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在很多人眼里都認為只有婚后產生的債務才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婚前債務另一方是絕對安全無需承擔的。但按照法律規定,如果婚前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同樣可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法院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系通過一條邏輯鏈進行認定:男方所欠債務是建筑物資租金,男方使用租賃的建筑物資完成了某工程項目,
工程項目方給付男方一套工抵房用于折抵工程款,后工抵房預告登記在女方名下。綜合上述內容,雖然債務是男方婚前所借,并且債務沒有直接用于夫妻生活,但通過債務最終獲益的是夫妻雙方,因此該筆債務同樣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當然,如果本案男方是將該房產預告登記于其個人名下,那由于該房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將難以認定該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女方自然無需再承擔責任。
此外,就本案提醒各位當事人,對方主動給你在婚前房產上加名也未必是好事,如果房子是通過債務置換取得,那有時需承擔的共同債務可能比能分得的房產份額更多。
案情簡介:
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徐某承建某建筑工程期間,租用李某鋼管等建筑物資,因未足額支付李某費用,雙方于2024年12月簽訂了債權數額確定協議,約定徐某支付李某租賃費及物資丟失賠償費56萬元。協議簽訂后,徐某未按約定付款,李某遂將徐某及其妻子郭某一同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徐某稱其與郭某于2024年9月結婚(已查明),案涉債務是婚前所欠,與妻子無關,應屬于徐某個人債務。
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徐某拖欠李某的租賃費及物資丟失賠償費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結合案件查明事實,2024年7月,案涉建筑工程項目方曾向被告徐某給付一套房產,用以抵扣其租賃案涉建筑材料進行施工產生的工程費、勞務費,抵扣給徐某的該套房產已于2024年10月即徐某與郭某婚后在不動產登記部門預告登記在郭某名下。同時,根據建筑材料運輸工人劉某的證言,徐某承建工程期間,其在案涉工地上運送鋼管等物資時多次見過郭某,且2024年10月劉某向徐某索要運費時,徐某稱資金不足,要向郭某要錢后才能結算。綜合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案涉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被告徐某自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租用原告李某鋼管等建筑物資以及雙方于2024年12月結算租賃費和物資丟失賠償費的事實,被告郭某是知情的,且因該租賃合同產生的生產經營收益即一套房產,預告登記在了被告郭某名下,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該筆債務屬于被告徐某、郭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徐某及其妻子郭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索引案例:豫法陽光公眾號?《妻子憑什么承擔丈夫婚前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