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雖然此前出借人均以銀行轉賬方式完成出借,但其能夠就現金支付的原因、資金來源、交付方式、交付地點等內容出合理說明,且款項數額較小具備現金交付的現實可能,應當認定現金出借系真實
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26日,王小明向李大虎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借條茲向李大虎借人民幣伍萬元正,用于生意周轉,月息2%借款人:王小明2015年10月26日”,次日李大虎通過銀行轉賬向王小明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王小明再次向李大虎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借條茲向李大虎借人民幣伍萬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轉,月息2%借款人:王小明2015年11月29日”,當日李大虎通過銀行轉賬支付30000元。嗣后,李大虎因催討還款未果訴至法院。
一審永泰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應受法律保護。2015年10月26日王小明向李大虎出具借條借款,李大虎于次日足額支付了借條所載本金,應認定為形成借款合意,對該借款形成的金額及借貸關系予以確認。2015年11月29日王小明再次向李大虎借款50000元,李大虎于借款當日向王小明支付了30000元,予以確認,該筆借款發生當日,李大虎名下賬戶余款足以支付借款本金,其主張20000元為現金支付,該支付行為不符合雙方此前交易習慣,且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完成該現金支付,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該筆借款中李大虎主張現金支付部分不予采信,該筆借款的金額認定為其實際已經支付的30000元。即,一審法院認定訟爭兩筆借款實際發生金額為80000元。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關于2015年11月29日《借條》項下借款是否已實際足額支付問題。首先,案涉借條出具后,李大虎即向王小明轉賬30000元,另20000元款項系主張以現金方式交付。雙方此前其他的借款支出雖均以銀行轉賬方式完成出借,但李大虎就其現金支付的原因、資金來源、交付方式、交付地點等內容均已作出合理說明,且該20000元款項數額較小而具備現金交付的現實可能。其次,該份借條出具后,王小明并未曾以該項下借款的實際支付數額有誤等事由向李大虎提出過相關異議,此后反而有多次還款行為。鑒于王小明于本案訴訟期間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對李大虎的借款數額主張作相應抗辯,亦可印證案涉借款已實際足額支付是客觀真實的。因此,一審法院對上述借條項下的現金交付20000元部分不予認定存在不當,本院確認李大虎已完成案涉借條項下全部借款實際支付的義務。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借條》僅能證明借貸雙方有借款合意,不能證明款項實際交付。本案中雙方雖然《借條》中載明借款金額為50000元,但出借人僅通過銀行轉賬交付30000元,而出借人銀行賬戶余額大于20000,出借人主張剩余20000元是現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一審法院正是基于此認定雙方僅成立30000元的借貸關系。而二審法院基于生活常理,認為20000元現金支付存在現實可能,并且借款人已就現金支付的原因、資金來源、交付方式、交付地點等內容均已作出合理說明,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因此認定實際出借金額為50000元。
本案的爭議金額較小,持有20000元現金并不異常,但如果本案的爭議金額為20萬,或許就是另一種結果,因20萬已屬于數額較大的現金,現如今普通人通常不會持有如此大額的現金,因此如果借款人不能證明款項系現金交付,就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在出具《借條》時,債權人應當要求債務人在《借條》中明確款項的交付方式,例如:通過現金或通過某某銀行向某某賬戶匯款交付借款,如此即可證明款項已經通過何種方式交付,避免不必要的風險。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635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