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來,被冒名登記結婚的新聞屢見不鮮,究其根本是民政局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正確核實當事人身份信息。對于被冒名人,最快速解決問題途徑當然是要求民政局撤銷婚姻登記并刪除相應的婚姻檔案,但民政局往往不會輕易糾錯。有些當事人只能被迫提起行政訴訟,但往往會受到起訴期限的困擾,那如何提起行政訴訟才是正確的救濟措施呢,本文簡要分析如下
請求權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 【撤銷判決和重作判決】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五條【確認無效判決】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限制條件: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起訴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六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一、在結婚登記之日起五年之內提起撤銷婚姻登記之訴通常會得到法院支持
相關案例:河北省晉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行初4號行政判決,法院認為:依照《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晉州市民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婚姻登記并頒發結婚證的行政職權。對社會事務具有管理權力和義務,是具有婚姻登記職能的行政機關,被告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對婚姻登記的當事人雙方提交的相關資料和請求應當嚴格依照《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暫行規范》之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并由婚姻登記的當事人親自到場。
如果僅拘泥于對當事人所提交材料是否齊全進行簡單審查,而不對當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核實,則婚姻登記制度也失去應有的嚴肅性和公示力。本案被告晉州市民政局在對本案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記這一行政行為時,未對雙方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嚴格審查,在形式要件審查中也流于形式,并未對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提供的信息真偽進行審查,便草率向原告和“馬燕飛”頒發了結婚證。根據《婚姻法》第八條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而本案中的第三人馬彥飛并未親自到被告處與原告進行婚姻登記。婚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理應對登記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等進行嚴格的實質審查。以確保婚姻登記制度的嚴肅性和公示力。本案中被告的答辯意見是為了證實其行政行為的程序性合法,忽略了對證件、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實質審查,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職責,作出這一被訴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因此,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的訴請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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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銷行政行為的最長起訴期限為五年,請求撤銷五年以上婚姻登記手續存在被法院以超出起訴期限駁回的風險
相關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湘10行終21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趙曉麗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訴湘北民字第1085號結婚登記的發證時間為1996年9月18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不管趙曉麗是否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最長法定期限均是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五年,故趙曉麗于2020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起訴期限,一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
亦有部分法院會選擇無視起訴期限這一限制,仍然判決撤銷結婚登記。例如下述案件中,原告被冒名登記的時間為2001年5月24日,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19年1月28日,已經遠遠超過五年最長起訴期限,但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其訴求。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2020)閩0302行初114號行政判決:被告莆田市荔城區民政局作為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記機關,具有審查并辦理婚姻登記的法定職責,被告主體適格。婚姻登記部門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場予以頒發結婚證。
本案中,被告莆田市荔城區民政局在辦理原告與持第三人楊盛身份證的第三人楊穎結婚登記時,由于客觀條件限制,被告無法核實真實身份信息,被告已對申請登記雙方所提交的材料盡到了必要的審查義務,并據此頒發了結婚證,該頒證行為并無不當。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顯示,第三人楊穎確系冒用案外人楊盛身份信息與原告進行了結婚登記。故被告錯誤準許第三人楊盛與原告登記結婚,并頒發結婚證。被告的婚姻登記行政行為雖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據于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第三人楊穎冒用案外人楊盛的身份進行辦理,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三、請求確認2015年5月1日之后婚姻登記行為無效,不受起訴期限限制
相關案例: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豫17行終25號行政判決,法院認為:《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因此,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得出,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即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絕對無效,不因時間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當事人對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為可以提起無效請求,不受起訴期限限制。但原告應當提供無效情形的證據,被告應當提供證據否定對方的主張。
人民法院應當對行政行為是否屬于無效進行審查,認為行政行為屬于無效的,則不受起訴期限限制;認為行政行為不屬于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給原告予以釋明。經釋明,原告變更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審查是否符合撤銷之訴的起訴期限規定,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本案中,案涉婚姻登記行為載明的時間為2018年10月29日,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根據司法解釋,鄭小夢請求確認2015年5月1日之后婚姻登記行為無效,不受起訴期限限制。經二審庭審及審查一審卷宗材料,原審法院裁定對上訴人起訴的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未進行審查,如不存在婚姻登記行為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也未向原告進行釋明的材料,亦無釋明后讓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材料,因此,在此情況下直接以原告的起訴超過起訴期限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四、對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婚姻登記行為,如存在無效情形,法院亦應當依職權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而機械適用《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
相關案例: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蘇0691行初325號行政判決(本案例為人民法院報編輯部評選出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一),法院認為:本院注意到,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行政行為無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 2015 年5 月 1 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無效確認之訴,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無效行政行為屬當然無效、自始無效,一般認為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同時,基于審判資源和當事人訴訟成本等考慮,現階段人民法院還難以概無例外受理無效確認之訴。因而,《解釋》規定了對 2015 年 5 月 1 日以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無效確認之訴的,原則上不予立案。
但是,并不是因為《行政訴訟法》及《解釋》作出了規定,才存在無效行政行為;相反,正是由于行政行為無效對客觀法律秩序、以及對行政相對人、相關人的合法權益侵損更為嚴重,法律才加以嚴格規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訴權的前提下,為了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應當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實施嚴格審查,而在當事人訴請的審判形式與判決內容不一致時,判決內容若能包含當事人訴請,就不會發生訴判分離的問題。所以,對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行為,而經審查屬于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確認行政行為無效。這也意味著,為了防止公民基本權利因無效行政行為的 “存續” 而持續受到侵害,應當正確理解和適用《解釋》的上述規定。當事人訴請撤銷行政行為,而行政行為可能存在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宜僅以行政行為作出于 2015 年 5 月 1 日之前而排除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尚某請求撤銷案涉結婚登記行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行為可能存在無效情形的,仍應繼續審理,而不能機械適用上述規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
總結:對于婚姻登記行為在五年之內的,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方式提起訴訟。婚姻登記行為發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但超過五年最長起訴期限的,建議通過確認婚姻登記行為無效的方式提起訴訟。對于2015年5月1日以前的,筆者個人仍然建議通過確認婚姻登記無效的方式提起訴訟,理由在于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不受起訴期限限制,而請求撤銷行政行為始終無法回避起訴期限的問題,(2020)蘇0691行初325號行政判決是人民法院報編輯部評選出的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一,其確定的裁判規則可以一定體現出最高院的傾向觀點,即對于此類案件無論婚姻登記的時間為何時,只要存在無效情形的法院即應當依職權認定婚姻登記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