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交通律師分享:高樓玻璃掉落砸壞新車,誰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張某將自有的小型客車停放在煙臺市芝罘區某大廈地上停車場內,其左右兩側為他人車輛,周圍沒有禁停標志或路錐。位于該大廈門上方二樓的一扇下懸窗戶外側的玻璃掉落,致張某車輛受損。
事故發生后,張某第一時間選擇報警處理,民警到達現場后,找到某大廈二樓房屋所有者甲公司、租賃該房屋的乙公司和對房屋進行維護管理的物業公司三方負責人達到現場,三方負責人對砸車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卻對責任承擔互相推諉。張某同三方負責人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只能自己出錢維修車輛并支付維修費2萬余元。損害發生時距張某購買新車僅9個月,因該侵權行為導致張某新車嚴重貶值。后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評估費、車輛貶值損失共計4萬余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外墻和窗戶的區分認定,二是原告同時起訴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這三方主體都存在的情況下,如何分析認定責任承擔。
被告甲公司辯稱:涉案墜落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墜落墻皮的來源系由大廈外墻脫落產生,否則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其次,大廈所有權人并非甲公司,原告應將涉案大廈全部業主追加為共同被告。
被告物業公司辯稱:要求原告明確是哪塊玻璃,據物業公司了解掉下去砸到原告車輛的不是貼在外墻上用于裝飾的玻璃幕墻,而是被告乙公司在使用時可以任意開啟的窗戶上玻璃。
被告乙公司辯稱:外墻的玻璃屬于公共區域,跟作為使用人的被告乙公司無關。整個大廈的外墻都是同樣的玻璃,掉下去砸到原告車輛的玻璃是外墻的玻璃,不是被告乙公司正在使用的窗戶里面的玻璃,根據法律規定,外墻毀壞的侵權責任屬于所有人而不是承租人。
經法院審理認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壞,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涉案車輛停放在大廈門前時,大廈玻璃掉落砸車致車輛受損的事實清楚,法院予以確認。故本案的焦點為各方責任承擔。
涉案大廈該面墻全部為外立面張貼玻璃幕墻裝飾,房屋窗戶的外側亦貼有玻璃幕墻同材質的玻璃,該窗戶所在的房屋系被告甲公司所有,租賃給被告乙公司使用,窗戶外側的玻璃掉落時該窗戶正常使用,具有通風、采光等功能,故該窗戶不應因外側貼有玻璃幕墻同材質的玻璃即擴大解釋為整棟大廈外墻的一部分。
被告甲公司關于該外層玻璃幕墻系全體業主共有、應將全體業主及使用人列為本案共同被告的辯解,法院不予采納。被告甲公司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未能對涉案房屋采取及時充分有效的防護維修措施,應當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甲公司主張被告乙公司的使用行為系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的直接原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乙公司作為使用人不存在過錯,被告物業公司作為物業服務公司,在明知場地存有危險因素的情況下依然允許或默認車輛停放于此,對涉案車輛所受損失亦應負有一定的賠償責任。
綜合兩被告過錯,法院酌情認定被告甲公司承擔70%的責任、被告物業公司承擔30%的責任為宜。關于原告主張車輛貶值損失,因對此未提交證據,且三被告均不認可,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車輛維修費2.6萬余元,被告甲公司承擔其中70%,被告物業公司承擔其中30%。該案一審判決生效后,被告已履行賠償任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相關規定,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外墻和窗戶的區分認定。外墻屬于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也沒有約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備登記條件,但從其屬性上天然屬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結構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設施設備部分和公共空間等。
本案中,大廈該面墻全部為外立面張貼玻璃幕墻裝飾,房屋窗戶的外側亦貼有玻璃幕墻同材質的玻璃,該窗戶所在的房屋系被告甲公司所有,租賃給被告乙公司使用,窗戶外側的玻璃掉落時該窗戶正常使用,具有通風、采光等功能,故該窗戶不應因外側貼有玻璃幕墻同材質的玻璃即擴大解釋為整棟大廈外墻的一部分。
近年來,因高空墜物傷人損物事故不少發生,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高空墜物主要來源于建筑門窗、幕墻玻璃、廣告牌、燈箱等,以及高層居民丟棄物、陽臺放置物等,一方面,需要業主提高自身素質,不向窗外拋撒雜物,同時定期嚴格檢查自己的窗戶、陽臺擱置物、懸掛物等,做到防患未然;另一方面,物業也應盡心盡責,對高層樓房的隱患定期巡查排查,發現問題及時修復;此外,自然人自身應當遵守規則,不應當亂停放車輛,養成文明停車的良好習慣,對自身權益盡到高度的謹慎注意義務,三方合力就能在極大程度上降低發生高空墜物砸人損物的發生概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 ? ?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 ? ?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