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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案例: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福州律師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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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案例: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福州律師推薦

來源/小甘讀判例 ? 整理/甘國民

裁判要旨

1.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舍之后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適用時不應受到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的影響。

2.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的基本規則。以分公司名義依法注冊登記的,即應受到該規則調整。至于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部約定,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注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3.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準許的承包、租賃形式。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租賃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之實的,因違反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故不應包含在該條保護范圍之內。

5.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因其規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范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

李建國與孟凡生、長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例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2期。

案號:

一審: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初字第5號

二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終字第72號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號

再審合議庭法官:

蘇戈、李明義審、張能寶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事實: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孟凡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長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祥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建國。

一審被告:長春市騰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安公司)。

2012年1月9日,孟凡生、甘雨因與圣祥公司、騰安公司、圣祥公司祥澤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起訴至一審法院。2012年9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東亞公司(圣祥公司前身)給付孟凡生鋼材款人民幣7319306.2元并支付違約金,騰安公司為東亞公司以上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2年12月18日,一審法院裁定凍結東亞公司建和分公司賬戶存款850萬元,實際凍結5850435.1元。上述850萬元系沈陽軍區空軍軍官住房發展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轉入建和分公司的藍天佳苑小區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因李國賓、李建國以其所有的兩套房屋提供置換擔保,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解除對建和分公司賬戶存款人民幣5850435.1元中80萬元的凍結。

2013年6月5日,孟凡生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李建國提出異議,認為法院查封的5050435.1元款項是李建國承包建和公司并承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請求法院解除對該款項的凍結。一審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案外人李建國的異議。

圣祥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9日,經營范圍承攬國內外建筑工程。2006年3月17日圣祥公司向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了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為在所隸屬的公司經營范圍內,從事工程承包經營,其民事責任由所屬的公司承擔。建和分公司的負責人為田萬和,后于2013年5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李建國。

2011年3月4日,圣祥公司與沈陽軍區辦事處簽訂《沈陽軍區空軍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承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合同價款為83561772元。建和分公司成立后,圣祥公司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建和分公司簽訂《長春東亞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內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圍:《資質證書》中規定的工業與民用建筑承包范圍。分公司每年向總公司繳納3萬元業務費用,每年向總公司繳納10萬元工程費用。

李建國起訴請求,對執行案件中停止對建和分公司銀行存款5050435.1元執行;解除對該款項的凍結。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圣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的關系問題,李建國主張二者系承包關系,圣祥公司、孟凡生主張二者系統一經營管理的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關系。從本案當事人陳述情況看,在本案前置程序(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聽證會中,圣祥公司明確認可對于藍天佳苑二期工程而言“工程是李建國干的”,并對異議人李建國的各項主張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在本案庭審中,圣祥公司推翻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中的全部主張,認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是由圣祥公司墊資建設,但圣祥公司在本案訴訟中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中的陳述,因此圣祥公司對于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陳述應以(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中陳述為準。

從本案證據上看,建和分公司在工商登記上系圣祥公司合法注冊成立的分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總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活動的機構,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總公司管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法律上、經濟上沒有獨立性,沒有自己的名稱、章程,沒有自己的財產,以總公司的資產對其債務承擔法律責任。李建國提供了證據證明建和分公司每年向圣祥公司繳納管理費,圣祥公司對此亦認可。建和分公司向總公司繳納管理費的事實與其作為圣祥公司分公司的身份相矛盾。圣祥公司稱其與建和分公司之間是內部承包關系,并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但該內部承包合同甲方為圣祥公司,乙方為建和分公司,承包標的為“《資質證書》中規定的工業與民用建筑承包范圍”,該承包標的不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為目的,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不能認定圣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之間系內部承包關系。

圣祥公司當庭無法陳述清楚建和分公司辦公場所、辦公環境、人員管理、具體業務開展等相關基本的公司情況,亦不能提供圣祥公司對建和分公司人員、財物直接管理的證據,無法提供建和分公司的相關賬目,無法提供對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體投入、建設、管理的相關證據。

因此,結合圣祥公司向建和分公司收取管理費的事實,可以認定圣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并非普通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關系,而是圣祥公司將建和分公司發包出去,其不對建和分公司進行統一經營、管理,圣祥公司對建和分公司的盈利方式通過收取管理費實現。

二、關于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問題。建和分公司的原負責人田萬和在一審法院詢問筆錄中證實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國為實際投資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為李建國個人洽談,亦由其投入墊資并組織工人建設,圣祥公司僅收取管理費。李建國提供的吉林省延房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的證明材料、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空軍軍官住房發展中心長春辦事處的證明材料均證實金達萊小區、文苑小區、藍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國個人洽談、組織施工承建,并墊付部分款項的事實。李建國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款賬戶信息及明細賬查詢單、支付藍天佳苑小區工程相關費用票據等證據亦佐證了上述事實。

同時,李建國申請的楊殿福、孟德軍、曾仲元出庭作證,三位證人的證言均證實其從李建國手中承包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土建、木工、抹灰工程,且拖欠的農民工工資一直是向李建國個人索要,三位證人對圣祥公司及建和分公司均不熟悉。李建國亦提供了其個人墊付部分工程款的現金支出的相關證據。

另外,除李建國外,無其他人對建和分公司的承包權主張權利,圣祥公司、孟凡生、騰安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除李建國外,還有其他人對建和分公司的承包權主張權利。因此,雖然李建國在本案中未提供其與圣祥公司簽訂的關于承包建和分公司的合同,但結合李建國在本案中提供的對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的投資、管理、組織建設的相關證據及田萬和、楊殿福、孟德軍、曾仲元的相關證言,可以認定李建國是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承包人。

三、李建國作為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承包人,其對建和分公司名下的財產享有權利。本案訴爭的5050435.1元系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空軍軍官住房發展中心長春辦事處打到建和分公司賬戶上的藍天佳苑二期工程工程款,屬于李建國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過程中的投入及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因此,李建國就本案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應停止對建和分公司賬戶內存款5050435.1元的執行。李建國要求解除上述款項的凍結,因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故對李建國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一審法院判決:在執行案件中不得對建和分公司賬戶內的存款5050435.1元執行。

孟凡生、圣祥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合法注冊成立的分公司,其與圣祥公司的關系當然是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系。但本案的關鍵在于建和分公司是否已由他人承包,建和分公司賬戶上的5050435.1元存款是否為該承包人的投入及收益。承包的顯著特征是承包人進行管理,經營的風險及收益由承包人承受。而未被承包的分公司則應受總公司管理,經營的風險及收益由總公司承受。

本案中,雖然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的雙方是圣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但從該合同的內容上看,合同標的就是建和分公司本身,故建和分公司作為本合同的簽訂者不合邏輯。從圣祥公司收取建和分公司的管理費及稅金,圣祥公司庭審中承認建和分公司所創造的利潤刨除各種費用后都分給建和分公司及圣祥公司當庭無法說清建和分公司如何成立、如何管理等方面,可以認定圣祥公司將建和分公司承包給了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建和分公司的原負責人田萬和在一審中證實建和分公司自成立起,李建國為實際投資人,建和分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為李建國個人洽談,亦由其投入墊資并組織工人建設的證言,吉林省延房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鑫元分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空軍軍官住房發展中心長春辦事處證實金達萊小區、文苑小區、藍天佳苑一、二期工程由李建國個人洽談、組織施工承建,并墊付部分款項的證明材料,一審中三位證人楊殿福、孟德軍、曾仲元出庭作證,證實從李建國手中承包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土建、木工、抹灰工程,且拖欠的農民工工資一直是向李建國個人索要的證言,李建國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款賬戶信息及明細賬查詢單、支付藍天佳苑小區工程相關費用票據及李建國個人墊付部分工程款的現金支出的相關證據等,可以證明李建國作為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訴涉工程進行了施工。

反觀孟凡生和圣祥公司,雖主張圣祥公司是訴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無法提供對建和分公司承建工程具體投入、建設、管理的相關證據,對該工程的相關情況知之甚少。而且圣祥公司在本案前置程序(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聽證會中,明確認可本案涉訴工程是李建國施工的。雖然圣祥公司出具李建國的承諾書欲證明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聽證會中的表述不客觀,但從該承諾書的內容上看,未能體現出涉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問題,該承諾書無法支持圣祥公司的反言行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一審法院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圣祥公司正確。

在李建國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為涉訴工程實際施工人,孟凡生未能提供關于訴涉工程實際施工人方面的證據,圣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其在(2014)長執異字第16號案件中陳述的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李建國是訴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無不當。

綜上,可以認定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空軍軍官住房發展中心長春辦事處打到建和分公司賬戶上的藍天佳苑二期工程5050435.1元工程款屬于李建國在承包建和分公司的過程中的投入及收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在執行案件中不得對建和分公司賬戶內的存款5050435.1元執行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孟凡生、圣祥公司不服二審法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機構,其與圣祥公司之間的關系應當受到《公司法》規定的調整。《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根據以上規定,分公司 的財產屬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執行規定》第78 條第一款亦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同理,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如果不能執行該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將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圣祥公司之前身東亞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建和分公司。2006 年 3月24日,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了建和分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為在所隸屬的公司經營范圍內,從事工程承包經營,其民事責任由所屬的公司承擔。建和分公司作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冊登記,圣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之間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 和與分公司之間的關系,應當受到《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與分公司之間各項規則的調整。具體表現為: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本院同時注意到,本案再審申請人孟凡生申請執行一案的起因即是其與祥澤分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該判決因祥澤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公司,據此判令圣祥公司承擔債務責任并進而執行圣祥公司的財產。李建國在庭審中陳述,圣祥公司多個分公司經營模式基本相同,即以注冊成立分公司的形式利用圣祥公司資質承攬建筑工程。在此情形下,對于一個分公司的民事行為適用《公司法》關于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規則判令公司承擔責任,而對于另一個分公司如不適用該規則而使其免除責任,將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及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二)李建國提出的其與圣祥公司關于建和分公司經營模式的內部約定,不具有 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管理機關依法注冊登記,應當受到《公司法》既有規則的調整。無論當時圣祥公司與建和分公司內部如何約定雙方之間的權利務關系及責任劃分標準,該約定內容均不足以對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建國如認為其為圣祥公司承擔責任有違其與圣祥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可與圣祥公司協商解決。

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機構,而案涉爭議款項又在建和分公司銀行賬戶內,故該筆款項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財產。在對圣祥公司強制執行時,如未出現法定的可以不予執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該筆款項。

(三)建和分公司與圣祥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合同,不屬于《執行規定》第78 條規定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被承包的情形。首先,該內部承包合同載明的承包人是建和分公司,被承包人是圣祥公司,也就是說,從該合同的表現形式來看,被承包經營的是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并沒有被承包。且從已查明的事實看,無論是圣祥公司還是建和分公司與李建國之間均沒有簽訂相關承包合同。據此,原判決認定李建國是建和分公司的實際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據。

其次,該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范圍為《資質證書》中規定的工業與民用建筑承包范圍,也就是說,究其合同約定之實質,該合同名為內部承包,實為建設工程施工企業資質租賃或者有償使用。李建國在庭審中亦自認其經營建和分公司,主要是利用圣祥公司的資質方便其對外承攬建筑工程。換言之,該內部承包合同約定之實質并非承包法律關系。

第三,《執行規定》第78 條中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準許的承包、租賃形式。眾所周知,建筑施工企業具有很強的專業技術性,且施工質量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不僅要求此類企業要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而且要具有與所從事的建筑施工活動相適應的專業資質。

實踐中,一些建筑施工企業中所謂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實質,是不具備資質的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或者租賃形式,掩蓋其借用建筑施工企業資質進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資質進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釋所禁止的行為,故與之相關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施工轉分包合同亦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便能夠認定李建國與建和分公司之間存在實際承包關系,因其承包經營形式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應包括在《執行規定》第78 條規定的承包經營之列。

(四)法律作為一種約束人們各項行為之規范的總和,其中一項重要價值即在于保護合法權益。本院認為并倡導,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李建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從事建設工程施工事務多年,其應當知道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知道法律對于借用資質從事施工行為的態度,應當知道公司與分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關系。但是,其堅持選擇以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堅持選擇利用圣祥公司的資質對外承攬建筑工程,堅持選擇實施此種為法律所不容之行為并獲取收益,其亦應當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不受法律保護的法律風險。

因此,即便能夠認定李建國系建和分公司的實際經營控制人,因其對外以建和分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案涉爭議款項亦實際存至建和分公司賬戶,其就應當按照既有法律規則承擔法律責任,即其對于案涉爭議款項提出的執行異議,不足以阻卻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司法實踐中,一些案件常產生某些既定事實或者特殊情況與既有的法律規則之間的沖突。本案一、二審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決之認定,即是受到這種沖突所引發利益權衡糾結之影響。誠如原判決之分析,本案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建國之間確實存在著有別于一般公司與分公司經營模式的特殊情況,如李建國自述的其雖以分公司形式開展經營活動,但實際上系其個人借用圣祥公司資質從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動,從某種角度上講,其境遇亦值得同情。

但本院同時認為,既然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舍之后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就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就應當成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要始終堅守的信條,就應當成為不受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影響的準則。否則,如某一法律規則可以隨著個案的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不斷變化左右逢源,該規則將因其不確定,而不再被人們普遍信奉、樂于遵守,從而失去其存在意義,并將嚴重傷害法律的權威性、秩序的穩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五)原判決認定李建國系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審理范圍。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旨在對于那些已實際施工訴爭工程但無法因合同關系主張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護,因其規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范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

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并非是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和承包人為被告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判決認定李建國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審理范圍,另一方面因一、二審法院并非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并未圍繞該工程所涉各方之訴辯主張、舉證質證情況進行庭審、判斷及裁決,故作出該認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對于該工程所涉各方之權利義務關系造成一定影響。因此,原判決作出的關于李建國為藍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認定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機構,建和分公司賬戶內的案涉爭議款項在法律上即為圣祥公司的財產。建和分公司與圣祥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應包括在《執行規定》第78 條規定的承包經營之列。原判決適用《執行規定》第78 條的規定,認定案涉爭議款項系李建國個人財產,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李建國對案涉爭議款項提出的異議,不足以阻卻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李建國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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