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該條款中“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應理解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大于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可認定“過分高于”。
?
案情簡介:
2014年12月10日,大白公司與大黑公司(乙方)間簽訂了《節能效益分享服務合同》,后大黑公司一句合同約定為大白公司安裝節能設備,2018年8月31日,大白公司通過EMS向大黑公司郵寄了《解除通知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后大黑公司起訴要求大白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違約金。
?
一審臺江區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10.3條約定“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拆除項目設備或者進行實質性改動。上述設備的改進、改動和拆除完成后,雙方應于當日簽署書面文件予以認可,此種認可視為對對方的接受”,因大白集團未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同意書,可以認定大白集團確實在未經大黑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拆除了節能設備。但是合同10.3條約定的違約金明顯偏高,應予調整,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違約金的計算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依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因合同解除給大黑公司造成的損失主要為預期利益損失,即大黑公司不能繼續收取未發生的節能效益分成。現大黑公司主張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完畢所產生的全部節能效益分成(包括已發生的節能效益分成和未發生的節能效益分成)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一審法院依法將其調整至未發生的節能效益分成的30%,故大白集團應向大黑公司支付違約金43004.47元[全部履行完畢的節能效益分成總額324050.85元-已發生的節能效益分成180702.59元)×30%=43004.47元]。
?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該條款中“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應理解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大于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可認定“過分高于”。本案中,大白集團未經大黑公司同意,擅自拆除了節能設備,構成違約。案涉合同第10.3.1條約定的違約金是合同完全履行完畢所產生的全部節能效益分成即324050.85元,明顯超過了合同解除給大黑公司造成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130%,故應予調整。現大黑公司主張按照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130%支付違約金即186352.74元[(全部履行完畢的節能效益分成總額324050.85元-已發生的節能效益分成180702.59元)×130%],未超過合同約定,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違約金數額如何認定?”而影響違約金數額認定的關鍵因素是法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審法院認為,該條款是指違約金數額不應超過實際損失的30%,而二審法院的觀點是則是違約金數額不應超過實際損失的130%。對于該問題,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8.2(總第74輯)亦曾明確作出過解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一個一般性參考標準,即“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此處的“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應理解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大于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可認定為“過分高于”。比如損失為100萬時,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若大于130萬,則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
?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455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