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認定||福州律師推薦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莊 潔 李曉東
【案情】
2012年2月13日,從事擔保業務的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委托擔保合同,約定由甲公司為乙公司向中行某支行借款2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甲公司與中行某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在保證人(甲公司)出現違約事件時,債權人(中行某支行)有權將保證人在其開立的賬戶內的款項扣劃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全部或者部分債務。后中行某支行依約向乙公司發放貸款200萬元。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賀某被立案偵查。偵查期間,中行某支行扣劃甲公司賬戶資金,償還上述貸款本息。2013年3月28日,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該判決已生效。
刑事判決書載明:賀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貸款事實騙取他人信任,在簽訂、履行合同中,用已被工商部門吊銷的丙公司名義與乙公司簽訂虛假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合同詐騙罪。判決賀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
【分歧】
本案如何處理,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款合同無效,理由為合同詐騙罪系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之一。
第二種意見認為,借款合同有效,銀行是與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而不是與賀某個人簽訂,乙公司并非犯罪主體,賀某個人的犯罪行為不影響銀行與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
【解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立法本義及刑法制度功能來看,刑罰僅是刑法的手段,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才是其終極目的,解決合同詐騙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根本出發點應當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在這一點上,刑法與民法對當事人的救濟手段互為補充,刑事處罰并不能免除其未盡的民事合同責任。同時刑法與民法的體系、功能迥異,刑事確認犯罪的案件,對行為人的民事評價應該依照民事法律進行,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間財產、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其主要功能是調整失衡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若簡單認定涉及合同詐騙罪的合同無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調劑手段,合同相對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護,這明顯與我國立法本義相悖。
其次,從雙方之間民事關系角度來看,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銀行在發放貸款過程中并未參與乙公司不法詐騙等行為。從案涉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看,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賀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貸款事實,騙取財物,構成合同詐騙罪。但乙公司僅是借款人,不是犯罪主體,其法定代表人個人的犯罪行為不能等同于單位犯罪。銀行向乙公司發放貸款,系商業銀行正常的金融業務。我國合同法規定,對于一方以合同詐騙為目的簽約,合同相對方有權行使撤銷權。賀某雖采取欺詐手段,使甲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但中行某支行對此不知情。如未請求撤銷,所涉合同仍應按有效對待處理。本案中,即便中行某支行受到欺詐,但其未行使撤銷權,借款合同仍屬有效,故乙公司應根據借款合同約定承擔民事責任。
再次,從合同相對人權利保護角度來看,本案中,雖然借款合同無效后當事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于“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之規定另行提起侵權之訴,或通過確認合同無效之訴請求返還財產,同時依靠刑罰中的罰金、追繳犯罪所得等手段獲得權益救濟途徑。但上述途徑存在無法確認原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將直接導致合同相對人喪失債權有效擔保,特別是清償能力較強的物的擔保,在刑事追贓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難以全面涵蓋當事人權益的情況下,對保護被害人合法債權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總之,司法實踐中認定此類案件合同無效將造成大量社會資源的逆向流動,返還財產亦將無謂的耗費社會財富,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財產關系的穩定,故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對合同無效問題應當從嚴處理。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