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離婚協議、贈與、無權處分、不可撤銷
這其實是一個當事人不講誠信,自己生硬解讀法律而不想履約的老套故事。當事人只知其一,而沒有全面解讀法律就以為可憑此賴賬了,最終偷雞不著蝕把米。
案情其實不復雜,鄭大強、林芳芳原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一子鄭小煒。2001年4月17日,鄭大強和林芳芳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房產一單元系私有房,面積74平方米,位于臺江區××新村××號,以上財產歸子鄭小煒所有……。其后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02年2月27日,鄭大強通過分家析產分得訴爭房產,并于 2003年3月14日取得福州市臺江區白馬河新村20#樓403單元及33#雜物間的房屋所有權證(榕房權證T字第××號)。雙方均確認于1996年前后入住案涉房屋。
后續鄭大強認為自己在離婚之時并沒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對上述房屋的處分系為無權處分,故離婚協議約定的贈與不能生效。后續在離婚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的則應歸其個人所有,無需再履行贈與手續給婚生子,為此拒絕婚生子要求辦理過戶手續的要求,遂生訟。
可惜,一二審法院對鄭大強的主張均不予支持。
一審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
離婚協議書約定的贈與條款是合法有效的。雖然當時鄭大強尚未取得案涉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但其已與林芳芳于1996年前后入住案涉房產,且在2003年取得了案涉房產的所有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則鄭大強在取得案涉房產所有權后,其在離婚協議書中將案涉房產贈與鄭小煒的意思表示仍有效。鄭大強和林芳芳基于離婚事由將案涉房產處分給鄭小煒的行為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雙方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行使任意撤銷權,故鄭大強關于案涉房產系其離婚后取得的個人財產及將案涉房產贈與鄭小煒的行為無效并有權撤銷的辯解,不予采納。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基本與一審法院相同。
本案中,鄭大強雖然于2001年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未取得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但其實際上早已于1996年與林芳芳共同入住案涉房產,且在離婚協議簽訂后的2003年取得了案涉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鄭大強對案涉房產的贈與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適用上述法律規定認定鄭大強在離婚協議中將案涉房產贈與鄭小煒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適用法律正確。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雙方或一方將其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可認定是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在夫妻雙方登記離婚后,應視為贈與目的已經實現,即使房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基于誠信原則,也不允許任意撤銷贈與。
蔡思斌律師評析:
一二審法院判決完全符合民眾對法律的期待,這也是法律上實質公平的體現。當事人鄭大強只認定自己在離婚協議簽署時沒有處分權,就想憑空推翻贈與條款,這完全是在曲解法律。其實本案法律關系及法律依據都是相當清楚,當事人卻為此經歷一審、二審并耗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及律師費,真是不值當。
案涉房屋其實是當事人鄭大強父母的拆遷安置房產,當時只是家庭內部作了分配,并沒有在房產部門登記。如當事人鄭大強在離婚后將本案房屋故意做至他人名下,讓自己處分行為真正構成無權處分的。那贈與條款是否生效,后續婚生子又該如何救濟?婚生子是否能向父母要求賠償案涉房屋的價值相當款項?如若真需要賠償,賠償責任在父母之間又該如何分擔?
且留下疑問,供諸君探討!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終4573號,當事人姓名為化名。
蔡思斌
202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