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與張某1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后因感情不和,姚某于2013年9月13日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與張某1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2014年9月28日,該院作出(2013)嘉海民初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準予姚某、張某1離婚,并依法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張某1于2009年6月22日在海寧人民機械有限公司追加的2500000元出資對應股權的份額,由姚某、張某1各享有50%。2014年11月4日,張某1不服前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2015年1月16日,本院判決駁回張某1的上訴,維持原判。張某2系張某1、張某3、張某4的父親,2006年9月22日,張某1與張某2、張某3、張某4分別出資2900000元、1160000元、870000元、870000元,投資設立海寧人民機械有限公司,并分別享有公司50%、20%、15%、15%的股權。2009年6月15日,海寧人民機械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一致決議,增加公司注冊資本5000000元,并約定各自認繳的增資金額,其中,張某1增資2500000元,張某2、張某3、張某4分別增資10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增資后,張某1及張某2、張某3、張某4享有的股權比例不變。
本案經一、二審理,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婚前取得的股權,婚后在該公司擔任管理人員的,有投入勞動,則其股權增值不屬于自然增值,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蔡思斌律師評析:
婚前取得的股權依法屬于個人財產。但對于股權在婚后的增值究竟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則不能一概而論。判斷增值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則必須界定該增值是否屬于自然增值或孳息。而判斷是否屬于自然增值最關鍵的則需要考慮,該增值是否有婚后經營等投入的因素。如若一方是該公司管理人員,對公司經營有貢獻,也就對股權增值有貢獻,那么該股權增值即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如若雙方均未任職于該公司,股權的增值完全不受夫妻兩的任何影響的,則屬于自然增值,依法屬于個人財產。
案例索引: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終2001號“姚某、張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案”,見《姚某、張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金富祥,審判員陳遠,代理審判員章玉萍)(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