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原、被告雙方之間實際并無爭議,被告亦認可公司通過遺贈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一審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原告的請求,是因為一審法院認為宅基地僅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者變相取得,如果讓原告通過遺贈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權,等于變相違反《土地管理法》。
事實上,對于類似問題,在2020年9月,自然資源部等多部門聯合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3226號建議”曾有過明確答復(自然資人議復字〔2020〕089號):關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問題。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由城鎮戶籍的子女繼承并辦理不動產登記。根據《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房屋作為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按照房地一體原則,繼承人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宅基地不能被單獨繼承。《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明確規定,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城鎮居民),因繼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關規定辦理確權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及證書附記欄注記“該權利人為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本案二審法院亦是基于上述規定認定原告可以通過遺贈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權。
上述建議僅針對法定繼承人繼承宅基地上房屋,并未提及其他人員可以繼承宅基地上房屋。因此亦有觀點認為宅基地上房屋可以進行繼承,但這只是對基于親緣關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轉的特殊認可,并不意味著在沒有親緣身份關系的人之間可以通過遺贈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強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設定是為了給農民基本的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實現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因此,為了避免農村房地資源的流失,不具有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的非親緣關系人,不得通過遺贈的方式取得農村房屋的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司法實踐中亦有此類案例如:(2020)津01民終2345號。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并非簡單的遺贈關系而是遺贈撫養關系,原告作為集體企業履行了照顧被繼承人的義務,其行為符合社會主義和諧與文明的核心價值觀。如果不支持其請求,機械理解適用《土地管理法》顯然對其不公也不符合核心價值觀。事實上,如果本案單純將宅基地上房產遺贈給公司,或許結果會大不相同。
案情簡介:
[1988]第04-0XX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原番禺大石鎮XX村XX大街30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登記于張某個人名下)
張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先于其過世。2003年3月10日,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張某及其親屬朱某1、朱某2、朱某某簽訂《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協議主要約定,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負責張某本人在大石敬老院的生活、醫療等生養死葬費用,張某去世后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歸張某所有。
張某于2008年2月20日死亡,后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依據《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訴訟過程中,張某的親屬均表示《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意涉訟土地及房屋的權屬判歸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觀點:
張某與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簽訂《關于孤寡退休工人張某入住大石敬老院的協議》,約定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承擔張某生養死葬的義務,張某的房產等財產權劃歸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該協議的性質為遺贈扶養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涉案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應屬農民集體所有,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要求將該土地的全部產權份額判歸其所有,不予支持。至于該土地的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以身份為基礎的權利,其權利主體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即僅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者變相取得。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符合取得該村集體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要件,其主張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亦不予支持。番禺區××鎮××村XX大街30號房屋是建設于涉案土地之上,根據“房地一體”的原則,張某將自己所有的該房屋轉移給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所有,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如上述,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無權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故其主張番禺區××鎮××村XX大街30號房屋的全部產權份額,亦缺乏現實可能性,不予支持。
二審廣州中院觀點:
現有證據表明,張某名下原番禺大石鎮XX村XX大街30號房屋是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齊備的宅基地房屋,是其個人的合法財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經查,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是番禺區大石鎮屬下的集體企業,案涉房屋在番禺區××鎮××村,該房屋目前仍保持原狀,并不存在上蓋建筑物滅失的情況,不存在法律規定不能單獨繼承農村宅基地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等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禁止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繼承或者遺贈方式取得本集體的宅基地房屋。而“自然資源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3226號建議的答復”第六點對于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城鎮居民)辦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問題已作出解釋說明,并不存在登記障礙。綜上,張某與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具體的約定,審查該協議的內容符合前述法律的規定,且簽訂該協議后,雙方一直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故上述《遺贈扶養協議》合法有效。而且,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作為集體企業,對其屬下孤寡員工盡生養死葬的責任,該行為體現了集體企業的責任和擔當,符合社會主義和諧與文明的核心價值觀,應當受到褒揚。按照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依法依約可以取得原登記在張某名下番禺大石鎮XX村XX大街30號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一審認定大石經濟發展總公司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遺贈取得財產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索引案例:(2023)粵01民終29084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