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歸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
參考案例:(2010)閩刑終字第212號
被追訴人從福州攜帶198.8克海洛因到廈門販賣給他人,數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被追訴人提供毒品,與買主商談具體的交易事項,確定交易價格、數量,指使他人攜帶、交付毒品樣品、實施具體交易,作用極大。為此,一審判決其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被追訴人歸案后提供線索協助公安人員抓獲蘇紅旗(“小七”)等人,經偵查機關查證蘇紅旗等人確有販賣冰毒和“麻古”的行為,有立功表現。
(二)二審期間,舉報在逃犯罪嫌疑人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
參考案例:(2010)閩刑終字第332號
被追訴人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共計販賣K粉(氯胺酮)47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70克、搖頭丸500粒,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為此,一審判決被追訴人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被追訴人在二審期間檢舉在逃犯罪嫌疑人線索并經其親屬協助,成功抓獲在逃犯罪嫌疑人,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參考案例:(2010)閩刑終字第532號
被追訴人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318.9克(毛重)、“麻古”400粒,出資購買毒品,出資租用藏匿毒品的房間,指使他人接收毒品、叫他人送毒品給買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為此,一審判決其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系受被追訴人(另一主犯,被判處無期徒刑)糾集參與販毒,與黃丹文相比,作用相對較小,也沒有前科劣跡,量刑上應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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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2014)閩刑終字第463號
被追訴人販賣海洛因89.27克、甲基苯丙胺12.73克,販賣毒品數量大,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被追訴人長期吸毒,且無證據證明被追訴人以販賣毒品為業牟取暴利。其前科亦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較輕的刑罰,與販賣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有別及二審期間被追訴人的親屬積極代為繳納罰沒款等悔罪表現,予以從輕改判。
參考案例(一):(2014)閩刑終字第442號
被追訴人販賣氯胺酮1481.2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體2566.6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數量大。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雖被追訴人販賣氯胺酮數量大,但均被查獲,其中2566.66克毒品氯胺酮含量僅為4.4%,含量極低,原判無期徒刑偏重。
參考案例(二):(2017)閩刑終160號
被追訴人販賣、運輸毒品氯胺酮992.3克、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5128.12克,數量大。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涉案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5351.72克中有5063.12克MDMA的含量僅為0.2%-0.8%,根據罪刑責相適應原則,對被追訴人從輕處罰。
參考案例:(2015)閩刑終字第202號
被追訴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劑73.2克、海洛因26克,曾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根據被追訴人販賣毒品數量及具體行為。
參考案例:(2015)閩刑終字第446號
一審判決認定被追訴人販賣甲基苯丙胺605.32克,構成販賣毒品罪,故判決其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被追訴人系替“阿平”購買毒品并從中加價牟利的證據只有陳星兵一人的供述,而手機通話清單、銀行交易憑證、查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供述等現有證據也只能證實被追訴人購買602.98克甲基苯丙胺和另持有2.3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實,無法證實“阿平”的存在以及被追訴人替“阿平”購買毒品并從中加價牟利,故認定陳星兵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據不足,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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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2015)閩刑終字第180號
被追訴人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500千克,二者在共同犯罪中皆為主犯,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裁判核心理由為被追訴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未查獲毒品實物,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參考案例:(2016)閩刑終31號
被追訴人為牟利參與運輸、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97.8克,海洛因20.2克,數量大。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后二審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裁判核心理由為被追訴人并非毒品貨主,僅為賺取運費而受他人雇用販賣、運輸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