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提供購房發票,可訴至法院要求其提供
關鍵詞: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購房發票 購房證明書
裁判主旨: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僅需要協助購房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還負有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之義務,如提供購房發票、購房證明書等,如若不履行,購房人可訴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義務。
案情簡介:
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福州市鼓樓區某樓105單元房以37433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于簽訂購房協議之日起10日內付清全額購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將符合約定條件的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使用。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開具了購房款的收款收據。2009年3月6日訟爭房屋在福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被告于2015年1月交付訟爭房給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開具了全部購房款的收款收據。但是被告至今未開具購房發票,原告多次與之交涉,被告始終未予履行。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購房發票、購房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及相關憑證;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認為:
鼓樓法院: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負有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合同項下的義務,被告應提供購房發票、購房證明書等證明文件?,F被告未依約履行該協助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請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購房發票、購房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決如下:被告福建鑫裕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韜出具位于福州市鼓樓區某樓105單元房發票、購房證明書等相關購房文件。
蔡思斌律師評析: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彼?,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拒不提供購房發票等,可以單獨將要求其提供購房發票作為一個訴訟請求,要求其履行義務,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本文摘錄于福州房地產審判觀察匯編。福州房地產審判觀察系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地區及其他地區法院房地產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轉載請注明出處。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