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辯解系勞動者主動放棄繳納社保,但該義務不因勞動者的放棄而免除。且在勞動者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保后,也僅為其繳納部分社會保險費。故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案情簡介:
李飛飛曾向白柱子公司出具一份《本人不用參加社保的確認書》,以其系農村戶口,如未在企業繳完15年社保,回到農村無法再繼續交社保為由,表示不想交社保、醫保、失業、生育、工傷保險,并承諾不向白柱子公司索取賠償。2018年7月12日,李飛飛向福清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白柱子公司支付1999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6日計12個月的經濟補償39396元。2018年12月20日,福清市仲裁委作出融勞仲決(2018)131號裁決書,裁決駁回李飛飛的申訴請求事項。裁決書送達后,李飛飛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福清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014年12月21日,李飛飛年滿50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仍在白柱子公司工作,故雙方的勞動關系延續至2017年8月26日李飛飛向白柱子公司送達解除勞動合同的《告知書》時止。關于白柱子公司應否向李飛飛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設定經濟補償金的目的是要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由《本人不用參加社保的確認書》的內容可見,因李飛飛自身不愿繳納導致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不可歸責于白柱子公司,故李飛飛以白柱子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判決:駁回原告李飛飛的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白柱子公司雖辯解系李飛飛主動放棄繳納社保,但該義務不因勞動者的放棄而免除。且在李飛飛明確要求白柱子公司為其繳納社保后,白柱子公司也僅為其繳納了2017年1月至8月間的社會保險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李飛飛以白柱子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白柱子公司應向李飛飛支付經濟補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故本院自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經濟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計算標準的規定,白柱子公司應支付李飛飛十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即29755.8元。
綜上所述,李飛飛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判決如下:一、撤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1民初701號民事判決;二、白柱子(福清)竹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飛飛經濟補償29755.8元;三、駁回李飛飛一、二審其他訴訟請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可見,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保險,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因此,即使勞動者主動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參加社會保險,并作出書面承諾,但由于協議有關社會保險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條款。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549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