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1.勞動者訴訟確認恢復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在用人單位未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系前,勞動者未實際到崗工作,用人單位也需按《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七條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2.訴請賠償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問題,因社會保險的拒繳、欠繳、少繳等引起的社會保險爭議,屬社會保險行政征繳部門的管轄范圍,不屬勞動爭議范圍,勞動者可向相應部門主張處理。
案情簡介:
2015年5月4日,林大白和藍水晶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從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約定林大白在光芒小區從事項目經理一職,每月工資為4300元。2015年6月15日,林大白報警稱其在光芒小區內因參與勸架導致受傷。2015年7月3日,藍水晶公司向林大白出具《關于解除林大白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內容為“林大白,您于2015年6月24日至今無故曠工,您的行為嚴重違反我司規章制度。經公司研究決定于2015年7月4日解除您與我司簽訂勞動合同。望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內到我司辦理交接手續,逾期后果自負。”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于2015年6月23日為林大白開具疾病證明書,建休二周;于2015年7月8日又為林大白開具疾病證明書,建休一周;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為林大白開具疾病證明書,建休二周。林大白對該解除決定不服,向福州市鼓樓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銷該解除決定、繼續勞動關系,藍水晶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7月至12月的工資等,該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裁決書,裁決恢復林大白、藍水晶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藍水晶公司向林大白支付2015年6月、7月至12月的工資等。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閩01民終488號民事判決書,支持林大白的訴求。在訴訟期間,藍水晶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多次向林大白發出通知,要求其到崗上班,但未果。
林大白于2018年6月26日向福州市鼓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18年7月3日作出鼓勞人仲案[2018]303號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林大白于2015年7月1日向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其于2015年6月15日的受傷情形屬于工傷,該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為工傷。藍水晶公司不服該決定,向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起行政復議,該廳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撤銷上述認定工傷決定書,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林大白不服該復議決定,于2017年1月2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述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上述工傷認定結論有效,一審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閩0102行初6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林大白的訴訟請求。林大白不服該判決進行上訴、再審,被福州中院、福建高院予以駁回。福州市從2017年7月1日起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650元,之前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350元。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合法的勞動關系受到法律保護。林大白、藍水晶公司之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后因林大白受傷糾紛而產生爭議,藍水晶公司發出通知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林大白因此提起訴訟,經勞動仲裁委裁決、一審、二審,判決確認恢復林大白、藍水晶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期間藍水晶公司雖多次發函要求林大白到崗上班未果,但藍水晶公司并未就此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故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有效,林大白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關于訴請工資問題,林大白所主張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工資及2015年6月至12月的工資,已經(2016)閩0102民初3853號民事判決、(2017)閩01民終488號終審判決審理認定,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林大白的該部分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據《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藍水晶公司應當支付林大白從2016年1月起至2018年5月的工資共計1350元×18個月+1650元×11個月=42450元,故林大白的相應訴請金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訴請賠償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問題,因社會保險的拒繳、欠繳、少繳等引起的社會保險爭議,屬于社會保險行政征繳部門的管轄范圍,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林大白應向相應部門主張處理,故林大白的相應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請賠償金問題,林大白、藍水晶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生效判決依法確認恢復,林大白的該項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一、藍水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林大白支付從2016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的工資共計人民幣42450元;二、駁回林大白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案因林大白上班期間受傷糾紛產生爭議,藍水晶公司發出通知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經生效判決確認恢復林大白、藍水晶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在藍水晶公司未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前,一審法院認定藍水晶公司應根據《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向林大白支付工資,并無不當。二審已經查明,林大白從2018年4月起與福州鼓樓醫院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因此,2018年3月前藍水晶公司與林大白仍存在勞動關系。藍水晶公司應當向林大白支付從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工資共計39150元(1350元×18個月+1650元×9個月),林大白訴請金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關于林大白訴請賠償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問題,因社會保險的拒繳、欠繳、少繳等引起的社會保險爭議,屬于社會保險行政征繳部門的管轄范圍,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一審法院認定林大白應向相應部門主張處理,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藍水晶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大白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8)閩0102民初9246號民事判決;二、福州市藍水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林大白支付從2016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工資共計39150元;三、駁回林大白一審其他訴訟請求以及二審其他上訴請求;四、駁回福州市藍水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二審其他上訴請求。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負有較重的法定義務。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及時作出解除手續,辦理工作交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若用人單位怠于出具解除手續,使雙方勞動關系處于存續不明的狀態,而勞動者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并未解除的,法院通常會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存續。
案件中用人單位雖多次要求勞動者到崗未果,但也未實質與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證明用人單位存在默許勞動者未到崗的情形。根據《福建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勞動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停工津貼。據此,勞動者并未實際為單位提供勞動,但基于雙方存續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仍需按月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生活費。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389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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