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用人單位暫停勞動者職務,系行使其自主經營權、人事管理權,其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故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暫停其職務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能被支持
案情簡介:
陳小燕于2009年1月1日入職大白公司。2014年11月28日,大白公司任命陳小燕為副總經理。2018年8月26日,大白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議停止運營,全面整頓并開展相關調查工作。2018年10月30日,陳小燕向大白公司作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大白公司未與其協商且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面調整工作崗位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規定為由,要求解除與大白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大白公司支付十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2018年11月1日,大白公司作出《回函》:不同意陳小燕提出單方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要求。
陳小燕于2018年11月5日向福州市鼓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裁決大白公司向陳小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0000元。大白公司不服此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觀點:
大白公司、陳小燕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合同的約定。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涉及兩個爭議焦點:一、大白公司是否向陳小燕提供了勞動條件;二、大白公司支付給陳小燕的補貼是否屬于工資范疇。一審法院認為,大白公司未能提供給陳小燕繼續行使其副總職責的勞動條件,且大白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說明停止陳小燕副總職責的理由,亦無證據證明陳小燕存在過錯。因此,上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陳小燕以此為由通知大白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雙方的勞動關系自通知到達時解除。大白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陳小燕支付經濟補償金。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標準,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補貼是否屬于工資范疇。法院認定大白公司每月向陳小燕發放的1400元補貼應屬于工資,故應以陳小燕主張的9000元/月的標準計算,福建大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小燕經濟補償90000元。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大白公司是否應當向陳小燕支付經濟補償金。
陳小燕主張大白公司對其崗位進行調整,迫使其離職,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自主經營權、人事管理權等權利,以保障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認定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合法性應以解除合同時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解除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七種情形;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是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或違法行為,勞動者享有的無需附時間條件的單方解除權;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以及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 2018年8月26日,大白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議停止運營,全面整頓并開展相關調查工作。在陳小燕提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之后,2018年11月1日,大白公司作出《關于陳小燕要求單方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回函》,答復現大白公司目前處于調查整頓期間,根據2018年8月26日《福建大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福建大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陳小燕作為公司維權業務負責人須配合完成相關調查。因此,大白公司對陳小燕的暫停副總職責,系行使其用人單位的自主經營權、人事管理權,其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故陳小燕主張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大白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理由不能成立,大白公司主張不支付經濟補償的理由成立。綜上所述,福建大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無須向陳小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0000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暫停其職務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違法勞動合同約定或違法行為,勞動者有單方解除合同權,本案中大白公司對陳小燕的暫停副總職責,系行使其用人單位的自主經營權、人事管理權,其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故陳小燕主張大白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732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