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根據筆錄真正意思,當事人追討債務應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而不宜直接認定為債務人拒絕還款;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主張權利,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案情簡介:
2008年3月23日,債務人鄭娟向陳珠英現金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一張借條,鄭大城(鄭娟之弟)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2011年,由于鄭娟一直未支付利息,陳珠英遂向鄭娟要求返還借款本金。2018年8月17日,陳珠英在(2018)閩0105民初973號案件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經常找鄭大城要求其讓鄭娟歸還借款,且稱2013年、2014年時鄭大城承諾有錢時會幫鄭娟歸還借款。后陳珠英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訴訟,鄭娟抗辯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一審馬尾法院觀點:
本案陳珠英于2008年要求鄭娟支付借款利息未果后,又于2011年要求鄭娟歸還借款本金,仍未得償。此外,陳珠英稱自己還經常要求鄭娟弟弟鄭大城幫忙向鄭娟催討借款。以上情形說明,在2011年鄭娟未按陳珠英要求歸還借款且通過鄭大城幫忙催討借款無效后,陳珠英理應知道自己的權利已受到侵害。然而陳珠英直至2019年1月10日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顯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至于陳珠英向鄭大城要求幫忙催討借款,因鄭大城不是借款人,其既無法律義務,也不一定能有效幫忙轉達陳珠英主張,故不能由此構成訴訟時效中斷。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一審認定依據是(2018)閩0105民初973號案件中對陳珠英于2018年8月17日所作的詢問筆錄,經審查,陳珠英在該詢問筆錄中,對于一審法院詢問“你什么時候向鄭娟主張還錢的?”回答為“2008年以來有向鄭娟主張利息,但其都沒有還。2011年我就跟她說利息既然沒有還,那本金就要還給我。但我沒有向鄭大城主張還錢,我當時只是跟鄭大城說你要跟你姐姐鄭淑娟說將本金還給我”;對于一審法院詢問“你何時向鄭大城主張還錢的?”回答為“我經常找鄭大城,跟他說要他跟他姐姐說讓他姐姐還錢,但我沒有向鄭大城主張過讓其還錢。2013、2014年的時候鄭大城有跟我說過如果有錢的話會幫他姐姐鄭淑娟還錢”;對于一審法院詢問“你為什么現在才來起訴?”回答為“2013、2014年之后每年都有向鄭大城說,鄭大城說有錢也幫他姐姐還。去年(2017年)鄭大城說他向我借的錢和他姐姐鄭娟向我借的錢都不還了,他說他被遣送回來什么都沒錢了”。從上述詢問筆錄的內容分析,“2011年我就跟她說利息既然沒有還,那本金就要還給我”是表明陳珠英向鄭淑娟進行催討,并沒有表明鄭娟拒絕還款,也沒有表明陳珠英要求鄭娟在一定的寬限期內還款或鄭娟在限定的寬限期內未還款,故均不存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或“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的情形。并且,該詢問筆錄中陳珠英也強調2011年及2013、2014年之后每年都有向鄭大城要求還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2款規定:“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鄭大城是本案借款的保證人,陳珠英向鄭大城要求還款的行為,應認定構成本案訴訟時效的中斷。自2017年鄭大城明確拒絕還款時起,應認定起算本案訴訟時效。陳珠英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所以民法設立訴訟時效制度。其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而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訴訟時效制度不能濫用,不應成為義務人逃避債務的工具。
根據(2018)閩0105民初973號案件的詢問筆錄,本案債權人鄭娟自權利受到侵害之日便一直積極主張權利,鄭大城作為陳珠英的親弟弟以及保證人,鄭娟作為一般民眾向其主張權利亦十分符合常理,且鄭娟的說辭亦不構成“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正是基于此二審法院認定其向鄭大城主張權利的行為,可以中斷本案訴訟時效。
《民法總則》頒布后,《民法通則》未失效有明確法律規定,而《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否繼續適用最高院并沒有明確出臺相關解釋,也許正是因此一審法院未能正確適用相關法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民法典》生效后,《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隨即失效。為避免風險,在民法典生效后,債權人應當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而非僅僅只向保證人主張。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8376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追債律師蔡思斌
202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