都認為對于遺囑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探求被繼承人的真意,盡可能地按照被繼承人的真意賦予其法律效果。
一、二審法院都認為,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后是在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后兩日,在時間上與拆遷款的利益具有緊密關聯,且被繼承人還在訂立遺囑過程中明確表示鈔票都給王某二,并表示“先前是王某1照顧,現在不照顧我了……”,足以推知被繼承人所說銀行存款還包含未實際領取的拆遷款。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陳麗育有兒子王某1、王2,陳麗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2018年10月30日,陳麗立下公證遺囑,言明自愿將銀行存款余額遺留給兒子王2繼承。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虹口公證處出具(2018)滬虹證字第2630號公證書。
另查。2382號判決確認2018年10月28日王2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項下征收補償權益,由王2與陳麗共有,由于陳麗是在征收決定作出后去世,其遺產份額為1500000元。
2018年,“陳麗”曾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承租人由陳麗變更為王2的行為無效,后被一審法院駁回起訴。
上海虹口公證處錄像顯示,在公證員向被繼承人陳麗核對身份信息等情況后,詢問:“你今天立遺囑是立房子還是鈔票?”,被繼承人陳麗回答:“鈔票”,公證員繼續詢問:“你銀行里的鈔票準備給誰?”,被繼承人陳麗回答:“給王2”。?在回答公證員關于其立遺囑是否自愿時,被繼承人陳麗回答:“是的,王2照顧我,先前是王某1照顧,現在不照顧我了……”
一審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觀點?
雙方爭議的遺囑所涉范圍,被繼承人陳麗訂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當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的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結合被繼承人陳麗的經濟狀況、訂立遺囑時系爭房屋動遷的實際情況以及動遷安置款發放的形式,可以確定被繼承人陳麗訂立遺囑時所表達的銀行存款余額包含其應分得的動遷安置款,故被繼承人陳麗享有的1,500,000元動遷安置款,按照遺囑,應由王2繼承。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案中,系爭房屋承租人系王2,被繼承人陳麗作為該房屋實際共同居住人,就其將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尤其在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工作啟動后應屬可以預見范疇。一方面,被繼承人陳麗作出涉案公證遺囑意思表示的時間,系于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簽訂后兩日即2018年10月30日,在時間上與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具有緊密關聯;另一方面,結合公證錄像內容中被繼承人陳麗的意思表示,以及2382號判決載明同年9月26日,被繼承人陳麗被駁回起訴的具體情形等,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結合被繼承人陳麗的經濟狀況、訂立遺囑時系爭房屋動遷的實際情況等,認定被繼承人陳麗訂立公證遺囑時所表達的“銀行存款余額”包含其應分得的征收補償款,并判決被繼承人陳麗享有的1,500,000元征收補償款,按照涉案公證遺囑由王2繼承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20)滬02民終581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還有不少人認為經過公證的遺囑即可以證明遺囑的真實性,自然可以直接過戶房產及提取存款。可惜這種觀點亦是錯誤的,很多當事人都不理解,再三詢問相關繼承律師。
福州律師蔡思斌特作此文解讀:不動產登記機構及銀行雖能夠依據公證書確認該份遺囑真實性,但卻無法確認該份遺囑的法律效力。舉例而言,被繼承人在訂立該份公證遺囑后又重新訂立遺囑,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該份公證遺囑自然作廢,而對于該遺囑是否有最后效力事實不動產登記機構及銀行是無法審核到位的。
所以,有了公證遺囑僅能初步判定你有權繼承遺產,但最終完成繼承手續需要辦理后續手續的。
一、提取銀行存款需要辦理繼承權公證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
《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聯合通知》規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應向當地公證處(尚未設立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銀行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如該項存款的繼承權發生爭執時,應由人民法院判處。銀行憑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
遺囑公證和本處規定的繼承權證明書并非同一公證,遺囑公證是指公民生前對自己的財產作出安排,并經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于死亡時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而繼承權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法定繼承權,遺囑繼承權和協議繼承權等國家法律所承認的繼承權,對繼承死者生前私有財產者,進行身份確定,材料核實等一系列工作后,進而出具被繼承人某項財產歸由某某繼承人繼承的公證書。
二、辦理房產繼承過戶僅可通過訴訟、繼承權公證或不動產登記機構自行審核的三種方式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18.6條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按《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請人不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包括:
1、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證、戶口簿或其它身份證明;
2、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死亡證明,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其他能夠證明被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 ,包括戶口簿、婚姻證明、收養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公安機關以及村委會、居委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其他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材料等;
4、放棄繼承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在不動產登記機構人員的見證下,簽署放棄繼承權的聲明;
5、繼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繼承人或轉繼承人可參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享有不動產權利的材料;
7、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
8、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雖然上述法律規定了三種過戶方式,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不動產登記部門自行審查方式并沒有廣泛落實。部分不動產登記部門依然要求必須進行公證或通過訴訟取得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此外,由于不動產登記部門在法律適用及事實查明上并沒有公證機構以及法院經驗豐富,因此不動產登記部門反而會對材料的審核更加嚴格,直接辦理更是困難重重。福州律師蔡思斌建議當事人在材料齊備前提下選擇辦理繼承權公證,對于當事人有異議或材料需要法院認定的則通過訴訟辦理,會更為便捷。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2月2日
一、提供遺囑一方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否認遺囑真實性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遺囑無效,鑒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提出異議一方承擔,認定遺囑為有效遺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243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案涉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構成要件,孟某3就該遺囑的真實性盡到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孟某2、孟某1上訴仍堅持否認該遺囑的真實性,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證證明遺囑并非孟慶豐真實意思表達或并非由孟慶豐書寫,其所持依常理判斷孟慶豐生前不能為書寫遺囑行為之理由,亦缺乏事實佐證;盡管二人在一審中提出筆跡鑒定申請,但因雙方當事人均無法提供比對樣本被退回,由此無法鑒定的法律后果應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現孟某2、孟某1上訴主張應由孟某3進一步舉證證明遺囑的真實性,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據現有證據,一審法院作出案涉遺囑真實的認定,并無不當。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2020)皖01民終300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上訴人任某認為案涉《聲明》上戴某2的簽字及手印不是戴某2本人所為,即使簽名及手印真實,該《聲明》也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的上訴理由,結合一審卷宗材料及二審庭審情況,戴某2在立《聲明》(遺囑)時,身患膠質瘤,肢體活動能力受限,但神志清楚,具備訂立遺囑的行為能力。關于其簽名及手印的真實性,一審中任某就簽名的真實性申請司法鑒定,但是在鑒定機構要求其補充樣本時,未能按期提供補充檢材,致鑒定不能,按照舉證規則的規定,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關于該《聲明》是否符合遺囑形式要件的問題,本案中的《聲明》系立遺囑人戴某2對其身故后財產及人身關系的安排確認,符合遺囑的內容要件。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閩民申4590號民事裁定書,法院認為:郭某1、郭某2否認該遺囑的真實性,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依法選定福建麗興司法鑒定中心對該遺囑是否為劉寶英本人所寫進行鑒定,福建麗興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認為提取的樣本不夠充分,不具備鑒定條件,予以退還鑒定申請。在此情形下,一、二審法院認定郭某1、郭某2對于劉寶英自書遺囑的真實性未提供合理證據予以反駁,對其異議不予支持,亦無不當。
二、在無法鑒定的情況下,應由主張遺囑有效一方進一步舉證證明遺囑有效,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認定遺囑無效。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終133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關于案涉遺囑效力問題。本案中,代某主張對戴吉海的遺產按照遺囑繼承,但其提供的遺囑,訴稱為戴吉海自書遺囑,未得到王某的認可,對遺囑是否為戴吉海自書的事實,根據證據規則,代某負有舉證證明責任。其上訴雖稱王某對遺囑真實性予以否認,應由王某舉證證明,但其主張與證據規則不符。在王某否認遺囑真實性的情形下,代某負有舉證證明遺囑為戴吉海本人所立的責任,由于對待證事實遺囑真偽,代某未能完成舉證責任,應承擔對已不利的后果,本院對案涉遺囑不認定為有效遺囑。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8民終132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二審訴訟中,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和上訴人李某、陳某1、陳某2提供的相關材料,仍無法確定該材料中陳錦忠簽名的唯一性,即仍無法確定陳錦忠生前筆跡樣本,且陳某3亦表示,在本案目前無確鑿陳錦忠生前筆跡樣本材料情況下,其不同意對涉案遺囑進行重新鑒定,因此,本院依法不能啟動鑒定程序,相關鑒定機構也無法對涉案遺囑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在此情況下,本院對李某、陳某1、陳某2上訴提出的應認定涉案遺囑為有效遺囑,遺囑中所涉及的三部分財產應當按遺囑進行分配的主張和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終433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該案被告雖提供四份被繼承人歐大華寫的《遺囑》,但原告不認可其真實性。該遺囑后面寫明“本遺囑一式四份,立遺囑人保存三份,公證機關一份。”而事實上該遺囑又未到公證機關進行遺囑公證,故該遺囑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后經一審法院外委辦委托貴州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四份遺囑進行筆跡鑒定,貴州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因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不予受理,予以退回,致使遺囑鑒定不能。被告方亦無其他證據證實遺囑的真實性,致使一審法院無法得知該遺囑是否系被繼承人歐大華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推定該案四份遺囑無效。
總的來看,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這一問題仍然存在較大爭議,有待法律進一步完善。但筆者認為,在持有遺囑一方已經初步證明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即應當認定為持有遺囑一方已達到初步舉證責任,進而將舉證責任轉置給主張遺囑無效一方。在此前提下,遺囑鑒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主張遺囑無效一方承擔。反之,如果持有遺囑一方未能初步證明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則鑒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由持有遺囑一方承擔。
蔡思斌
2022年9月23日
]]>案情簡介:
位于北京市東城區某房屋系李建國居住房屋,2001年11月10日,王美麗與征收部門簽署《民安危改區就地安置合同》,載明應安置人口四人,分別為戶主李建國、之妻王美麗、之女李一、孫女常寧。上述房屋經征收后安置取得民安一區北小街16號院某房屋房屋。2004年6月1日,王美麗取得案涉房屋產權證書。
現李一及常寧以兩人曾是被拆遷房屋的應安置人口為由,起訴要求確認對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權。訴訟中,李一等六兄弟姐妹間繼承糾紛案經法院判決,李一等六人對訟爭安置房各繼承1/6份額。
一審北京東城區法院觀點: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根據已查明事實,案涉房屋系由北京市東城區某房屋拆遷而來,在案涉《民安危改區就地安置合同》中明確載明應安置人口4人,分別為戶主李建國、之妻王美麗、之女李一、孫女常寧。李一和常寧作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應安置利益,故李一和常寧有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所稱李一和常寧作為安置人口僅享有戶口安置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一審法院于2022年3月判決:確認李一、常寧對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內北小街16號院某房屋享有居住權。
二審北京第二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李一、常寧以其系案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確認有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據查,案涉《民安危改區就地安置合同》中明確載明應安置人口中包括李一和常寧,其二人作為安置對象應享有案涉房屋的安置利益,該權益可通過對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方式實現,與王美麗系案涉房屋產權人以及其繼承人享有案涉房屋繼承權的內容并不矛盾,亦不能作為排除李一、常寧享有的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之合理理由。李四上訴對此所持異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比如上述案例中,既無居住權合同也無所有權人遺囑,但法院最終依據征收安置補償協議中的應安置人口,認定所有權人之外、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內的其他應安置人口對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權。我們暫不討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為何,但至少可以說明,居住權的確認在司法實務中將存在著不同類型的糾紛,也有可能會有不同的觀點,值得引起關注。但對于公房同住人或是無房群體而言,基本的生活居住保障將可以依據《民法典》擁有比《民法典》之前更有效的保護。
蔡思斌
2022年8月17日
?
夫妻共同遺囑,根據財產取得方式與取得時間通常分為三種:
1、混合型,即夫妻雙方在同一個遺囑中,指定在夫妻一方死后,財產由另一方保管,直到雙方都去世后才能由一個或幾個人來繼承。
2、互相型,即夫妻雙方誰先去世,在世的一方即可繼承對方的財產。
3、單純型,指夫妻雙方在同一個遺囑中,指定他們的遺產取得人。
?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我國法律雖未對該種類型的遺囑進行明文規定,但對于其效力上若是符合一般遺囑的形式與實質要件,司法實踐中還是傾向承認共同遺囑效力的。
?
參考案例:北京朝陽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88號——北京高院2016年家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被繼承人姚某、劉某系夫妻關系,兩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別是長子姚大、次子姚二、女兒姚三、姚四、姚五霞。其中,姚二為精神殘疾人,其監護人為姚大。劉某、姚某先后去世后,姚四、姚五作為原告將姚大、姚二、姚三起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房屋一套。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姚某和劉某的遺產為現有價值350萬元的房屋一套。姚大、姚二、姚三提供了姚某、劉某的《遺囑》一份,用以證明姚某、劉某生前通過遺囑的方式對其遺產進行了處理。該《遺囑》寫于2010年10月5日,載明的立遺囑人為姚某和劉某,其內容為:“我在此立遺囑,對本人所有的房產作如下處理。我自愿將下列歸我所有的房產遺留給姚大個人所有。姚二為精神殘疾人,對此房產享有居住權。姚大給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補償金每人十萬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監護人。”姚四、姚五認為該《遺囑》系姚某的自書遺囑,其只能就其個人財產作出處理,而劉某的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對其財產份額的處分無效,且該《遺囑》未給姚二保留必要的份額,對該部分的處分無效。姚三認可《遺囑》真實有效,收下姚大給付的10萬元,并向姚大出具收條,寫明“根據遺囑收到拾萬元錢,辦房屋過戶手續協助辦理”。
法院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遺囑》為立遺囑人姚某親筆書寫,共同立遺囑人劉某在遺囑上簽字,表明該遺囑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從主體上看,姚某和劉某都是本案《遺囑》的立遺囑人。從內容上看,《遺囑》處理的財產系共同立遺囑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財產的范圍和對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從形式上看,《遺囑》系兩個被繼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處理,只形成了一份遺囑。因此,姚某和劉某所立遺囑屬共同遺囑,具有遺囑的合法效力。
但是共同遺囑人在房產的處理上,只給予了無勞動能力的被繼承人姚二房屋的居住權,居住權并非財產所有權,不能認定為姚二據此享有遺產份額,該內容違反了《繼承法》第十九條關于“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之規定。因此,在確認該遺囑整體有效的前提下,對違反《繼承法》規定的內容進行更改,判決:房屋歸姚大所有,姚大給付姚二房屋補償款七十萬元,確認姚二對于訴爭房屋有權居住使用;姚大給付姚四、姚五各十萬元。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
參考案例二:福州中院(2018)閩01民終4464號民事判決
福州中院觀點:“雙方百年后其產權歸鄭某女兒黃某繼承所得”屬于王宗銘和鄭某的共同遺囑。其次,王宗銘與鄭某在《協議書》中關于“歸鄭某女兒黃某繼承所得”的約定囑遺囑,該約定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繼承或遺贈依法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不因約定而延時發生。無論是黃某何時繼承,該房屋最終權屬應歸黃某所有,且該房屋另一產權人鄭某同意黃某繼承王宗銘份額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王宗銘死亡后即由黃某取得該房屋產權符合鄭某意愿,變更登記既不會侵害鄭某利益,也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
因此,根據《協議書》關于雙方百年后案涉房屋產權歸黃某繼承所得的約定,王宗銘死亡后即可由黃某繼承王宗銘遺產份額,原判關于應當在被繼承人夫妻雙方都死亡以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意見不予支持。
?
蔡思斌律師評析:
綜合上述案例,說明夫妻共同遺囑的效力一般為有效。在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遺囑的形式,夫妻共同遺囑的定立除應遵循關于遺囑定立的相關要件外,還應符合:1、雙方存在合法的夫妻關系。無效婚姻下的“夫妻”設立的共同遺囑因不具備共同基礎。2、夫妻雙方都具備立遺囑的能力,任何一方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共同遺囑無效3、夫妻雙方必須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夫妻二人設立該份遺囑的目的是一致的。
蔡思斌
2021年10月13日
]]>沒有它,90后小伙兩次將奶奶告上法庭
核心提示:
90后的他是獨生子女,父母意外身亡,為了繼承父母遺產,他卻不得不將奶奶兩次告上法院,遺產是繼承了,可親人卻反目;70后的她也是獨生子女,父親去世留下兩套房產,可兩套房產會牽涉到繼母、姑媽、叔叔等親人,為了避免紛爭,她選擇了暫時擱置房產不繼承……他們都是獨生子女,在大伙看來,作為父母唯一的子女,父母不在了,父母的財產理所當然歸他們繼承。可現實卻是,如果父母未留下有效遺囑,獨生子女想繼承父母財產也不是件容易的事。
90后南寧小伙小光這個春節過得很糾結,他想給同在南寧的奶奶拜年,卻又怕奶奶不肯見他。因為繼承父母遺產的事,他兩次將70多歲的奶奶告上法院。現在官司雖然了結,可奶奶卻和他反目。
小光今年25歲,參加工作一年多。10年前,在他還是個初中生時,母親在出差途中遭遇車禍不幸身亡。20多天后,父親因承受不了母親去世的打擊選擇了自殺。此后,小光就由外婆和3個姨媽撫養,父母在南寧留下兩套房產等財產,使得小光衣食無憂。不過,這些財產也帶來了紛爭。
父母意外過世,并未留下遺囑,小光父母的財產就只能按法定繼承。小光父母過世時,小光的外婆馬老太和奶奶覃老太都還健在,她們和小光一樣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可在馬老太看來,小光沒有了父母,財產就該全留給小光。但覃老太卻不這么看,老人認為自己兒子的財產她有權繼承。為了保障小光的權益,馬老太作為監護人和小光一起將覃老太告上了法院。法庭上,馬老太表態,屬于她繼承的份額,她放棄繼承,由小光來繼承。法院最終判定,兩套房產全部歸小光所有,小光按繼承比例補償覃老太10多萬元。
2008年,拿著法院的判決書,小光順利將兩套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此時,覃老太對小光并沒有太多責怪,依然很疼愛小光。2010年,小光考上了大學,外婆馬老太也在那年過世了。
如果不是去年的一個發現,小光的日子可能會過得很平靜。去年初,小光無意中得知,母親在出事前是她所在單位的股東之一,母親手上持有某公司60萬的股份。母親過世后,他還小,也不知道,所以他并沒有繼承這些股份。
為了能順利繼承這些股份,小光將奶奶覃老太再次告上法院。覃老太此次成為被告,她很生氣,她認為小光是被幾個姨媽教唆壞了。由于外婆后于母親過世,外婆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小光的3個姨媽繼承。小光遂將某公司及3個姨媽列為第三人,小光要求繼承母親的股東資格。
某公司辯解說,登記在小光母親名下的60萬股份,并不是小光母親實際出資,而是小光母親代表某公司車間職工持有。小光母親的實際出資,只有以其職工身份置換和經濟補償金。
法院最終認可了某公司的說法,認為小光母親名下某公司的60萬元股份并非其生前所有,也非其死亡時的遺產,小光無權繼承。小光輸了官司,奶奶也對他很生氣,小光不知道該如何化解。
同樣是獨生子女的70后女子覃女士,也遇到了繼承的問題。不過,為了避免親人反目,覃女士選擇了擱置父親留下的房產。
“我也知道這么放著,以后麻煩更多,可眼下這是最好的處理方法。”覃女士無奈地說。覃女士老家在桂林,她中學畢業后,父親老覃和母親就離婚了。后來,老覃又找了老伴結婚。老覃在桂林有套房子,該房產是覃女士的奶奶留下的房改房,老覃雖然有4兄妹,但兄妹都不在桂林生活,兄妹也基本認可該套房產歸老覃所有。老覃再婚后,在桂林附近縣城又買了套房,和新老伴生活在一起。
覃女士說,繼母對自己父親還好,所以大家相處得比較融洽。可從2015年底開始,老覃檢查出患上了腸癌。覃女士在南寧陪著父親做手術、住院、化療等,剛開始,繼母也在醫院陪護父親。可老覃的身體稍有好轉,繼母就回桂林,將老覃一人丟在南寧。覃女士對此很生氣,更讓她生氣的是,她發現繼母偷偷轉走父親工資卡中的錢。而父親治療急需用錢,繼母卻不肯掏一分錢。
去年初,老覃的病情開始惡化,而繼母卻對老覃的兄弟姐妹稱“老覃要是走了,老覃的兩套房子都是我的”。眼看著繼母在打房子的主意,覃女士將實際情況告訴了老覃。這時,老覃想到了遺囑公證。可由于病情的原因,老覃已離不開病房,只能作罷。老覃在病床前寫了份遺囑,并讓覃女士錄像,特別聲明桂林的房產要留給覃女士。
“我知道這份遺囑的法律效力不高,但至少是老人的意思。”覃女士說,父親去年9月份過世后,繼母暫時也沒對桂林的房產有何說法。所以,覃女士也決定暫時對父親留下的兩套房產不做任何處置。“如果想繼承真的太麻煩了!”覃女士說,桂林的房產所有人是過世多年奶奶的名字,如果按法定繼承,覃女士在外地的姑媽、叔叔都有份。要讓親人們都聚齊辦理繼承不太容易,現在又牽涉到繼母,想順利辦下來也不容易。
在很多人看來,獨生子女作為父母唯一的孩子,父母過世之后的所有財產,理應由他們繼承,可為何獨生子女繼承遺產依然這么難?日前,記者采訪了廣西南寧市東博公證處專門負責辦理繼承公證的公證員鄧燕鳴。
“父母過世后,獨生子女要繼承父母財產,必須要證明自己是唯一繼承人。”鄧燕鳴告訴記者,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產的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就按法定繼承。而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而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也就是轉繼承。比如小光的外婆在繼承開始后去世,由其外婆繼承的份額就轉由小光的幾位姨媽來繼承,如果小光的姨媽中有人先于外婆已去世,姨媽的繼承份額又轉由她的丈夫和子女繼承。為此,鄧公證員建議,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最好及時辦理繼承。如果因為怕麻煩擱置不理,等想再辦理時,很有可能會產生轉繼承位,那時需要提供的各種證明材料更多,辦理手續也更繁瑣。
如果繼承人之間對繼承達成共識,即便繼承人在外地,也可以在當地的公證處辦理放棄繼承聲明書公證或者委托書公證;人在國外的,如果是中國公民,可以去最近的中國使領館辦理放棄繼承聲明書公證或者委托書公證;如果是外國公民,可以在當地的公證機構辦理放棄繼承聲明書公證或者委托書公證后,再將公證書拿到最近的中國使領館進行翻譯、認證就可以在國內使用了。當然,繼承人之間如果沒有達成共識,那就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
鄧燕鳴說,如果為了獨生子女的利益,父母最好在合適的時間立下一份有效遺囑,以解后顧之憂。一份有效遺囑,在繼承時,往往能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而遺囑公證是所有遺囑形式中證明效力最高的。
]]>
近年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不少人在晚年時會對自己的財產進行預先分配。但囿于子女多,擔心分配不均會影響親情,甚至影響子女們履行贍養義務的積極性,大多數老人選擇寫遺囑的方式來對自己去世后的財產進行分割。但寫遺囑可不是件簡單的事,因為不了解相關法律規定,不但夙愿未達成,還有可能讓子女們走上法庭打官司。
王某與馬某育有三子王甲、王乙、王丙,2008年5月4日,馬某代患有中風的王某寫下了一份代書遺囑,其內容為:王某去世后,其所享有二分之一產權的房屋由王甲、王乙各繼承二分之一,代書人馬某及遺囑人王某均在代書遺囑上簽名。2009年12月11日,王某因病去世,2010年2月8日馬某因病去世,其后,王甲、王乙、王丙因房屋繼承糾紛訴至法院,王甲、王乙要求按遺囑繼承房屋,王丙認為遺囑內容不真實,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房屋所有權。
最終,法院判決支持王丙的訴訟請求,按法定繼承分割房屋所有權。
王某請馬某代書遺囑的目的是為了將房屋繼承權歸屬于王甲、王乙,但最終卻未能如愿。是法律沒有賦予王某這樣的權利嗎?答案是否定的。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所有權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不受限制。王某的目的沒能達成,問題出在遺囑上。
本案中,王某的遺囑形式在法律上稱為代書遺囑,代書遺囑要生效,須具備特定的法律要件。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對這個條文進行分解,有這樣幾層含義:第一,代書遺囑至少要有三個人在場,其中一人為遺囑人,另兩位為見證人;第二,代書遺囑時間要寫清楚,時間要素要包含年、月、日;第三,代書遺囑上至少要有三個人的簽名(遺囑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對照分析,可以看出馬某為王某代書的遺囑上只有兩個人的簽名,這份代書遺囑無法滿足代書遺囑生效的要件要求,因此,法院判決此遺囑不生效。
但是不是當時在場的王甲或者王乙再簽上一個名字,這份代書遺囑就沒有效力瑕疵了呢?答案還是否定的。因為嚴格來講,馬某、王甲、王乙都不具有合法的見證人資格。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馬某、王甲、王乙都是王某的法定繼承人,因此是不能夠作為見證人見證代書遺囑的訂立的。
說到這里,似乎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除了近親屬都可以作代書遺囑的見證人。但這個結論同樣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可見,還有一些與繼承人有特殊關系的人不可以作為見證人,如果選擇了他們作為見證人,遺囑同樣無法正常生效。
最后,提幾點書寫代書遺囑的建議:第一,代書遺囑的內容要素要完整,尤其是遺囑時間和遺囑人、見證人簽名,千萬不可遺漏;第二,慎重選擇符合法律規定的見證人,一般情況下可以選擇具有繼承關系之外的親屬在場見證;第三,可以邀請律師或者具有法律知識的朋友協助訂立代書遺囑。
葉某與張某為夫妻,均已年邁。二人育有三個子女葉甲、葉乙、葉丙,子女對老人也較為孝順。2009年,葉某有病臥床,三子女對老人照顧周到,且關系和睦。二老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財產發生爭執,經過商量,決定用遺囑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但究竟應將財產贈與哪個子女,二老無所適從。因為拿不定主意,兩位老人先后立下了三份遺囑,其中,第一份為錄音遺囑,老人請了兩位老朋友為他們見證,立下了遺囑;第二份為公證遺囑,由兩位老人親赴公證機關辦理;第三份自書遺囑,兩位老人自己書寫,也簽上了名字和日期。三份遺囑先后將財產繼承權分別歸于葉甲、葉乙、葉丙。
2013年,兩位老人相繼去世,三份遺囑也大白于世。但三子女對于應當由誰繼承財產,爭執不下。最終訴至法院,人民法院判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財產由葉乙繼承。
三份遺囑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按照一般社會觀念,都會認為最后的遺囑是二老最終的意愿,財產應當由葉丙繼承,但人民法院的判決卻不是這樣的,公證遺囑被認為是最有效的。
本案中涉及三種遺囑形式:錄音遺囑、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從判決的結果來看,公證遺囑發揮了作用。那是不是錄音遺囑和自書遺囑沒有法律效力呢?
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當說,兩位老人對于錄音遺囑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遺囑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沒有瑕疵。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由此觀之,兩位老人所立的自書遺囑也沒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遺囑都沒有效力瑕疵,為什么法院認定公證遺囑的效力呢?難道遺囑人不能變更自己的遺囑內容嗎?
遺囑人當然可以變更和撤銷自己所立的遺囑,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體現。這一點也為繼承法所肯定,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按照這個邏輯,第三份自書遺囑應當是有效的,可法院卻判決第二份遺囑生效,問題出在哪里呢?
關鍵在于不同遺囑的效力有所區別,其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可見,第三份自書遺囑無法起到撤銷公證遺囑的作用。
在這里,提幾點訂立遺囑的建議:第一,訂立不同形式的遺囑要注意遺囑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遺漏,否則遺囑很難生效;第二,變更遺囑的內容也要遵從法律的規定,做到依法變更;第三,如果對于訂立遺囑的法律規則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免除后顧之憂。
崔某年逾七旬,早年喪偶,自己辛苦勞作將三個子女拉扯長大。崔甲、崔乙、崔丙都是孝順孩子,對于老人的生活起居也照顧得很是周到。熟料,天有不測風云,崔某突發腦溢血,且只有小兒子崔丙在場。崔丙發現老人病倒后,第一時間叫了救護車。上了救護車,老人的神智還算清醒,他看到了陪在身邊的崔丙,也想到了小兒子現在生活的艱辛,就和兒子說:“爸爸這次可能不行了,我那套房子就給你吧,讓兩位醫生給咱們做個見證。”看到老人的情況,兩位醫生也應允了,老人見醫生點了頭才慢慢合上眼睛。但吉人自有天相,崔某因為送救及時,得以脫險,半個月后出院療養。老人的身體慢慢好起來,關于遺囑的事情卻再也沒有提過。
6年后,老人撒手人寰。因房產繼承問題,三個子女訴至法院,崔丙主張依遺囑自己繼承并請兩位醫生出庭作證,崔甲、崔乙主張依法定繼承分割,最終,人民法院判決適用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本案中,崔某在危急情況立下的遺囑在法律上稱為口頭遺囑。其訂立規則,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按照這一法律規定,對照崔某訂立口頭遺囑的過程,似乎沒有瑕疵,但為什么人民法院沒有依照崔丙的主張判決房屋歸崔丙所有呢?
事實上,崔某訂立的口頭遺囑符合法定適用情形(處于危急情況下)和法定構成要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那么,人民法院為什么不按照其遺囑進行判決呢?
這個問題,可以在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后半句找到答案:“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把這一規則用更為平實的話表達出來,就是:我們只能在危急的情況下,使用口頭遺囑這種遺囑方式,如果危急情況解除了,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訂立遺囑,則口頭遺囑自然失效,如同從來沒有訂立過一樣。
本案中,崔某的口頭遺囑在訂立時,是符合成立要件并且有效的。但后來崔某病愈出院,其所訂立的口頭遺囑又自然失效了。
說到這里,要提幾點關于口頭遺囑的建議:第一,口頭遺囑只適用于存在危急情況時,一旦危急情況解除,口頭遺囑自然失效,所以在使用時要謹慎,在日常生活中更是不能使用這種遺囑形式;第二,如需訂立口頭遺囑時,一定要找到符合條件的見證人;第三,危急情況解除后,盡快訂立其他形式的遺囑,代替口頭遺囑。
(作者劉長林,轉載自人民法院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