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務中,民間借貸的出借人為了確保借款的清償,一般會讓借款人提供擔保措施,而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根據法律規定,主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這是否也意味著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保證人免責呢?
案件情況:
郭某某因種植華夏神菊與許三、林某某認識。2022年5月24日,許三因研發華夏神菊細胞液提取設備需要資金向郭某某出具借據一份。借據內容為“今借到郭某某現金人民幣叁拾萬元正,小寫300000元,借期5月,借款利息銀行息”。借條中同時還注明以轉賬記錄為準。許三、林某某分別在借款人和擔保人處簽名摁手印。
借條簽訂后,郭某某分別于同年6月20日、21日和22日向許三轉賬5萬元、20萬元和5萬元。該款項系郭某某自銀行貸款取得,其自述銀行利率為月息7厘。許三認可該利率,并表示在簽署協議時對郭某某要從銀行貸款支付該款是知情的。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許三向郭某某出具借條一份,郭某某分三次向其轉賬30萬元,雙方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的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案涉30萬元款項系郭某某自銀行貸款而來。因此,其與許三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歸于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許三應當返還郭某某借款本金30萬元,并賠償郭某某因該款被占用給其造成的損失。
郭某某與林某某在借條中未約定保證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林某某應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案涉借款合同無效,故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亦無效。保證合同無效后,應根據保證人是否有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林某某對案涉借款用途是明知的,結合其與許三的業務關系及案涉借條中約定的利息為“銀行息”,可以認定林某某對郭某某系從銀行貸款后轉借給許三的事實知情。因此,林某某存在過錯,其應對就債務人許三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可見,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借款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擔保人責任滅失,對于擔保人的過錯認定,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由于擔保人并非主合同的當事人,故其過錯并非是對于主合同無效的過錯,而是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擔保,或者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作為中介促成合同的訂立等。實踐中司法機關一般根據借款人與擔保人之間的關聯性、擔保人對主合同的參與度等方面,來綜合考量擔保人的主觀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