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在《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書》中,公司已明確承諾在辦理產權總登時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延期交付違約金,故可以認定本案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自辦理產權總登時起算
案情簡介:
2011年3月18日,鄭中山、羅玉與小白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第八條約定“小白公司應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將符合約定條件的商品房交付鄭中山、羅玉使用”。第九條約定“逾期交房超過9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小白公司按日向鄭中山、羅玉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后鄭中山、羅玉于2018年11月23日訴至法院,要求仁文建設有限公司賠償逾期交房違約金。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期間和金額,小白公司辯稱鄭中山、羅玉的部分訴請超過訴訟時效,鄭中山、羅玉主張新聞媒體報道小白公司逾期交房事件可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鄭中山、羅玉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的上述主張意見,無任何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鄭中山、羅玉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小白公司的相應答辯意見予以采納。小白公司對于鄭中山、羅玉于2018年11月23日向一審法院提交訴訟材料及鄭中山、羅玉與小白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交房予以認可,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故小白公司應承擔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應以人民幣1336287元為基數,從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日萬分之一標準計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具體金額應為:1336287元×1/10000×970天=129619.84元。
二審期間,鄭中山、羅玉提交小白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4年9月25日發出的《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書》兩份作為新證據,二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小白公司向鄭中山、羅玉發出《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書》,內容:“抱歉地通知您,您所購買的大儒世家·天瀾I期(原厝南地塊)因故需延遲交房,我司將在2014年9月30日前辦理交房,屆時將提前發出交房通知書,因延遲交房給您帶來的不便深表歉意,我司將在您辦理產權總登時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延期交付違約金。”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根據小白公司向鄭中山、羅玉發出的《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書》,小白公司已明確承諾在辦理產權總登時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延期交付違約金,故可以認定本案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訟時效自辦理產權總登時起算。而小白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訟爭商品房所在地塊已經辦理了產權總登,且鄭中山、羅玉起訴之時距辦理產權總登之日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此,本案鄭中山、羅玉起訴請求小白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小白公司應承擔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應以1336287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標準計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計至2018年7月20日止。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本案的主要焦點逾期交房違約金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按照司法實踐中的通說觀點“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日或月為單位累計計算違約金數額的,屬于繼續性債權,以每個個別的債權分別適用訴訟時效。”《民法總則》規定的一般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為三年,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應自鄭中山、羅玉向法院提交訴訟材料之日2018月11月23日往前推三年2015年11月23日前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已過訴訟時效。
二、本案改判的主要依據是二審過程中鄭中山、羅玉提交的新證據《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書》,其中明確寫明“我司將在您辦理產權總登時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延期交付違約金”,由此可推知小白公司應支付違約金的時間為“辦理產權總登記時”,因此訴訟時效應當自小白公司“辦理產權總登記時”起算。?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8526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