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福州商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區法院商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商事、合同類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轉載而成。告張某1,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 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某2,女,1960年3月5日出生。 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某3,女,1963年月14日出生。 公民身份號碼×××。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呂麗英,北京市青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4,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張某1、張某2、張某3與被告張某4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1、張某2、張某3之委托代理人呂麗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4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1、張某2、張某3訴稱,張某5、王某1系夫妻,二人有子女四名,由大到小依次為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張某5于1996年2月29日去世,王某1于2013年12月3日去世。王某1留有遺產為:存款48萬元,在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有勞齡股資金45075元,基本股2000元,集體股3313元及分紅19175.54元。王某1生前醫藥費3萬元及去世后的喪葬費41018元,均為張某1支付,繼承王某1的遺產應扣除張某1支付的王某1的醫藥費和喪葬費。王某1去世前未留有遺囑,原被告不能就遺產繼承達成合意,現訴至法院。訴訟請求: 1、要求繼承遺產農業銀行存款48萬元及利息。2、勞齡股45075元,基本股2000元,集體股3313元及分紅。3、張某1墊付王某1生前的醫藥費3萬元、喪葬費41018元后應自遺產中扣除并給付張某1,4、依法分割王某1名下北京農商銀行存款。
被告張某4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張某5與被繼承人王某1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原、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張某5于1996年2月29日去世,王某1于2013年12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
經與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核實,王某1生前有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下簡稱“興盛恒泰”)的45075元勞齡股,該股份可以繼承;有興盛恒泰基本股2000元、集體股3313元,上述股份不能繼承,只能清退,清退款項分別為2000元、3313元。另,王某1在去世后其股權發生分紅,其中2013年分紅5653.04元以及2014年分紅6310.5已發放給張某1,其中2015年分紅7212元發放至王某1北京農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內。
另查明,王某1農業銀行賬號為×××賬戶內余額為485995.57元(查詢日為2017年4月6日)。
原告張某1主張其支付了王某1生前的醫療費3萬元,經詢問,其主張因王某1去世較久票據未妥善保存故無法提供相關票據。
張某1主張其墊付了王某1去世后的喪葬費41018元,提供費用清單一份及發票、收據5張為證,發票、收據數額為9900元。關于其余喪葬花費,張某1主張部分票據遺失,部分沒有票據。
庭審中,原告主張張某4自2012年與王某1發生糾紛起不贍養、不探視王某1,亦未參加王某1葬禮,未對王某1履行贍養義務,但表示不主張張某4少分或不分遺產,主張按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遺產。
原告主張本案的律師費應由張某4分擔,未提交相關票據。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信、死亡醫學證明、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證明、王某1股份分紅轉賬說明、民事調解書、喪葬費用票據、王某1農業銀行卡及查詢結果、北京農商銀行查詢明細及原告方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關于張某1主張醫療費、喪葬費用由其支付,應當在遺產中予以扣除一節,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中有票據支持的9900元屬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在遺產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的遺產在扣除張某1支付的相關費用后,由四人平均繼承,張某1支付的上述費用應自王某1遺產中給付張某1。
王某1農業銀行賬號為×××的賬戶內存款485995.57元,該款項由張某1繼承121 491.9元,由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121 491.89元;
王某1位于興盛恒泰的45075元勞齡股,因該項股權可以發生繼承,故由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11268.75元勞齡股;
王某1位于興盛恒泰的基本股2000元,因該項股權不能繼承只能清退,故本院對該項股權清退款項2000元予以分割,由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500元;
王某1位于興盛恒泰的集體股3313元,因該項股權不能繼承只能清退,故本院對該項股權清退款項3313元予以分割,由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828.25元;
原告主張王某12013-2015年分紅款及王某1名下北京農商銀行存款一節,因該款項中2013、2014年分紅已實際發放至張某1賬戶,其余款項已發放至王某1北京農商銀行的賬戶內,已經轉化為存款,故本院對王某1上述存款在扣除張某1支付的喪葬費后由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平均繼承,考慮張某1已實際取得的款項,其中已支付至張某1賬戶的5653.04元、6310.5元由張某1繼承所有,王某1北京農商銀行賬戶內16234.61元存款,由張某1繼承2510.99元,由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4574.54元。
原告主張由被告分擔律師費一節,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張某4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及答辯的權利。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1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號為×××賬戶內存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角七分485995.57元,由張某1繼承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角、由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九分,121491.89元(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有配合彼此辦理取款手續之義務);
二、王某1位于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的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勞齡股,由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勞齡股(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有配合彼此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之義務);
三、王某1位于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股清退款二千2000元,由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五百500元(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有配合彼此辦理股權清退手續及取款手續之義務);
四、王某1位于興盛恒泰的集體股清退款三千三百一十三3313元,由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八百二十八元二角五分(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有配合彼此辦理股權清退手續及取款手續之義務);
五、王某1名下位于北京農商銀行賬號為×××賬戶內存款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一分16234.61元,其中由張某1繼承二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九分二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九分2510.99元,由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分4574.54元(張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有配合彼此辦理取款手續之義務);
六、已發放給張某1的王某1名下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2013、2014年分紅款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五角四分歸張某1所有;
七、駁回張某1、張某2、張某3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張某1、張某2、張某3負擔六千元三百五十八元五角(已交納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張某4負擔二千一百一十九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卻拒不交納或逾期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提出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