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一個家庭會面對各種經濟往來,小事柴米油鹽,大事買房買車。在涉及到夫妻債務如何認定及實務中關于認定的標準問題時,夫妻債務到底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對夫妻雙方、債權人都關系重大,如何去判定更是至關重要。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
【案例】
王某與袁某、李某同在一個單位上班,袁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7月10日,袁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資金周轉為由向王某借款16萬元,承諾該筆借款于2013年9月11日前還清。王某向袁某匯款,袁某向王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王某十六萬元整,于2013年9月11日前全部還清,袁某在該欠條上簽字。”后未還款,王某將袁某、李某起訴至法院,法院查明被告為夫妻關系,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判令袁某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十六萬元,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自實際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認定標準】
針對本案涉及到夫妻婚姻期間的債權債務如何認定的問題,實踐中一般從兩方面確定。
1夫妻內部債務關系
按照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證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
2一方對外債務關系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同時明確,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A.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B、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時,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從司法實踐來看,這兩種情形都是極難證明的,法律的此種推定實際上在相當程度上將夫妻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配偶一方有失公平,學界也對其意見眾多,本人認為此觀點對未舉債方配偶存在不合理之處。對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復,可發現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堅持,又有突破。根據該答復的精神,由于認定標準存在區別,離婚判決與債務糾紛判決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也會存在區別。
【筆者觀點】
上述觀點對未舉債方配偶存在不合理之處,如某法院一審查明男方將巨額借款提供給婚外情人實際消費,故判決由男方個人償還,但二審和再審均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導致女方上訪不斷,婦聯組織也對二審和再審判決表示不滿。
再比如筆者案例中,李某主張因袁某賭博導致其夫妻關系早就名存實亡,只是為了孩子沒有及時離婚,家庭所有財產已經被袁某處分還債,后來為生活所迫離婚,僅靠自己微薄的工資維持母女生計,故堅持對借款不知情,不認可是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為審判和執行都帶來困難。如何正確理解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成為急需解決的實踐難題。
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應根據借款的目的、用途區分是日常家事行為還是商事行為,應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綜合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此種觀點更符合生活實際和審判實踐,有利于平等保護債權人和夫妻雙方的利益,有利于維護誠信和諧、穩定家庭關系。
【相關法律法規】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2014)民一他字第10號)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