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1、原告提供《欠條》主張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被告抗辯“欠條”、“欠到”、“使用期”用詞有別于借貸表述,實為投資款,但無任何證據證明的,法院將采信原告關于借貸關系的陳述;
2、擔保條款經公司蓋章確認,法定代表人簽字,且公司股東為家庭成員關系的,公司以提供擔保非其意思表示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2012年3月5日,史向秋通過其子史杰銀行賬戶匯款170萬元給何建。何建向史向秋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載明“今欠到史向秋人民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正,¥2550000,此款使用期壹年,不計利息。”
2016年1月18日,何建、何英向史向秋出具《還款承諾書》,載明“一、本人對史向秋債務確認如下:1、2012年3月5日出具給史向秋《收據》涉及款項255萬元。其中本金170萬元保一年利息85萬元,上述本金從史杰賬號匯出。二、本人承諾于2016年12月30日前還清上述全部欠款本息。三、擔保人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從簽署本協議至還清上述款項之日止。四、本人履行承諾書中有產生糾紛,有(由)債權人所在地管轄。”?
一審福清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否系史向秋主張的民間借貸關系。結合證據欠條及還款承諾書具體分析如下:1.欠條中所載明的“今欠到史向秋人民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正,2550000,此款使用期壹年,不計利息”,債權債務憑證“欠條”、“欠到”、“使用期”等用詞明顯區別于借貸關系中“借條”、“借款期限”等習慣用語,史向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能力對此作出區分;2.還款承諾書中第二、三項仍將案涉款項定義為“欠款”而非借款,且史向秋未提交其他證據推翻欠條和還款承諾書對款項性質的證明力;3.對于款項用途,史向秋在起訴狀中未作陳述,在庭審中亦未作出說明,而何建、何英在庭審中多次主張款項系用于煤礦投資,史向秋未作否認。綜上,史向秋關于本案基礎法律關為民間借貸關系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史向秋仍主張按照民間借貸關系審理本案,故依法駁回史向秋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史向秋提交了一份2014年的《還款協議》。
1、2014年何建與史向秋簽訂《還款協議》載明,何建于2012年3月5日向史向秋借255萬元。該協議第二條約定,何建必須于2014年5月31日前還清該筆255萬元借款。第三條約定,若何建不按協議規定時間還清史向秋前述借款,應按“借款金額和日期起每月2%”向史向秋支付利息。
2、《還款承諾書》擔保人處加蓋一枚較為模糊的印章,印章載明“敦煌富麗華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
3、工商登記資料及富麗華公司章程顯示:富麗華公司股東何建持股33%、何英持股27%、何強持股20%、何平持股20%。何建與何英系夫妻關系,何強、何平系何建與何英的子女。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縱觀案涉《欠條》、《還款協議》、《還款承諾書》,各方對案涉款項的用“欠”、“借款”、“欠款本息”等措辭進行描述,從未出現“投資”、“利潤”、“分紅”、“煤炭”等措辭,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所謂的煤炭投資關系,在此情況下,本院采信史向秋關于其將案涉款項出借何建的陳述。一審法院關于案涉款項系投資款的認定無事實依據,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案涉《欠條》、《還款協議》、《還款承諾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辯稱《還款承諾書》系被上訴人在被史向秋脅迫之下簽署,但未能就此舉證,對其相應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還款承諾書》中擔保人處富麗華公司的印章雖然比較模糊,但仍然可以看出印章載明的公司名稱與富麗華公司一致,且一審中富麗華公司答辯稱《還款承諾書》中的印章系何建、何英在未經富麗華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加蓋的富麗華公司的公章,故本院確認該印章系富麗華公司的公章。該《還款承諾書》中有富麗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簽名并加蓋富麗華公司公章,結合富麗華公司全部股東之間的近親關系,史向秋有理由相信為案涉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系富麗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富麗華公司應依約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有權在實際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何建、何英追償。富麗華公司若認為何建、何英在《還款承諾函》中加蓋富麗華公司公章行為損害公司利益,還可依法另行向此二人追責。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民間借貸關系還是其他法律關系的舉證責任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全文是怎樣的》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及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之規定,
原告無論是依據借據、收據、欠條還是銀行轉賬憑證提起訴訟主張為民間借貸關系的,被告若反駁為其他法律關系的,都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即明確了被告抗辯的舉證責任。本案二審法院正是基于該原則,認定原告主張成立。
?二、關于公司提供擔保效力問題
在上述案例中,公司抗辯其對蓋章一事并不知情,抗辯是法人私用公章,即認可了公章真實性,同時基于各股東之間緊密的家庭關系,以及除公章外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最后認定擔保有效,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
建議:在民間借貸中,應當對出借款項時間、利率、還款約定等進行書面的具體表述,《借條》的內容往往不被很多人重視,殊不知“欠條”和“借條”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性質,甚至可能對訴訟產生不同的影響,因此,建議對《借條》書立起草內容也應咨詢專業律師,方能更有利于保障自己合法權益。與此同時,對于公司提供擔保的,債權人還應加大審慎審查,包括要求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等,以確保擔保效力。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304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