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上人員責任險中 賠償責任之認定 ||福州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理賠律師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楊瑞強
【案情】
原告史某建系冀F牌照小客車車主,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車上人員責任險。2016年某日,史某建駕駛該車與高某駕駛的小客車相撞,導致同乘副駕駛史某雄被撞傷。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此次事故高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史某建向史某雄賠付了1萬元。隨后,史某建將某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1萬元。
【解析】
筆者認為,是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應當依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對車上人員具有法定的賠償責任而定。
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對于第三者遭受的人身傷害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責任,成為被保險人能否獲得保險人賠償的主要依據。
需要強調的是,該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盡管該賠償責任客觀上是由交通肇事這個事實引起的,但在法律形態上,其來源既非按照廣義上的無過錯原則,也非狹義上僅由侵權法律形態而引起,而是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無論依據何種法律形態,只要是被保險人對造成損害的第三者負有法定的賠償責任,那么該賠償責任即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在向該第三者賠償后,有權以車上人員責任險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本案中,由于案外人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史某建無責任,故從侵權責任法律關系角度來講,史某建無需對史某雄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此外,根據史某建陳述,其與史某雄為叔侄關系,事故當天,史某雄因為與史某建同路,故搭乘其車輛,且史某建并沒有向史某雄收取乘車費用。同時,被保險機動車也并非運營車輛,不存在以營運為目的的經營行為。故史某建搭乘史某雄的行為系基于親屬之間的情誼而為,并沒有對價支付,雙方之間也沒有設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屬于好意施惠,不構成合同法律行為。在史某建對事故不具有過錯的前提下,史某建不應對史某雄遭受的人身傷害承擔賠償責任。既然史某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無法滿足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構成要件。因此,史某建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