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在食品案情領域即便知假買假,仍然應當適用十倍懲罰性賠償
案情簡介:
2019年2月26日,林鈴向在淘寶店 “大熊百貨店”購買了30盒陰陽舒筋丹,單價為70.92元,合計2127.6元。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注產品名稱為“陰陽舒筋丹鹿骨蝮蛇軟膠囊”,選用藥食同源的鹿骨粉、蝮蛇、全蝎、木瓜、明膠、甘油等為原料,生產企業為河南大白藥業有限公司,衛生許可證為豫衛食證字2009第410000-00117。經查,河南大白藥業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30日被河南省南陽市內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一審羅源法院觀點:
林鈴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依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上述條文明確規定權利主體是消費者,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關于“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的規定,系對消費者所作的定義,可見《食品安全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本意是保護購買商品目的是為生活消費而非牟利的普通消費者。本案中,林鈴多次在淘寶網站上購買含有鹿骨粉的產品并起訴商家主張賠償,故其應當知道含有鹿骨粉的產品屬于法律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仍予以大量購買(一次性購買30盒),并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起訴主張十倍價款賠償,其購買行為顯然不具有生活消費之目的,而是以訴訟方式牟利獲取高額賠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亦與《食品安全法》保護消費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林鈴雖向**購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案涉食品,但其并非基于生活消費購買食品的消費者,其無權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主張十倍價款賠償。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林鈴應當知道含有鹿骨粉的產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對其主張支付十倍價款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與上述規定不符,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此,林鈴主張除退還貨款外,還應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21276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林鈴知假買假,因此不屬于《消費者權益法》中的消費者,不予支持十倍賠償。部分法院針對此類知假買假的行為已經明確持否定態度,即對不予支持懲罰性賠償,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明知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的人請求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因有違誠信原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民事審判庭關于審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標準聯席會議紀要》第九條 “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能夠證明消費者系以營利為目的專門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對于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指導案例23號即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明確支持在食品安全領域知假買假仍然可以獲得十倍賠償,故福州中院目前的態度是對于在食品領域的知假買假行為仍然支持十倍的懲罰性賠償。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8626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