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不動產以登記為取得物權的生效要件,具有對外公示效果,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對于物權的認定應當以登記為準。而在內部關系上,由于不少當事人在進行產權登記時并不清楚知曉登記為按份共同或共同共有的法律意義,因此不宜將產權登記方式作為認定房屋權屬的唯一依據,而是應當結合出資來源和當事人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綜合進行判斷。
具體到本案中,男女雙方系為締結婚姻關系而共同出資購房,若雙方最終結婚,案涉房屋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案雙方并未結婚,并不具有家庭關系。故依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這一法律規定,將房屋認定為按份共有顯然更為合適。
此外,本案雙方出資差距較大,一方出資僅有案涉房屋的8.3%,而另一方則為91.7%,若本案雙方締結婚姻關系,案涉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多出資一方為購買房屋個人所借的債務依法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承擔。而若按照一審法院的觀點,在雙方未締結婚姻關系下仍將案涉房屋認定為共同共有,那多出資一方為購買房屋所借債務則必須由其個人承擔。如此,少出資一方不僅無需承擔債務,反而可分得一半份額,此顯然亦對雙方不公。
案情簡介:
陳艷、林明原系情侶關系,戀愛期間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區某房屋[房屋登記為陳艷、林明共同共有],后二人因感情不合分手,雙方因上述房屋分割問題發生糾紛。
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名下的房產能否分割。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區××路××號××花園××號樓××層××號房,產權登記為共同共有,共有人為原告和被告。原告訴請依法分割該房產,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惠州市x土地房地產與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涉案房產估價為2055288元,原、被告雙方各享有50%的份額。現被告要求房屋歸其所有,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分割共有物的50%即446096.27元[(2055288元-697474.06元-465621.39元)×50%]?
二審廣東惠州中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共有。”
本案中,兩上訴人曾經為戀愛關系,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關系,即雙方之間未形成家庭關系,故根據上述物權法的規定,對于二人共同購買的涉案房產的產權份額應按照各自的出資額進行確定。上訴人陳艷訴求與上訴人林明就涉案房產共同共有,應當平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產總價款1018176元,陳艷出資85000元,可以認定陳艷出資占比為8.3%,則林明出資占比為91.7%。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陳艷申請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經評估后確定市場價為2055288元。因此,按照出資比例,上訴人林明應退回上訴人陳艷170589元(2055288元8.3%)。
索引案例:(2021)粵13民終9710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