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上經辦一個離婚糾紛二審案,上訴焦點很明確,認為一審法院將包括夫妻在內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按夫妻財產約定徑自作出份額確認并予以分割違反法律規定,也不符合《物權法》中關于共同共有形式的規定。
訟爭房屋名下所有權登記在二兄弟及配偶共四人名下,登記共有形式為共同共同。當事人與妻子簽署有相關財產約定,約定將其對訟爭房屋的所有權份額歸屬給妻子所有。一審法院在夫妻雙方離婚訴訟中認定雙方財產協議有效,并徑自認定該訟爭房屋一半所有權份額歸屬為妻子所有。
訟爭房屋據當事人陳述是為孩子上學問題向兄嫂借名的,訟爭房屋相關購買款項實質全額系由哥哥支付的,當事夫妻雙方實質對房屋未持有任何份額的。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找到我們,委托我們處理二審訴訟。
我們認為即便不考慮房屋實質出資款項的前提下,一審法院如此裁判在程序及實體上都存在問題的。我們的理由主要有二點:
一、法律已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有財產中析出的應當另案訴訟,但一審法院卻仍然徑直判決,此舉屬于嚴重違法!
訴爭房屋登記在四人名下,屬于共有財產,此為無爭議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析產案件審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離婚訴訟無法追加第三人,而共有財產的析產往往情況復雜,在第三人未參與訴訟的前提下,法院直接判定房屋權屬可能嚴重損害第三人利益,正是基于此最高院才做出了此條規定。
本案從程序上應該是駁回當事人此項訴訟請求,告知當事人可以另案訴訟處理的。
二、在訴爭房屋未完全分割的前提下,單純確定被上訴人對訴爭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額違反《物權法》關于關于共有形式的規定
《物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權法對共有的方式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訟爭房屋系以共同共有方式登記于二兄弟及相應配偶四人名下。一審法院在訴爭房屋未完全分割的前提下確定當事人妻子對訟爭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額事實上是將訴爭房屋的共有狀態認定為:當事人哥哥及妻子共同共有二分之一份額,當事人妻子按份共有二分之一份額。但《物權法》上并不存在部分共同共有、部分按份共有這種共有形式,該裁判完全顛覆了共有的法律規定。
而且,一審法院如此裁判還等于在其他共有人未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即實質上對各共有人份額進行分割,即認為兄弟二家庭均等各擁有一半份額,這等于法院在離婚訴訟中不僅分割了離婚當事人的財產,對于其他未到案的共有人財產也進行了確認份額并予以分割,嚴重損害了其他共同共有權人利益,完全超出法院對于離婚訴訟的審理權限及范圍。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等規定,訟爭房屋各共有人份額并非一定是等分的,還要考慮其他因素,且房屋的實際權屬不能當然以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判斷,這完全需要專門啟動共同共有分割之訴才能予以確定的,而不能在離婚訴訟中,在沒有其他共同共有人參加的情況下直接裁判的。
案件目前二審庭審詢問已結束,我們靜待福州中院裁決,希望福州中院對此能有個明確的觀點,以便他案可參照適用,在福州地域能夠相對統一該類案的裁判規則。
蔡思斌
2019年11月18日
菜驢雜錄:
世上每個人本來就有自己的發展時區。
身邊有些人看似走在你前面,
也有人看似走在你后面。
但其實每個人在自己的時區有自己的步程。
不用嫉妒或嘲笑他們。
他們都在自己的時區里,你也是!
生命就是等待正確的行動時機。
所以,放輕松。
你沒有落后。
你沒有領先。
在命運為你安排的屬于自己的時區里,一切都準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