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務中,經常會遇到一種情形“夫妻雙方婚后購買房屋,但是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一個人名下或者登記在夫妻雙方及子女三人名下”對于該種房屋,是否屬于子女個人財產,離婚時候是否應予以分割?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登記主義,應按照房屋登記情況來確定權利人,父母將房屋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即應當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贈與,因此房屋屬于未成年子女個人所有
例:(2015)濟民申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書,法院認為:程某甲、崔某乙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涉案房產時,自愿將該房屋登記在案外人陳某名下,應屬于法律規定的贈與行為。涉案房產現已登記于陳某名下,根據物權公示原則,該房產亦應認定為陳某的個人財產,程某甲、崔某乙均不得以離婚為由主張對此予以分割。程某甲、崔某乙作為陳某的繼父及監護人將涉案房屋贈與陳某,該行為有利于陳某,無需征得作為未成年人的陳某的同意,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綜合分析審查夫妻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如果有證據證明是贈與則認可是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否則認定為父母夫妻兩人的共同財產。
例:(2018)京02民終198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是夫妻將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不動產物權登記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的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樣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而應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本案中,一、二審已查明,隗某2及張某在購置案涉房產及離婚訴訟期間,均無證據顯示雙方有將該案涉房贈與隗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隗某2在離婚訴訟的一、二審以及再審審查程序中均要求將案涉房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隗某1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隗某2、張某存在贈與案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從案涉房產的出資情況及隗某2、張某的陳述等來分析,夫妻雙方自始至終并未形成將該房產贈與隗某1的合意,本案房產的真正權利人并非隗某1,而是隗某2、張某,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為隗某1父母即隗某2、張某的共同財產,并予以處理并無不妥,應予維持。
本人更贊同第二種觀點,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父母內心的真實意思,而非單純依據物權公示原則簡單以登記判斷。但鑒于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因此筆者建議如果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真實目的是為了贈與給未成年子女,最好是書面寫一份贈與協議,明確贈與份額,如此方可避免日后發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