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刑事判決僅排除了債權人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張民事權利的可能,債權人仍有權利就未經退賠的損失向其他負有民事責任的主體提起民事訴訟。案涉收款收據均有公司蓋章,內容上明確為借款,故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案情簡介:
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間,福力公司共向黃松出具收款收據六張,共寫明借款889000元,由出納“小云”簽字并加蓋有單位公章,其中四張收據在收款單位處有秦文簽字。
2009年8月22日,法院就秦文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作出刑事判決,認定秦文因其所經營的福力公司未經批準擅自向不特定的眾多人員吸收存款,判決秦文、小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處以刑罰,同時判決非法所得36682984元由公安機關繼續追繳,發還各存款戶。
黃松據以上述債權憑證所記載的款項889000元,除已償還的18000元外,余款為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的秦文等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的組成部分。
黃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福力公司償還黃松借款889000元及利息。
一審福清法院觀點:
案件的基礎事實為秦文等以福力公司的名義向黃松收取了借款并向其開具了收據,秦文等因該行為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收據所記載的款項(扣除已償還的18000元)系秦文等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的組成部分,由此,福力公司成為秦文等犯罪的工具,以福力公司的名義出具收款收據的行為正是秦文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的實施手段,故分析民事法律關系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可知,福力公司并未就借貸事宜獨立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未與黃松就案涉款項達成民間借貸的合意,雙方間依法不成立民間借貸關系。黃松基于民間借貸關系訴請還本付息,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案涉款項為秦文等進行犯罪活動的非法所得,如該款項用于福力公司的生產經營,相關受害人亦可據追繳非法所得的生效刑事判決主張相應的權利。因追繳非法所得不屬民事案件審理范圍,本案不予涉及。
判決:駁回黃松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福力公司向黃松出具的六張收款收據中,有兩張標有期限,其中編號38的收款收據在單價欄下載明“壹年”,編號36的收款收據在單價欄下載明“3個月”。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定。本案中,雖然案涉收據所記載的款項已被刑事判決認定為秦文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組成部分,且該部分款項由公安機關繼續追繳后發還各存款戶,但該判決僅排除了黃松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向秦文主張民事權利的可能,黃松仍有權利就未經退賠的損失向其他負有民事責任的主體提起民事訴訟。本案案涉收款收據均有福力公司的蓋章,內容上明確為借款,故黃松與福力公司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黃松在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賠,其有權要求福力公司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根據法律規定,黃松就編號38的收款收據及編號36的收款收據主張權利已過訴訟時效,對上述收款收據中所涉金額及利息不予支持。另,黃松與福力公司確認已償還的18000元的性質為利息,由于雙方并未約定該款項系用于償還哪一筆借款的利息,故認定該款項用于抵扣已到期的借款利息。雖然已到期的借款已過訴訟時效,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綜上,判決福力公司應償還黃松借款689000元及利息;黃松在刑事判決中所獲賠的金額應予扣除。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認為:公司作為犯罪工具,以其名義出具收款收據的行為是犯罪行為的實施手段,公司并未就借貸事宜獨立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民間借貸的合意未達成,且債權人亦為刑事犯罪中的受害人,可據追繳非法所得的生效刑事判決主張權利,故最終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二審裁判認為:本案收款收據有公司蓋章,內容明確為借款,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公司作為對債權負有民事責任的主體,債權人可以向其追討債權。
以此案為借鑒參考依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警示債權人如下要點:
- 向公司提供借款時,切記用途寫明為借款,并在借款人處蓋有公司的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財務負責人如出納等簽字。
- 債務人借款涉及犯罪行為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時,及時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等提交《借條》、《收款收據》、轉賬記錄、銀行流水等債權債務憑證作為證據。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8353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