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看淡,不服就干。”是當今社會充滿正能量的一句話,該句話激勵著年輕人不畏工作困難勇往直前。但是,不少人卻將該話錯誤理解,將其列入參與打架斗毆的人生信條。于是乎,許多人基于朋友義氣,就盲目聚集并持有械具參與斗毆,給社會秩序帶來極大沖擊。因此,對于此類聚眾斗毆的犯罪是近些年我國“掃黑除惡”專項打擊犯罪活動的重點。
一、我國刑法上規定對于具有持械情節的行為人應加重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斗毆的;(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斗毆的?!庇纱丝梢姡郾姸窔镏芯哂小俺中怠鼻楣澋男袨槿耸切柙谌暌陨线M行定罪處罰的,是該罪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那么,行為人持有什么物件會被認為刑法意義上的械具?
二、聚眾斗毆罪的械具的定義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械”字是指器械、武器以及枷鎖和鐐銬之類的械具。從詞典的解釋內容上看,顯然是沒有辦法清楚表達出關于“械”在刑法上的深層含義。目前我國最高院、最高檢也尚未對“械”的定性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但是,在我國部分地區的司法機關是有通過會議紀要、辦理意見等方式對“械”的含義作出了規定。
2006年9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認為“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斗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里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2009年江蘇省《關于辦理聚眾斗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于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斗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后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2011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辦理聚眾斗毆案件座談會議紀要》規定,“持械聚眾斗毆”,是指使用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參與斗毆,……。由此可見,上述部門都對械的特性作出了限縮,是使用功能上具有殺傷力的工具,器械。
三、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于械具的認定
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司法判例文書發現,司法機關對“械”的認定不以其物理性質進行判斷,而是以是否造成他人傷害的特征進行判斷,在日常生活中的日用品(諸如雨傘、皮帶、滅火器等),若行為人將其用于斗毆,也會被認定為具有持械情節。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2017)川0191刑初321號】的顧某松犯聚眾斗毆案件中,被告人使用正是雨傘、皮帶等物品毆打被害人,法院審理后亦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持械聚眾斗毆,依法應在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故對其減輕處罰。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程某、楊某1、楊某2聚眾斗毆案二審案件【(2018)粵05刑終146號二審刑事裁定書】中,案件中上訴人楊某2及辯護人對其持械的情節提出異議,認為其并未攜帶器械,不屬于持械聚眾斗毆,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通常而言,臂力棒、滅火器其物理特性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是不具有殺傷力,但用來打擊人身時是會致人傷亡,且行為人一方在使用這些器具打斗時也確實造成了人員的受傷,因此行為人使用臂力棒、滅火器等物品進行斗毆也屬于持械情節。此外,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林某海等人聚眾斗毆案件的二審案件【(2018)閩01刑終866號】中,二審法院亦認為在聚眾斗毆中,不論所持之物實際具有的殺傷功能的大小,只要該物能使人產生危險感與不安感,應認為是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法》之所以將行為人持械的情節作為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是因為持械的行為容易激化雙方的矛盾,容易導致傷亡情況的出現,并容易導致社會及周邊群眾的恐慌心理的產生,對社會的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壞也更為嚴重。因此,對于“械”的判斷,司法實踐中通常根據械具其自身客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力及會不會對他人產生恐懼感為標準。
??????????????????????????????????? ???唐山律師
?????????????????????????????? ????2019年7月22日
唐山律師,執業于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手機18305968935,唐山律師秉承勤勉、精業的工作作風,從婚姻家庭、合同糾紛等民事訴訟領域到刑事辯護,堅持法律聯系實際,通過案例分析的方式為當事人尋求相關解決方案。其本人在毒品犯罪、人身傷害、非法經營類等刑事辯護領域,長期跟蹤、歸納、分析、總結各級法院同類型案例上千份,熟練掌握毒品犯罪、人身傷害、非法經營類等犯罪中司法機關的裁判要點,為案件分析、預判儲備了豐富的案例與相關理論知識,期間代理了多起此類案件,獲得當事人及家屬的認可與贊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