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人口老齡化程度不斷加深,“銀發族”的贍養糾紛也呈現出了一些新情況新特點。現實中,有些子女協議約定分別贍養父母中的一人,嗣后因父母一方去世再次引發糾紛,應如何認定此前協議的效力?裁判標準又是什么?日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贍養糾紛案,認定子女可以通過協議約定如何贍養父母,但不妨礙一方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父母要求子女共同給付贍養費,子女也不得以違反協議為由拒絕履行法定贍養義務。
兄弟倆各自贍養父母
陳大媽和范大爺一共養育了二子三女。1994年,按照農村習俗,夫妻倆與兩個兒子簽訂了一份“分別贍養與分家協議”,協議約定,范大爺由長子范老大贍養,陳大媽由次子范老二贍養。協議簽訂后,范大爺一直跟隨長子生活,陳大媽跟女兒感情較好,長期在二女兒家生活,順便幫忙帶外孫。
2017年4月,范大爺去世,次子范老二提出讓母親回他家住,但遭到拒絕,為此,母子間矛盾越來越深,范老二還時常去妹妹家“理論”,并中斷支付母親的贍養費。于是,陳大媽將兩個兒子起訴到了法院,要求支付近5年的贍養費及2022年以來的醫療費。
據了解,贍養協議簽訂后不久,陳大媽就長期在女兒家居住,由女兒們輪流照顧。其間,陳大媽也曾在次子范老二家小住,但經常鬧矛盾。2022年以來,陳大媽因病隔三岔五地住院,兩個兒子沒有支付醫療費,陳大媽覺得讓女兒分擔不妥,只能自己負擔。一段時間下來,積蓄所剩無幾。陳大媽認為,按照當地農村習俗,兩個兒子應當承擔起贍養自己的主要義務。
母親愿意跟女兒生活
庭審過程中,范老大認為,其本人已經按照贍養協議履行了義務,承擔了父親日常生活、看病、辦理后事等所有費用。其本人及親屬每年都會給母親紅包,逢年過節也會看望母親,已經履行了法定贍養義務,于情于理都不應再支付母親的贍養費,因為根據協議約定,贍養母親是弟弟范老二的義務。
范老二則對母親一直與女兒同住心有不滿,認為根據約定,母親應當在自己家長期居住,偶爾可以與女兒小住,但事實卻相反。他認為,既然母親沒有按約定和自己同住,自己就不應給付贍養費。另外,他認為他也陸續給過母親現金以及村里發放的征地補償款,這些費用足夠母親養老。因此,要求母親搬來與自己同住,以此履行自己的贍養義務。
陳大媽則表示,近些年自己與女兒共同生活已經習慣了,如果搬去與兒子同住會不適應,堅持要求兩個兒子支付生活費和醫療費。母子三人在法庭上各執己見,互不相讓。
法院: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不能通過協議排除
江山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贍養人之間可以就贍養的內容進行約定,但不得排除子女應盡的法定贍養義務,也不能違背老年人的意愿。“分別贍養協議”對兩個兒子贍養父母的義務作了約定,但老人不愿意依據贍養協議與次子同住,在需要兒子承擔生活費、支付醫療費時,兩個兒子以違反協議約定為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違反了民法典關于贍養老人系法定義務的規定,老人有權重新要求子女共同給付贍養費。
法院認為,在陳大媽明確拒絕與次子共同生活的情況下,法院為尊重老年人意愿,認為不宜改變其目前生活現狀,采取給付贍養費的方式更為妥當。贍養費的標準,應結合當地居民生活狀況、被贍養人的實際需求、贍養人的經濟能力及子女的多少等因素綜合認定。
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法院最終判決兩兄弟各補償陳大媽3000元贍養費、承擔五分之一醫療費,以及今后按每月200元的標準支付贍養費。
觀察思考
贍養協議不能滿足被贍養人需求可解除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副教授??林洹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贍養義務是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其履行形式既可以是直接贍養,如將贍養權利人接至家中同住并照料,也可以是金錢贍養,即給付贍養費。出于更好地維護贍養權利人利益的需要,贍養人之間或者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可以簽訂贍養協議。
作為法律行為的贍養協議,適用法律行為效力的相關規定,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贍養人和被贍養人在贍養協議中約定免除某個贍養人或者全部贍養人的贍養義務,該約定因違反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而無效,當事人不得在協議中約定被贍養權利的放棄或者贍養義務的免除。但是,當事人之間可以在贍養協議中約定贍養費的數額、贍養義務在贍養人之間的分擔等贍養義務履行方式。當然,贍養協議中的約定不得違背贍養權利人的意愿。
但是,當事人在訂立贍養協議時,通常都是基于被贍養人當時的需求和意愿。如果客觀條件發生變化,如被贍養人的需求發生變化,之前的協議已經不能滿足被贍養人的需求,被贍養人可以要求解除贍養協議。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新的贍養協議,則根據法定規則來履行贍養義務。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本案中,贍養協議約定范大爺由長子范老大贍養,陳大媽由次子范老二贍養。當范大爺去世之后,范老大仍然對于陳大媽負有法定贍養義務,只不過該義務根據贍養協議由次子范老二代為履行。次子不愿意履行義務的,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陳大媽的行為是解除贍養協議的表現。陳大媽可以要求兩個兒子共同履行法定贍養義務。
本案中,范老二不履行協議的原因之一在于,陳大媽一直住在女兒家里,并未按照協議約定住在范老二家中。人身之債不得強制履行。陳大媽可以自由選擇與一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贍養協議不得拘束陳大媽的選擇,該項約定并無法律上的強制拘束力。鑒于原協議已經被解除,各個成年子女應依照法律要求履行法定贍養義務。
本案的判決,法理清晰,原則明確,牢牢守護了老年人的幸福晚年,如一面鏡子,樹立了正確的價值導向,弘揚了傳統孝道及家庭親情,倡導全社會樹立新時代尊老、敬老、愛老、助老的美德。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